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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采矿权转让意向合同是否须报批?未报批合同是否有效?

2017-07-16 唐青林李舒杨巍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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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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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采矿权转让交易中有时双方会签订意向书等预约合同,该类合同是否须报地质矿产主管部们批准才生效?最高法院认为,该类合同无须报批。但签订正式转让合同时仍须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

采矿权转让意向合同不属于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才生效的合同

裁判要旨

意向合同对未来的采矿权转让作出事前安排,该约定并不属于必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才生效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一、沈阳泰银公司为突泉泰银公司的控股股东,2013年12月,沈阳泰银公司、突泉泰银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将突泉泰银公司的矿权、股权及所有物权对外转让;并按照收购协议约定的条件,将采矿权由沈阳泰银公司变更到突泉泰银公司名下。

 

二、2013年12月、2014年1月,突泉泰银公司与青阳公司签订了《收购意向书》和《补充协议》,约定:青阳公司收购突泉泰银公司的股权、物权及未来由沈阳泰银公司变更到突泉泰银公司名下的采矿权等多个标的,收购价为11180万元;突泉泰银公司完成相关证照变更手续后五日内,青阳公司支付第一笔价款3000万元;该款项用于解除上述采矿权的抵押后,采矿权人由沈阳泰银公司变更为突泉泰银公司。邓忠利(突泉泰银公司、沈阳泰银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签字。

 

三、突泉泰银公司向兴安盟中院起诉,请求青阳公司履行收购协议,给付首期矿山收购款3000万元。青阳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兴安盟中院判决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青阳公司向突泉泰银公司支付第一期收购款3000万元。

 

四、青阳公司不服兴安盟中院判决,向内蒙古高院提出上诉称,突泉泰银公司企图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变相转让矿权,造成国家税费的流失,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应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内蒙古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青阳公司不服内蒙古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


第一,案涉合同转让的标的涉及突泉泰银公司的多种财产权益,而不仅仅是股权或采矿权,合同为企业资产的整体转让合同。双方的最终目的是青阳公司通过对突泉泰银公司的实物资产、全部股权及未来过户到突泉泰银公司名下采矿权的取得和控制,成为突泉泰银公司的唯一股东,独立经营突泉泰银公司。


第二,沈阳泰银公司和突泉泰银公司的全体股东均一致同意案涉合同标的的对外转让。邓忠利作为突泉泰银公司和沈阳泰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其在《收购意向书》和《收购意向补充协议》上的签字行为可理解为代表了突泉泰银公司和沈阳泰银公司全体股东的意志。


第三,案涉合同只是对未来涉及的沈阳泰银公司与突泉泰银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作出事前安排,该部分约定并不属于必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才生效的内容。未来采矿权转让时,沈阳泰银公司与突泉泰银公司之间仍需签订相应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并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效。因此,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第四,虽然案涉合同约定青阳公司向突泉泰银公司支付3000万元的前提条件是突泉泰银公司完成相关证照变更手续,但突泉泰银公司未完成相关证照变更手续的原因是青阳公司不予配合,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规定,青阳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按约支付3000万元。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当事人可签订意向书等形式的预约合同对未来的采矿权转让作出事先安排,该种约定无须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但未来转让采矿权时应签订正式协议并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否则转让合同不生效。

 

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因对方不予配合,该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且可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收购意向书》、《收购意向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是否有误的问题


1、关于转让标的及合同性质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收购意向书》和《收购意向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双方在合同中涉及了突泉泰银公司的物权、突泉泰银公司的股权及未来由沈阳泰银公司变更到突泉泰银公司名下的采矿权等多个标的,收购价为11180万元,双方的最终目的是青阳公司通过对突泉泰银公司的实物资产、全部股权及未来过户到突泉泰银公司名下采矿权的取得和控制,成为突泉泰银公司的唯一股东,独立经营突泉泰银公司。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转让的标的涉及突泉泰银公司的多种财产权益,而不仅仅是股权或采矿权,合同为企业资产的整体转让合同,并无不当。


2、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邓忠利既是突泉泰银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又是沈阳泰银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对于本案中所涉转让采矿权、股权及物权,2013年12月10日,沈阳泰银公司和突泉泰银公司均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案涉合同标的的对外转让。邓忠利作为突泉泰银公司和沈阳泰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在各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其在《收购意向书》和《收购意向补充协议》上的签字行为可理解代表了突泉泰银公司和沈阳泰银公司全体股东的意志,且至本案诉讼,突泉泰银公司和沈阳泰银公司的股东均未对转让事宜提出异议。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并无不当。


至于案涉合同中所涉采矿权转让的内容。按照合同约定,本案所涉采矿权转让是在青阳公司取得突泉泰银公司的物权、股权,支付第一笔3000万元,将被抵押的采矿权解除抵押后,采矿权人由沈阳泰银公司变更为突泉泰银公司,即在青阳公司实际成为突泉泰银公司的唯一股东,完全控制突泉泰银公司的情况下,沈阳泰银公司将其采矿权转让给突泉泰银公司,从而实现青阳公司合同目的。届时,就该采矿权的转让应系发生在沈阳泰银公司与突泉泰银公司之间,二者仍需签订相应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并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效。因此,《收购意向书》和《收购意向补充协议》只是对未来涉及的沈阳泰银公司与突泉泰银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作出事前安排或约定,该部分约定并不属于必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才生效的内容。二审判决认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并无不当。


至于突泉泰银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收购意向书》和《收购意向补充协议》有明确的约定,签订协议时,青阳公司对突泉泰银公司的采矿权及安全生产证照方面的情况是明知的,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受欺诈的事实。而且即便青阳公司主张的欺诈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之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属于无效,否则应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情形,而本案中青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突泉泰银公司的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故二审判决认定青阳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二审判决青阳公司支付突泉泰银公司3000万元转让款是否有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收购意向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履行各自义务的顺序及路径步骤,按照约定的履行顺序,青阳公司向突泉泰银公司支付3000万元的前提条件是突泉泰银公司完成相关证照变更手续后五日内,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突泉泰银公司曾数次邮寄信函催促青阳公司派人配合办理相关证照变更手续,但青阳公司未予配合,且青阳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催促过突泉泰银公司办理相关证照变更手续及突泉泰银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由此,二审判决认定因青阳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证照变更手续未办理,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判决其支付3000万元,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30号]。


延伸阅读

认定矿产资源整合预约合同无须报批,合同合法有效的案例:


鸡西市裕源煤矿与鸡西市梨树区南凤煤矿、张所才、狄永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564号] “案涉《资源整合协议》约定南凤煤矿作为整合矿与被整合矿裕源煤矿进行煤矿资源整合,将双方的煤炭资源等生产要素进行优化重组并将两矿改造为一个生产系统,以提高矿井生产能力,同时约定双方就‘有关整合期间建设矿井经济投入及整合后的利润分配情况,另行签订协议。’从合同内容看该《资源整合协议》系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合同达成的书面协议,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其整合的内容具体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具备合同的一般形式要件,应当认定合同已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未成立不当,应予纠正。解决本案纠纷涉及以下问题南凤煤矿、张所才和狄永吉应否承担200万元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裕源煤矿主张南凤煤矿作为整合矿,应负责办理煤炭资源整合的相关手续,南凤煤矿消极整合、积极生产的违约行为导致整合失败,进而主张南凤煤矿应承担200万元的违约责任。案涉《资源整合协议》虽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200万元’,但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情形,亦未约定由南凤煤矿抑或裕源煤矿负责办理煤炭资源整合的相关手续。根据省煤管局和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及省国土资源厅下达《预划通知书》的要求,煤炭资源整合不仅涉及矿井关闭、吊(注)销相关证照、整合矿井的法人主体、法人企业名称的预核准及依法重新取得(变更)采矿权等诸多事项,还涉及对两矿煤炭资源扩储的核实、评审、备案等工作。从上述工作情形看,煤炭资源整合并非南凤煤矿抑或裕源煤矿单方即能完成的工作,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由南凤煤矿负责办理煤炭资源整合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不能以整合矿与被整合矿的关系即确定由南凤煤矿负责办理煤炭资源整合的相关手续,且裕源煤矿和南凤煤矿在煤炭资源整合中均支付了相关费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南凤煤矿存在消极整合的行为,裕源煤矿亦未明确南凤煤矿存在违约行为的具体情形,亦未举示整合失败系由南凤煤矿所致的其他相关证据。综上,裕源煤矿主张南凤煤矿、张所才和狄永吉给付200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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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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