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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口夺食!抵押财产已被另案强制执行,但抵押权人竟未丧失抵押权?

2017-06-25 唐青林李舒李元元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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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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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并不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房产虽被法院执行,但法院对抵押物的执行行为并不影响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且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不能导致优先受偿权丧失。


案情简介

一、1998年3月25日,锦州市土产杂品总公司陶瓷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分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万元。土杂总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锦州市古塔区汉口街64号两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就上述《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中所涉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军丰物资公司。

 

三、2002年6月18日,锦州中院院就中国农业银行锦州市分行营业部诉土杂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02)锦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该判决,2007年6月1日,锦州中院院作出了(2002)锦执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被执行人土杂总公司所有的位于锦州市古塔区汉口街64号锦古国用(1998)字第980105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5047.41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12795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含案涉两处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归买受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锦州石油化工公司所有。

 

四、2001年4月20日,土杂总公司日杂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分行出具了《承诺函》:原债务人锦州市土产杂品总公司陶瓷分公司所欠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分行凌河支行的贷款本息改由土杂总公司日杂分公司承担。

 

五、军丰物资公司向锦州中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土杂总公司和日杂分公司还本付息;军丰物资公司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锦州中院一审判决:土杂总公司还本付息。但未支持军丰物资公司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

 

六、军丰物资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高院。辽宁高院二审改判:土杂总公司还本付息,军丰物资公司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败诉原因

在本案中,军丰物资公司上演了一场“虎口夺食”的好戏。本案中土杂总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并不能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两处抵押的房产已经被锦州中院在另案中强制执行,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就此消灭。锦州中院在一审中认为,抵押物因被另案强制执行,已经“不复存在”,故认定军丰物资公司对抵押物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辽宁高院认为,抵押物被另案强制执行并不表示抵押物已经不复存在,且即使抵押物已经不复存在,抵押权人仍可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对抵押物毁损、灭失后所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同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抵押物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故辽宁高院认为:“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房产虽被法院执行,但法院对抵押物的执行行为并不影响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且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不能导致优先受偿权丧失。”所以,辽宁高院最终认定军丰物资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土杂总公司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抵押权是价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抵押权不因抵押财产的灭失而当然灭失。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可就抵押物毁损灭失后所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此处得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以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金钱为限,其他因抵押物灭失所得的替代物,如拆迁补偿房、赔偿的替代物等,抵押权人均可以主张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

 

2、法院对抵押物的执行行为并不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对抵押财产采取的执行强制措施,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此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不仅是指在采取强制措施阶段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而且也包括在抵押财产被最终执行时,也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如果抵押物在最终执行时为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先行实现顺位在先的抵押权的,即使在抵押物最终被强制执行完毕,抵押权人仍可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3、通过司法拍卖等方式取得不动产时,不仅需关注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瑕疵,也要关注意欲取得的不动产上是否存在顺位在先的权利,具体包括租赁权、抵押权等。如果存在上述权利,应要求义务人对上述权利进行涤除,防止在取得不动产后,顺位在先的权利人对不动产主张权利。本案中,另案通过执行程序取得案涉抵押房产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锦州石油化工公司就将面临着所得房产被军丰物资公司主张抵押权的窘境。


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五十五条 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第八十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以下为辽宁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原审中,土杂总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被法院执行,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抵押物已经灭失,其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及资产评估报告,均不能证明抵押物已经灭失,且抵押物灭失亦不影响军丰物资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军丰物资公司对设定抵押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第八十条: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本案中,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房产虽被法院执行,但法院对抵押物的执行行为并不影响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且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不能导致优先受偿权丧失。 


案件来源

辽宁军丰物资有限公司与锦州市土产杂品总公司日用杂品分公司、锦州市土产杂品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66号]。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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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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