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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信托受益人对第三人的诉权研究

柏高原 财富管理与传承
2024-08-23


本文共计9018个字,阅读时间大约15分钟




本文来源:《金融市场研究》第120期(2022年5月刊),内容不代表交易商协会观点


· 摘要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具有“隐秘性”和“脆弱性”。然而,我国《信托法》并没有对信托受益人的诉权进行清晰规定。我国并未明确受益人利益受到侵害时,受益人对第三人享有何种性质的诉权及其程序,致使实践中受益人的利益保护存在不确定性。本文借鉴英美法系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信托受益人派生诉讼的判例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对我国信托受益人对第三人的诉权的行使提出建议。


关键词:信托受益权 第三人 派生诉讼


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实体权益的基础。信托受益人的诉权是受益人实体权利在程序法上的“映射”。英美法下,虽然大多数学者认为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具有“偏物权”的性质,但受益人在一般情形下不享有对第三人的直接诉权。受益人仅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即“信托派生诉讼”。我国《信托法》规定了受益人权利,但该等受益人权利是否包括信托受益人对第三人的诉权,语焉不详。近年来,包括家族信托在内的服务信托发展迅速,此类信托通常为他益信托。他益信托下,委托人不在世的,如出现受托人不当行使权力损害受益人的情形,当前《信托法》的原则和规定是否可以妥善、周延的保护受益人利益存在一定的不明确性,表现为:在第三人侵害信托财产的情况下,受益人是否有针对第三人的诉权则存在不明确性。特别是,在受托人明知信托财产受第三方侵害却仍然不积极维权的情况下,受益人能否向第三人提起诉讼亟须明确。自益信托也同样面临着此种困扰,对于是否可以由委托人兼受益人身份对第三人提起诉讼,现行法的规定同样模糊。因此,益人是否享有对第三人的诉权,是信托制度运行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并且也是信托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连接点。因此,受益人是否享有针对第三人诉权,极具研究价值。


01

现行法律下信托受益人保护的瓶颈——某资管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并没有对受益人诉讼权利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如出现第三人侵害受益人利益且受托人怠于行使诉权等情形,受益人可否直接起诉第三人以维权?如果可以,应以何种方式行使诉权?如果不能,在受托人无力赔偿的情形下,受益人的利益如何保障?这些问题目前均无章可循,导致实践中支持受益人直接起诉的司法裁判显得缺乏根基。而要实现信托受益人权益的切实保护,如何启动诉讼以及受益人诉讼地位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一般而言,资产管理业务可归入信托关系,且通常为自益信托,即投资人作为委托人兼受益人,与资产管理机构签署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受托资产进行管理处分及分配。在受托资产管理中,受托人也通常需要与第三人建立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对受托财产进行具体管理。因此在资管纠纷中,投资人是否能越过受托人起诉第三人,即为受益人是否享有针对第三人之诉权的问题。


在河北临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中,临西农商行与恒丰银行之间存在资管业务合同关系,应界定为信托法律关系,临西农商行在此法律关系中为委托人兼受益人,恒丰银行为该资管法律关系的受托人。受托人依照资产管理合同所约定的方式进行投资运作,将财产委托中信证券设立另一资产管理计划。该另一资管计划的性质也应界定为信托关系,委托人及受益人为恒丰银行,中信证券则为受托人。前后两项资产管理业务均属信托关系,但应相互独立,各个信托关系下的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均不相同。值得注意的是,在后一资产管理业务中,中信证券应向其委托人/受益人即恒丰银行负有法律和合同义务,临西农商行与中信证券间并无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概括地”认定“恒丰银行和中信证券仅根据约定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并收取相关通道费用或管理费用。因此,案涉信托资产管理应认定为通道业务”,“三方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故对临西农商行与恒丰银行、中信证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当依据案涉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临西农商行和恒丰银行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签署了《委托定向投资业务合作总协议》,并在协议签署后由临西农商行向恒丰银行发出《投资指令》。根据前述《投资指令》,恒丰银行与中信证券签订《资管合同》,由恒丰银行作为该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方,以资金作为委托财产由中信证券通过与奥创公司、河沈电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向河沈电缆提供融资和租赁服务。


法院在本案中允许临西农商行(即后一资管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越位”向中信证券主张权利,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于实体法及程序法均有不妥。更为适当的做法是,第一层信托关系中,如委托人兼受益人临西农商行认为受托人恒丰银行违反信托,应向受托人恒丰银行主张违反信托的责任;第二层信托关系中,如受托人中信证券在受托管理运用财产中违反了法律和合同义务,委托人兼受益人恒丰银行负有向受托人中信证券主张权利的义务,否则恒丰银行作为第一层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应向其第一层信托关系下的受益人承担责任。至于临西农商行能否越过受托人恒丰银行,直接向第三人中信证券主张权利,至少在现行法下答案是否定的。


受益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做法,英美法下称为“派生诉讼”。这种做法与公司法下股东派生诉讼有相似之处。Roberts诉Gill & Co & Anor案中,法官对受益人派生诉讼与股东派生诉讼做了类比。判词中指出:公司法下,股东与公司为独立的主体,分别享有权利、拥有财产。但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个人有权以公司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股东派生诉讼本质上是一种代位诉讼,其代位的前提是作为诉权实质意义的享有者——公司不行使其诉权。信托法律关系下,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财产受到侵害时,受托人有义务行使诉权以保护信托财产,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受托人怠于履行义务),则受益人享有诉权。


本案一、二审中,中信证券均提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笔者推断,考虑到一审并未判定其承担任何责任,中信证券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答复意见规定委托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和对受托人的被告地位的明确,旨在对委托人权利的保护。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件中,也可见相关案例。如(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委托贷款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建立了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因借款人明知委托贷款系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发放的事实,《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委托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基于这一法理,有关合同直接约束本人和第三人的规定,在《民法典》中也依然延续。受托人基于委托关系与第三人建立合同关系,且第三人对前一环节的代理关系知晓的,委托人向第三人提请诉讼,与实体法与程序法均无不合。


但应特别注意的是,委托本应区别于信托。信托关系下,受托人以其自己名义对财产进行管理、运用,而委托则不尽然。委托关系下,存在隐名委托和显名委托,如为显名委托则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本人;隐名委托下,如受托人披露委托关系的,第三人可以选择合同约束委托人本人或受托人。在认定构成信托关系的情况下,却又允许委托人兼受益人“越过”受托人,对第三人提出诉讼。一审判决的这一做法与信托的法理相悖。颇值得回味的是,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在中信证券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上却几乎并未着笔墨。或许二审法院并未展开论述的原因也考虑到了信托纠纷本应有别于委托纠纷,但既然未判定中信证券承担任何实体责任,想必中信证券也不会对判决提出异议。那么在此一并非主要矛盾的问题上“默不作声”,各方应不会持有异议。而笔者看来,此处“无声胜有声”,笔者更愿意相信其实质是对一审判决的“拨乱反正”。


上述案件映射出受益人诉权已成为我国实践中必须直面的问题,如果信托受益人在面对第三人侵害时,无法得到合理的救济,信托制度必将无法长久稳定的发挥应有的作用,而受益权的属性作为受益人诉权的实体法基础,是构建受益人诉权和救济制度的核心和起点。



02

受益权的性质——信托受益人诉权的实体法基础


我国在引入信托制度时,产生了“普通法一物二权”的普遍观念,这实际上是对英美法下信托制度的误读。英美信托法中的权利是建立在其财产权体系之上,与源自罗马法的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权利体系有着本质的区别。英美法系的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权利不宜简单对应到我国民法中的“物权”,“一物二权”更无从谈起,因此也不存在与物权法的冲突。英美财产法强调所有权的分割性,但其分割的并非实物而是实物上的“抽象权利束”,组成完整所有权的“一束”权利之上可能有多个所有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具有“隐秘性”和“脆弱性”。与委托不同的是,在信托关系中,受益人通常只有通过受托人才有权行使其权利,这使得其与信托财产的关系相当尴尬。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受益人可能无法对特定第三方强制实施其相关权利。这就开启了一场关于受益人权利性质的“古老”学术辩论,即:受益人权利究竟是一项“物”权(物权或所有权)还是一项仅针对人的权利(对人权)?如前所述,英美大部分学者对于受益人权利支持物权或所有权的性质(包括将受益人权益定义为信托财产中的“间接”权利,以及受益人权利是“法定所有权的派生物”,而不是对抗法定所有权的权利),其中较典型的学者为John Austin;但也有英国学者如Frederic Maitland支持“对人权”的性质,虽然其承认,信托下的衡平权利几乎等同于所有权,但这些权利尚未完全达到这一地位,理由是不应将衡平利益视为“针对整个世界的权利”,而应仅作为针对某些人的权利,另外英国牛津大学Roger Smith在其著作中也提到“人们通常期望信托下的受益权具有所有权性质。不幸的是,信托法并非如此直截了当。如果设立一个信托,受托人有义务保证受益人受到教育,则很难用常规利益(如单纯的金钱利益或所有权利益)来定义受益人的权益,此外,也可能建立一个信托,使一个人能够居住在一所房子里,而不产生所有权利益”;同时,有学者认为,如果信托下的衡平权利几乎等同于所有权,则受益人的衡平法权利可以被视为位于所有权的“底部”(即,最低层级的所有权)。


此外,还有学者如Ben McFarlane和Robert Stevens提出另一种方案,认为受益人的权利既不是对人的权利,也不是物权或所有权,而是一种“自成一体”的权利,他们称其为“针对权利的权利”(Right Against a Right),即受益人的权利不附属于信托财产,只是针对受托人持有的权利的(特殊)权利,他们认为几个世纪以来衡平法通过创造比“普通法承认的所有权的更弱的版本”扩展了财产的概念。与“对人权”不同的是,这类特殊权利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即在约束信托合同当事人之外还约束了第三方。他们认为,信托下的衡平法权利不应被视为法定所有权的竞合所有权,而应被视为针对权利的权利。在这一理论之下,如受益人想直接对第三方行使权利,其只需证明第三方享有基于受托人的所有权的某种权利。然而,学者J. E. Penner反驳了上述观点,认为其主张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中的权益是衍生的说法是错误的,掩盖了真实的“受益所有权”的概念。其认为受益人的权益“寄生于”受托人的所有权,如果没有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就不能拥有其受益权利。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是受托人将他人排除在有形财产之外的权利,是受托人的一项权利,信托受益人并没有将他人排除在有形信托财产之外的同等直接权利,因此,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拥有“衡平法所有权”或“受益所有权”以及“衍生于受益所有权的权益”的想法都是错误的。


早期的英国法庭只承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法定所有权(Legal Title),衡平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会承认受益人为实际所有人(Actual Owner),这种所有权只能在衡平法院得到强制执行,故称为衡平法所有权(Equitable Ownership)。不幸的是,法定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这两个术语的使用造成了混淆,在大陆法系传达了信托财产是双重所有权和冲突所有权的印象。实际上,英美法学术界对于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并非没有争议,但其最终采取了比较务实的做法,即承认出于某些目的,受益权应被视为所有权,例如:当国家试图对受益权征税时,受益权可能被税务机关视为税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而征税;当受益人试图根据Saunders v Vautier的规则终止信托时,法院有可能认为全体受益人共同享有信托财产的完整所有权,进而有权共同申请信托终止;或当受益人试图追查受托人滥用的信托财产时,受益人被视同取得了信托财产所有权,进而有权向第三人追回财产。而如果只涉及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的问题,例如:当涉及受托人对信托的管理争议时,受益人对受托人只有对人权。


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缺乏信托受益权的衡平法渊源,在学术界对于受益权性质也是众说纷纭,但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问题采取了现实主义的思路。其通常以“曲线救国”方式通过受益人的撤销权来对抗非善意的第三人,具体的诉讼程序遵循各国的诉讼程序法。在早期引入信托制度的典型大陆法系国家之一的日本,关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存在债权说、主体说、物权说、财产权机能区分说等不同的学说,其中债权说是作为日本信托基本构造的通说和主流观点。债权说认为,信托受益权属于具有债权性质的权利;存在于信托关系中的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权为一种具有完全权性质的绝对权利, 由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则是一种相对权利即相对于受托人的对人性权利或债权;信托正是由受托人享有的这种完全权和由受益人享有的这种债权所共同构成。日本在信托法起草之初,主流观点认为契约是信托设立的最常见方式,因此信托关系与契约关系更加密切。对于当时的日本来说,对积极投资管理型信托的需求更大,且预期未来有极大可能仍由主动管理型信托占据日本信托业务主流,其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义务与第三人施加的影响并没有很大关系,因而将信托受益权主张为债权施加相应保护会更合适。


有关受益权的性质,在我国信托法学界也一直以来存在激烈的争论。我国学界持有信托受益权物权说者居多,也有观点认为受益权属债权,还有观点认为受益权兼具物权债权与监督权的性质。受益权的性质是审判实践中法律正确适用的前提,因此正确揭示受益权性质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受益权应以债权属性为主,即主要体现为针对受托人的权利,具有相对性;在特殊情形下,可以考虑赋予类似于物权属性,即由受益人向第三人直接主张权利,使得返还信托财产或赔偿损失,但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不宜作为受益人财产,而仍然归入信托财产,归入信托财产后由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予以管理处分或分配。


03

受益人派生诉讼及其适用要件


早期的普通法原则下,受益人对盗窃或损坏信托财产的第三人没有索赔权,无法起诉对信托财产造成损害或经济损失的第三人。根据普通法的一般规则,上述索赔权只属于受托人,受托人拥有法定所有权。这一原则的确立根本上是为了保护信托的本质结构,即受托人对于信托的管理责任包括保护信托财产不受第三方侵害。如果受益人被允许直接就侵权行为起诉第三人,则相当于凌驾于受托人的自由裁量权,这将破坏信托结构。此外,还有一些实际问题阻止了受益人直接起诉第三人。例如,在复杂信托中,受托人可能会平衡多个不同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应当由受托人对第三人行为追责。受托人的追偿将确保财产在正确的时间点、正确分配给正确的受益人。如果受托人拒绝向第三人提出索赔,受益人可以采取行动迫使受托人这样做。或者在特殊情况下,受益人有权起诉侵权第三人,但受托人应成为诉讼的一方,该程序被称为“范德佩特程序规则”(Vandepite Procedure)。该规则确立了受益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即:如信托受托人拒绝履行信托义务,受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但前提是受托人需加入诉讼程序或是在法庭出席。但需注意的是,尽管受益人享有诉权,但并不意味着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拥有者。这一理念源于经典信托法著作Lewin on Trusts (20th Ed., Vol. 2)中“受益人拥有代表信托财产或更准确地说代表受托人起诉的对人权”的论述。可以认为,受益人所拥有的诉权,是代表信托财产或代表受托人,英美法下这种权利依然是对人权(Rights in Personam),而非对世权(Rights in Rem)。Vandepite案之后,英国枢密院在一些案件中认为,受益人有权“以受托人的名义为自己提起诉讼”,因为法院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受益人的权利不能“仅仅取决于受托人的意外和反复无常”。


英美法下的受托人大部分并不具备投资专长,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通常由外部投资顾问完成。因此信托财产投资争议是信托受益人、受托人无法回避的问题。在外部投资顾问对信托财产投资管理亏损负有责任时,受托人有义务向外部顾问主张赔偿。起初,受益人通常无权“越位”直接向外部投资顾问主张权利,即并无诉因(Cause of Action),除非受益人可以证明“派生诉讼(Derivative Claim)”之正当。此时,受益人可以选择申请更换当前的受托人,并主张当前受托人承担违反信托的责任;或者将当前受托人和外部投资顾问作为共同被告,启动“派生诉讼”。此后,在Hayim v Citibank NA一案中,委员会在审判的过程中重点论述了原告(受益人)是否有权在特殊情况下提起派生诉讼。Hayim案中,法官遵循了范德佩特程序,但同时对于特殊情况的范围做了更加详细的叙述,使得这一程序更加具有操作的可能性。随着衡平法原则的逐渐发展,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受益人能够从信托中收回信托财产时,受益人有权以受托人的名义为自己提起诉讼。


此外,在股权信托中,受托人持有控股公司的股票,如果受益人发现该公司的股票价值已经减少,而损失发生在控股公司持有的其他相关公司,则受益人也面临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的现实问题。甚至在很多情形下,实际损失发生的标的公司并不是信托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则更增加了维权的难度。这种情形在我国还没有处理的先例,但在域外有一些值得借鉴的案例。例如,在BVI的Bayley v SG Associates案以及香港的Waddington Ltd v Chan Chun Hoo Thomas案中,法院允许了股权信托中受益人在特殊情况下提起多重派生诉讼。法官认为通过一系列公司来寻求一个诉讼救济是可行的,特别是存在中间控股公司时,而信托结构中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多重派生诉讼要求在信托和每层公司满足派生诉讼的基本要素,并且股东派生诉讼比信托受益人派生诉讼的条件更加严格。例如,在英国,股东派生诉讼需要满足“不法行为人控制”的前提条件,而信托受益人的派生诉讼没有这类要求和条件。很多国家立法对于股东的持股数量和期限也有严格的要求,我国也不例外。此外,从域外的判例经验来看,公司链下游的公司不需要由控股公司全资持有。



04

完善我国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建议


受益人诉权是程序问题,同时也关联着实体问题。英美法系强调受益人诉权与受益人权利性质之间的关系的原因是受益权产生于衡平法,即受益人在衡平法的法律体系内,基于衡平法的受益权而享有起诉的权利和地位,而在衡平法缺失的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衡平法及衡平法之下的信托受益权也无从谈起。日本基于本国的情况以及信托业发展需要,对于信托受益权的行使条件和范围进行了界定。我国在进行自身的信托受益权制度设计时,不仅要搞清楚信托受益权性质与受益人诉讼权利的本质关系,更需要结合我国信托业发展的特殊需要对受益人权利的保护进行设计。


在我国,从实体角度理解受益人的权利,不宜采取二分法。如果简单地将英美法信托中的财产权对应到我国大陆法下的所有权,则会导致不必要的困惑。在大陆法传统二分法下,信托受益权的确难以定位,或许这也是信托受益权性质一直存在争议的原因之一。但传统的“物权债权二分法”近年来也受到挑战——物权与债权相互交融,二者的界限日益模糊。例如:公司法下的股权,也既非物权亦非债权,却已经被我国普遍继受和运用。我国的公司法在吸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确认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当股东实体法上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通过合理的司法程序进行救济,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股权在程序法上的体现。因此,既然已有例可援,却又为何因循守旧?“一物二权”与“一物一权”的学术争论不应构成我国继受信托的障碍。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亦会有更多的“权利/权益”需要被借鉴、移植和创设,因此更应保持开放的心态,而不宜故步自封。


范德佩特程序规则下,如果受托人拒绝向第三人提出索赔,受益人有权起诉侵权第三人,受托人通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甚至在一些案件中,如果受益人是能够从信托中收回信托财产的人,受益人有权“以受托人的名义为自己提起诉讼”。我国对于受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应赋予其在出现第三人侵害受益人利益且受托人怠于行使诉权等情形,直接起诉第三人的诉讼权利。至于应以何种程序和方式行使,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点。

首先,通常情况下,应尽量保护信托的运行机理,由受托人行使诉权,严格限制受益人直接起诉的权利。


其次,如果受托人在信托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则应尊重信托原有机制,不破坏信托的结构。这种情况下,建议在诉讼程序上借鉴英国的“范德佩特程序”,强制加入受托人作为诉讼中的第三人,以实现尽量通过受托人行使权利来最终保障受益人利益的目的。


再次,应当适当区分单一受益人和多受益人信托的情形。对于单一受益人的信托,因受托人无须平衡各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可以比照损害公司股东自益权时的直接起诉原理,允许受益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在多受益人信托的情形下,原告受益人一旦提起诉讼,其判决结果对其他受益人均具有既判力。因此,可以考虑规定,在原告受益人提起代表诉讼之后,其他受益人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其他受益人可以与原告受益人共同参加诉讼,也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最后,在多受益人信托的情形下,对于原告受益人的处分权进行必要的限制。由于派生诉讼的和解方案对其他受益人具有既判力,需要考虑相关道德风险的防范




作者简介

柏高原

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秘书长

南开大学资本市场研究中心副主任


          柏高原,管理学博士,法学博士后。京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金融行业标准《金融从业规范 财富管理》执笔专家,香港恒生大学华人家族传承研究中心顾问。近年来,柏博士专注于信托与财富规划,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多位客户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服务。柏博士的服务范围涵盖各种与财富规划相关的信托环节,侧重于信托架构设计,是稍有的通晓多国信托法,并具有落地境内外家族信托实操经验的中国律师。除了信托法,柏博士还向客户提供金融领域的法律服务,包括金融业务合规性审查、金融创新、金融衍生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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