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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自然保护区内能否开矿|附最高法院最新规定权威解读

2017-08-01 唐青林李舒杨巍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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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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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许多自然保护区内蕴藏着丰富的矿产资源,地方政府为了发展地方经济,对自然保护区的违法开矿行为不仅不予查处,甚至违规颁发矿业权证。本案中当事人抗辩主张案涉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了上百个探矿权及采矿权,不存在影响勘查开发的政策因素,并获得了一审法院的支持。但是最高法院对此持坚决否定的态度,认为自然保护区内禁止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执法不严不能视为在自然保护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法化的依据。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7月11日,环境保护部、国土资源部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联合开展“绿盾2017”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专项行动的通知》,要求重点排查采矿、采砂、工矿企业和保4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旅游开发、水电开发等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活动。因此,在自然保护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此外本书作者特别关注到,2017年7月27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该问题作出规定,详见延伸阅读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即使取得矿业权证,在自然保护区内合作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仍为无效合同

裁判要旨

在自然保护区内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属于《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明令禁止的行为,该等行为严重破坏了自然环境和生态,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合作勘查和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否已颁发矿业权证的影响。


案情简介

一、2011年,临钢公司与金核公司签订《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约定:临钢公司补偿金核公司3500万元后,金核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探矿权(位于自然保护区内,已取得探矿权证)转入双方设立的项目公司;金核公司承诺探矿权不在冰川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可能影响矿山开发的区域范围内;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导致另一方不能实现协议目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二、2013年,临钢公司以合作开发的项目位于自然保护区中心区域为由,向金核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函》。

 

三、金核公司向新疆高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临钢公司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行为无效;确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有效。临钢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金核公司向临钢公司返还矿权合作补偿价款3500万元,赔偿临钢公司支出的勘查费用、修路费用等损失。新疆高院认为,《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应当解除的情形,判决:临钢公司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勘查开发协议》。

 

四、临钢公司不服新疆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认为,自然保护区内不允许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探开发协议》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判决:《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无效;金核公司向临钢公司返还合作补偿价款3500万元,赔偿临钢公司修路费用损失250万元。


败诉原因

最高法院改判《合作勘探开发协议》为无效合同的原因在于,《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据此,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允许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合作勘探开发协议》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的上述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该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为无效合同。

 

因《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无效,临钢公司基于该协议向金核公司支付的3500万元矿权合作补偿价款,临钢公司为案涉勘查项目修建道路支付的工程款250万元,金核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当事人与矿业权人签订合作勘查、开采合同前应当对矿业权是否位于自然保护区内进行调查,如前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查询。如矿业权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即使行政部门已颁发矿业权证书,合作勘查、开采合同仍将被法院认定无效。

 

二、针对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破坏问题,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作出《关于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督查处理情况及其教训的通报》(中办发电〔2017〕13号),指出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长期以来大规模的探矿、采矿活动,造成保护区局部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地表塌陷”。通报作出后,环境保护部、国土资源部等七部门于2017年7月11日联合发布《关于联合开展“绿盾2017”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专项行动的通知》,要求重点排查采矿、采砂、工矿企业和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旅游开发、水电开发等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活动。国土资源部亦专门印发《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工作方案》,明确指出确保新设矿业权不再进入自然保护区,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工作。


因此,在自然保护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绝对不可取。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案涉《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


《合作勘查开发协议》项下的探矿权位于新疆塔什库尔干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该自然保护区设立在先,金核公司的探矿权取得在后,从协议第6.2.3条关于“乙方保证取得的上述探矿证……不在冰川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可能影响矿山开发的区域范围内”的约定来看,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允许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金核公司主张,案涉矿权虽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但处于实验区和缓冲区,依法允许勘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金核公司主张探矿属于“等活动”的范围。本院认为,开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明令禁止的行为,显然不包含在该条例第十八条所允许的活动范围内。金核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探开发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该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故对金核公司要求确认临钢公司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行为无效的本诉请求,以及临钢公司要求判决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无效,临钢公司基于该协议向金核公司支付的3500万元矿权合作补偿价款,金核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临钢公司在《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履行期间,与喀什地区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新疆塔什库尔干乌如克铁矿普查项目道路施工工程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委托后者为案涉勘查项目修建道路,该道路已物化为矿区财产,应由金核公司予以补偿。临钢公司为此支付的工程款中的250万元有加盖银行印鉴的付款凭证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303.86万元修路费用以及临钢公司主张的328.815万元勘查费用、150万元矿山道路通行维护费,相关付款凭证为临钢公司自行打印的电子回单,未经银行盖章确认。金核公司在一审质证中提出,电子回单可以自己打印,但应当去银行补盖印章,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临钢公司在二审中仍未就此补强证据,其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临钢公司主张的5702257元工程费用、管理费用损失是项目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费用支出,付款人均为项目公司,而临钢公司及金核公司在项目公司成立时均有注资,不能仅认定为临钢公司的损失,该部分款项应在项目公司清算时另行解决。临钢公司在合作前未对矿区位置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便盲目投资,对《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无效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其上诉主张的约665.33万元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临钢公司主张律师费用的依据为《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第7.2条的约定,现该协议已被认定无效,律师费用应由临钢公司自行承担。金核公司的探矿权仍在其名下,不存在返还问题。临钢公司应将该矿的经营管理权交还金核公司。金核公司如因《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无效而遭受损失的,可另案主张权利。


案件来源

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


延伸阅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及现场发布会实录节选


(一)新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7日生效)

第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二)现场发布会实录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介绍司法解释的有关情况:


五、特别区域内矿业权合同效力的司法审查


矿产资源兼具财产属性和生态属性,其开发利用又必然具有环境负外部性。环境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禁止进行勘查开采活动。在上述特殊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会对区域内环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实践中,有些地方为促进经济发展罔顾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有悖绿色发展理念和生态文明建设要求,故人民法院应适度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对上述特别区域内的矿业权合同效力进行特别审查,为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司法服务。《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当然,人民法院对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监管和处罚。

 

经济日报记者:我的问题是提给环保部的。当前部分自然保护区内仍然存在一些非法勘查、开采的违法行为,这次的《司法解释》也明确了自然保护区等特别区域内的勘查、开采合同效力问题。一般环保部在处理这类违法行为的时候是怎么做的,就是怎么解决这些问题?


别涛(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司长):


谢谢你对环保问题的关注。刚才郑庭长已经解释了,自然资源同时具有生态环境的属性,特别是资源的勘查、勘探、开采的过程之中,对自然生态环境是有比较大的影响。郑庭长刚才也提到了,最近中办国办通报了关于祁连山自然保护区内违规开采矿产资源等破坏生态资源的行为,也非常严肃地指出了这一类问题。对于地方的党政部门、相关的企业也做出了非常严厉的处理。最高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也特别关注了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环境问题。我清理了一下,这个《解释》有23个条文,至少有6个条文涉及到生态环境保护。刚才说涉及到合同效力问题。这个《解释》制定过程中也充分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包括环保部门,我很赞赏条文中相关规定,不仅仅是有效的问题,我愿意跟你一起来提醒注意一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矿产资源的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合同无效。

 

矿业权人如果自己约定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保、修复义务的,或者不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这个合同无效。你刚才说的涉及到第18条,法律法规是非常清楚的。除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环保法的规定,国家在自然保护区、重点生态功能区、敏感区、脆弱区等这些特殊保护区内是有严格保护的,有些是禁止生产开发。如果当事人约定在这些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勘探开采的,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人民法院也是要认定无效的。所以对这些条款,是人民法院充分注意到了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环境的影响,充分吸取了地方审判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我觉得某种程度上也吸纳了最近中办、国办发布的关于祁连山通报的精神,对于今后的矿产资源的开发过程中以及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特别是对具有重点生态价值的这部分区域的保护,具有特殊的意义。

 

我们的国土开采过程中,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破坏的事例和案例是很多的,说到祁连山的问题,以及其他的一些保护区。这些保护区之所以划定是因为它具有生态系统的代表性,保护区域内具有特殊的动物、植物和特殊的生态价值,正是因为有特殊的生态价值,国家才予以保护。如果开发权人为了自己短期的集团的甚至一部分地方的局部的经济利益,只算小的经济账,而不算大的环境账、生态账的话,行政机关要处理,人民法院也会依法履行职能,认定这类合同无效。如果造成损害的,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还要依法追究他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

 

中央电视台记者:法院为何要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特别区域内的矿产合同效力进行特别的司法审查呢?


别涛(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司长):


谢谢你对自然保护区的关注。我想引述一下新环保法的规定,刚才说了,自然资源的开采与生态环境的关系相当密切。根据《环保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环境要素之一。这是第一个概念。《环保法》第29条明确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的保护。今年中央深改小组通过《关于划定和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指导意见》之后,环保部会同有关部门正在做这件工作,要求把各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红线要划定、落地、勘界、立标,这样才可以更便于遵守。

 

而且《环保法》第三十条还明确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所以回答你刚才说的这个问题,可以说是个法律问题,也可以说是一个科学问题,这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敏感区、脆弱区这些特殊区域之所以特殊,就是因为这些区域之内所含的自然要素或者环境因素的特殊性,对于维护一个区域生态平衡的重要性,对于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的维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我们知道三江源,是特殊的生态敏感区域,它的功能就是涵养水源。祁连山也是作为国家级的保护区,那里的保护区地域很大,生物多样性是非常丰富的,有冰川、草原、草甸,也有矿产资源,有不同的要素,不同的要素有不同的功能。比如说祁连山,祁连山是连接两大沙漠地带,内蒙古的阿拉善沙漠一直到青海西藏的“腾格里”沙漠,它是一个特别脆弱的地区,一直连续到我们中原地带,一直到西北加上河西走廊,那是水源涵养、生态保护极为脆弱、极为敏感,国务院发布的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把它划定的主要功能就是维持它的生态功能,它的生态功能,包括水源涵养、动植物的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维护,远远高于里面的水资源、矿产资源的价值,维护中国大西北的山川美丽、生态平衡。为了生态功能的保护的要求,我们要保护它,认定它主要功能是生态保护,与之相悖的就要予以制止。祁连山这次两办的通报,就是因为在这个保护区内违反它的主体功能,多处小矿、小水电的无序开发,对于生态保护造成严重损害。严格来说,这是个法律问题,也不是法律问题。用我的理解来说,它的主要生态功能对于美丽中国的建设更加重要,有限的、短期的经济利益价值不足以与之相匹配,大家看中央发布的两办通报,配了一篇文章,叫《扛起生态文明建设的政治责任》。谢谢。

 

贾清林(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审判长):


刚才别司长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这个做了一个阐述,我们从司法的角度考虑这个问题,刚才说了自然保护区这个特殊区域,具有很强的生态价值。其中涉及到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问题,涉及到地方的经济发展,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矛盾。自然保护区的划分目的是保护生态环境,同时要发展经济,发展经济就要开发矿产资源,这个矛盾如何解决?本条解释也是从我们在实践中遇到的相关案例提炼出来的规则,去年发布的矿业权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有一个新疆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之所以规定这个规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很多时候,对于开发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是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有很多自然保护区里又涉及了矿业权的流转、合作和开发,这些合同尽管经过了批准,我们作为法院能不能依职权进行审查?本条解释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在这个特殊区域里面,尽管可能经过了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批准,进入诉讼阶段之后,法院仍然依职权进行审查,考虑的也是环境公共利益、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问题,刚才其他领导也谈到了,因为这确实带有很强的负外部性,矿产资源开发本身对环境造成影响,在自然保护区生态价值很强的情况下,一旦造成破坏,很有可能造成不可逆的损害。这种情况下,法院从司法的角度来说,基于发挥适当的司法能动性,在这些特殊区域,对这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合同,无论是否经过了批准,法院都应该依职权进行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有明确的行政法规规定,但是像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尽管环保法有原则性的条款,但是并没有相应的禁止性的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在这些区域即便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如果这类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会导致生态环境的破坏、污染,我们仍然可以从社会公共利益尤其环境公共利益的角度,确定合同无效,最终目的是保护生态环境。

 

别涛(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司长):


我刚才讲了一些我理解的从自然科学或者生态保护上的想法,我现在回到法律上回答你这个问题。实际上从立法行政到司法,都是形成了一个“组合拳”,在禁止保护区内非法开发活动。从立法以及国务院1994年的《自然保护区条例》明确规定了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的十种行为,明确规定在保护区内禁止采矿。从行政上,环保部门明确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在保护区内建立的开发项目,国土也好、环保也好,要进行环境评价,不可能获得环评批准的,没有批准就擅自开工,就是违法建设,环保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拒不停建的,可以移送拘留,并恢复原状。再有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违反了国家的禁令,在保护区内、在这条生态红线内违规开采,就是违反了生态红线,这个合同至此,法院可以主动认定是无效的合同,通过司法来进一步的保护和加强对自然生态区的保护,从立法、行政、司法,大家是共同进行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制止非法开采和破坏行为。谢谢。

 

二、关于自然保护区能否开矿的相关案例


以下案例与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的裁判思路有冲突,仅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在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前已取得探矿权证,探矿权转让合同有效


西安初步乡矿业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矿产勘察院探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二终字第194号] 认为,“本案初步乡公司与二勘院之间签订的《甘肃省临潭县初步乡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属于有效合同。该合同涉及的转让标的探矿权,由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于2004年9月2日登记发证。2005年2月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的批复,洮河自然保护区建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然保护区禁止开采矿产。但本案探矿权在洮河自然保护区建立之前已经合法设置且一直有效延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属于性质不同的两种行为,需要审批机构分别审批,探矿权仅涉及对矿产资源勘查的权利,不涉及对矿产资源的开采,故本案合同涉及标的探矿权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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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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