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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民法典》与《信托法》的完善

韩良 聂俊峰 财富管理与传承
2024-08-23


本文共计5892个字,阅读时间大约9分钟

本文来源:京华世家财富作者:韩良  聂俊峰

明代思想家邱浚曾有名言:”善于富国者,必先理民之财,而为国理财者次之“。信托制度就是历经数百年中西方历史淬炼,为民理财、为民传家的良制。


今年两会期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完善我国信托税收法律制度的提案成了热点话题。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信托法》的制定和修改都离不开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的颁布,标志我国的民法理论与民法体系已经走向成熟,我们今天应该站在新的时代高度,对民法与信托法的关系、对信托及其信托立法进行重新的定位与审视,对《信托法》及其法律支持环境进行完善。


01

信托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按照该定义,信托调整的也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信托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民法与信托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具体适用上,信托法需要遵从《民法典》总则特别是基本原则的规定,信托法没有规定及信托法理不能解决的问题,《民法典》分则编及其他民事特别法具有补充适用的功能。 



1.信托法要严格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的编纂采取的是总分结构,将贯穿整个民法及各个特别法中的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则加以归纳、提炼成为总则,《民法典》总则是所有民事活动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引领性规则。


《信托法》未来的修改与实施必须严格遵循《民法典》总则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信托法应该在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其修改及细化的工作。现行《信托法》也贯彻了我国“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缺乏操作性,当信托当事人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时,应该依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进行信托活动。由于我国缺乏信托传统与判例传统,在遵循《信托法》规定及法理基础上,各级法院应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来对信托争议进行裁判。 



2.信托目的、财产要符合民法的合法性要求


《信托法》第六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是否合法还主要依据民法来判断。


《民法典》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目的。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绿色等民法基本原则。因此,设立信托的目的应该符合上述民法的立法目的及基本原则,并不得同《民法典》各分编的禁止性规定相冲突。


《民法典》及各分编对私人财产的权属边界以及行使权利边界进行了确定,应该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合法区分家庭财产与企业财产、合法夫妻个人与共有财产,将上述合法财产设立的信托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3.信托行为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范 


信托调整的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信托是通过信托行为来实现的,信托行为也要符合《民法典》总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行为需要进行以下两方面的完善:


第一,尊重委托人设立信托的主观意愿。《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因此,应该根据《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修改《信托法》将设立信托一概作为双方法律行为的规定,承认宣言信托,并认可遗嘱信托可作为单方法律行为成立的法律效力,为委托人设立信托开启方便之门;


第二,减少信托行为生效的阻力。《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问题采取了宽松和减少管制的立法精神反映了时代的进步。我国《信托法》第十条采取的信托登记生效主义,使我国直接以不动产、知识产权、股权等非现金类财产设立信托面临不能生效的法律障碍。《信托法》应该落实《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的立法精神,将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改为登记对抗主义。


02

不能简单套用民法既有理论和制度阐释信托


《民法典》总则与分则编的各个制度构成了民法的统一整体,每一项民事法律制度要调整独特的法律关系,我们不能用分则编的一项制度去解释另一项制度。信托作为民事特别法,除了恪守民法的基本原则、遵循《民法典》总则及分则的禁止性要求外,同样也不能简单套用民法既有理论和具体制度对信托进行阐释和理解。



1.不能将信托贴上民法物权与债权的标签


对于信托制度如何融入大陆法系,不仅我国学者,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多学者也运用大陆法系民法的物权与债权理论对信托进行了深入的诠释和研究,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学说,但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个依据民法物权与债权理论对信托进行诠释的学说得到学界与实务界的普遍认同。


随着《民法典》的出台,我国的民法物权、债权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应该对民法物权、债权与信托的关系进行以下重新的定位:


第一,应该对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进行确认。由于受“一物一权”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采取的模糊处理方式,不仅使信托设立的有效性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难以保障,而且使我国难以确定信托的纳税义务人以及在那一个环节进行征税;


第二,应该确立受益人“受益权”的独立法律地位。依据《信托法》,受益人“受益权”包含向受托人要求的受益请求权、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监督权、向第三人追及信托财产的撤销权等物权和债权的内容,因此,不能简单将受益权归入民法中的债权或者是物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受益权”是“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应该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对其进行法律保护。



2.信托不同于合同、也不同于代理制度


以合同的方式设立信托只是明示信托的一种方式,明示信托包括遗嘱信托与宣言信托,默示信托还包括推定信托与拟制信托,另外还有法定信托。我国《信托法》将信托的成立等同于委托人、受托人之间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关系,改变了遗嘱信托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也导致宣言信托、推定信托、拟制信托、法定信托等英美国家普遍存在的信托形式在我国不被认可。


承认宣言信托、认可遗嘱信托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将会给我国民事信托的设立打开方便之门。赋予推定信托、拟制信托的法律效力,也为法院以合宜的方式介入民事信托争议的审判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托的名义所有权与信托的受益权分离,以及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是信托制度区别于代理制度的主要特点。信托制度具有独特的财产管理和传承功能,这是合同和代理制度都不具备的,即使法律文件制做的再完备和复杂,花费的文件起草成本再高,运用合同和代理制度设计的财产管理与传承架构也不能达到信托的功能,因为合同和代理制度不能保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能隔离债权人对财产的追索风险。采用信托制度可以具有独特的制度优势并节省成本。



3.信托登记不同于物权登记制度


目前学术界已经普遍认同信托登记的二重性理论,即信托登记除了物权变动登记之外,还需将信托法律关系予以登记和公示,才能保障交易安全。信托法律关系登记与物权登记是截然不同的:


第一,两者设立的制度价值不同。物权登记制度的首要价值在于强调交易安全,更侧重于保护善意的第三人。信托登记的效力在于使受益人能够对抗第三人,从而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与受益权的实现;


第二,两者登记的内容不同。信托登记的内容是信托法律关系登记,包含了由委托人与受托人进行特殊约定的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而物权登记是财产权属变动登记,内容要遵从法律的规定;


第三,两者登记机构的性质和职责不同。信托登记应该由具有高度法律专业属性的机构通过对设立信托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未来的信托案件纠纷,实现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而物权登记通常为形式审查,对登记机构及人员的法律专业性要求不高。


为了建立信托产品发行、交易登记及信托业监管信息服务平台,银保监会批准设立了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登”),“中信登”进行不动产、知识产权、公司股权等民事信托的登记业务与其金融机构的职能不符,而对民事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实质性审查更与其在线形式审查的登记模式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信托登记的核心工作是登记机构对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图,对以合同、遗嘱等民事行为设立信托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对拟成立的信托法律关系的合法性,信托契据等法律文书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上述信托登记实质性的核心审查工作非常符合《公证法》对公证机构的职责定位。因此,公证机构是比较理想的民事信托的统一登记机构。可以与从事营业信托与金融产品信托登记的“中信登”一起,构成我国统一的信托登记体系。进行信托登记后,信托财产可以在物权登记部门办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物权变动登记手续。  



03

信托对民事财产与责任制度的创新和完善


《民法典》是公民民事权利的保障书和宣言书,构建了我国迄今为止最为完备的财产管理与保障法律体系。但《民法典》本身具有体系化、保守化、稳定化的特质,对当事人要求的财产管理与传承中的多样化财产持有与受益主体、财产运用与管理方式、受益方式则涵盖不足。由于信托具有独特的财产独立性和管理制度的创新优势,可以做出与传统民法制度所不具有的制度安排和功能架构设计。同时,信托法中受托人承担的信义义务和责任制度可以有效防范财产委托管理中的法律风险。



1.信托对《民法典》财产法律制度的创新


信托不同于《民法典》中的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不仅具有财产转移功能,而且具有财产管理功能。充份发挥信托的财产转移功能与财产管理功能,可以对《民法典》的财产法律制度进行以下创新:


第一,可以弥补《民法典》的物权法定主义不足。物权法定主义固然具有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定型化的优势,但对于以资产流动性为特点的现代民商事交易关系则认识和调整不足。《信托法》所确立的“受益权”,其本质上兼具大陆法系物权和债权的特征,信托当事人可以在符合《民法典》的要求下,根据资产管理与传承的需要设计出各种结构复杂精巧的受益权;


第二,相比《民法典》规定的代理、合伙、公司等财产管理制度,信托是唯一具备财产所有权、管理权与受益权三者权能相分离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具有其他财产管理制度所不具有的灵活性,加之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具有不受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债权人追及的特征,信托是最适合家庭进行财产管理与传承的法律工具。



2.信托对《民法典》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从“身份到契约”是人类历史的巨大进步,《民法典》通过对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民法基本原则与契约精神的弘扬,见证和加速了我国这一社会进步的进程。但《民法典》倡导的理念过于理想化,在监护、婚姻、收养、继承等涉及到亲属关系领域,在委托人将财产或者事务交给受托人管理处置的领域,由于信息不对称,受托人具有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很容易发生损害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情况。


从合同的角度来分析上述关系中的民事责任并不合适,因为彼此之间并不是在民事行为能力上对等以及信息对称的契约双方。上述情形实际上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了“信义关系”。信托法中受托人承担的“忠实与勤勉义务”是“信义关系”的最典型形态,民事关系一旦被认为是信托关系,受托人就要履行《信托法》规定的法定信义义务,从而给处于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信息弱势的一方提供法律“衡平”的救济与保护。但这种救济与保护在我们国家还远远没有到位,《信托法》中的“忠实与勤勉义务”需要细化具有操作性,金融机构为客户从事的“代客理财”业务应该被认定为信托关系,法官应该被赋予在审判中更大的“衡平”权力等等。我们的社会需要“从契约到信义”更高层次的提升。 


明代思想家邱浚曾有名言:”善于富国者,必先理民之财,而为国理财者次之“。信托制度就是历经数百年中西方历史淬炼,为民理财、为民传家的良制。《民法典》的颁布,为我们重新认识和完善《信托法》提供了一个更为成熟和体系化的视角,我们应该对民法与信托法的关系进行重新定位,对《信托法》生效后近二十年的营业信托、民事信托、慈善信托的法律实践经验进行总结,对《信托法》进行及时的修改和完善,以应我国广大居民财富管理与传承之需。



作者简介

韩良

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教授/博士生导师

南开大学资本市场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作者简介

聂俊峰

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管理学博士研究生

原北京银行私人银行部总经理

北京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首任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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