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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仲裁条款在家族信托合同中的效力扩张

柏高原 汤杰 戎晨 财富管理与传承
2024-08-23


本文共计3459个字,阅读时间大约8分钟


笔者在业务实践中了解到,近年来,许多境内信托公司在家族信托的合同文本中选择将仲裁作为家族信托争议的解决方式。笔者相信,未来家族信托中受益人与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之间是信托争议潜在的集中爆发点。然而,反观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于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可扩张至非合同签字方的信托受益人的问题,却无章可循。基于此,笔者试图针对仲裁条款在家族信托合同中的运用进行探讨。


家族信托合同中“不拘一格”的仲裁条款

通过翻阅几版家族信托合同,笔者发现,对于争议解决条款的设置,一些信托公司的合同文本中约定:

“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将争议提交至XX仲裁委”。


另一些信托公司的合同文本中则约定:

“信托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XX仲裁委”。


也有的信托公司的合同文本在“受益人义务”条款中约定:

“受益人取得受益权的同时即同意本合同约定的内容……”


从上述各信托公司的合同条款可以看出,既有仅约束合同双方的仲裁条款,也存在表面上约束“各方”的情形,同时还存在通过“迂回”的方式,间接约束受益人的条款。“合同双方”的表述似乎无法约束受益人,而对于“合同各方”的表述,受益人是否属于合同主体有待商榷。在“受益人取得受益权的同时即同意本合同约定的XXX内容……”的表述中,“同意本合同XXX内容”也没有明示同意争议解决的方式,从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考虑,其对受益人是否真正具有约束力,存在不确定性


信托内部争议特点与仲裁功能的契合

首先,信托的隐私性通常是委托人看重的特点之一,仲裁恰恰为当事人提供的在私密的场合来解决纠纷。家族信托争议(尤其是信托内部争议)的发生极易暴露委托人以及受益人个人和家庭的隐私。仲裁的保密性原则为家族信托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提供了一种私密性的解决路径。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未经当事人同意,任何第三方不得参与仲裁程序或了解仲裁过程中的任何信息,即使是仲裁庭也负有保密义务


其次,家族信托争议的复杂性亟需专业的仲裁员进行裁判。家族信托争议涉及多方主体,信托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信托制度作为舶来之品起源于英美法系,我国现行《信托法》对于他益信托关注较少,家族信托内部争议常涉及复杂的专业性问题交由深谙信托业以及信托法理的专家仲裁员裁判显然更为合适。


此外,从仲裁制度的起源来看,仲裁作为一种天然的民间争议解决方式,强调程序安排与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相称,灵活且具弹性。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程序,同时仲裁庭在个案的程序选择及具体操作方面也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克服诉讼程序相对刻板的流程,有效降低信托受益人救济的时间成本。此外,仲裁庭还可以在仲裁程序中适时进行调解,有助于化解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可以预见,我国将来引入临时仲裁后,对于信托日常运行过程之中的争议化解将更加及时、便利、有效。


从域外实践来看,包括仲裁机制在内的ADR争议解决途径越来越成为信托争议解决的主流方式。在上世纪80、90年代,境外就已经开始关注纠纷解决的ADR(包括仲裁机制),强调纠纷解决的弹性化和多样化。虽然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法院对信托的监督是信托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但该原则在最近适用ADR进行争议解决的方面有所变通,并且被大量ADR争议解决所替代。例如,2007年《根西岛信托法》中有关折衷和ADR的新规则旨在通过仲裁或调解在违反信托的情况下达成具有约束力的和解。


基于信托受益人利益保护的合同相对性突破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传统契约理论的基石。[1] 仲裁协议本质上作为一项契约,似乎理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即合同的签署方)产生拘束力。传统的仲裁理论认为仲裁协议仅对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则原则上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由此导致信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只能对签字方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对未签字的受益人产生约束力。但是,如果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信托内部争议发生后,受益人被“排斥”在仲裁程序之外,被动选择诉讼方式,无异于催化了家族信托内部矛盾的公开、激化和不断升级。此外,也有可能会造成诉讼与仲裁对同一事实的认定不一等矛盾情形


仲裁是一个“同意”的问题,而不是“强迫”的问题。信托中的受益人通常不会签署或明确同意仲裁条款。因此,从表面上看,无法得出他们受到仲裁条款约束的结论。[2] 信托中的专属管辖权条款与信托仲裁条款均意图剥夺对争议具有管辖权的某些法院行使该管辖权,并且通常都不会得到受益人的明确同意。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支持此类专属管辖条款对信托合同双方的拘束力。然而,仲裁的特殊性在于,接受仲裁必然是一个“协商一致”的过程。因此,即使法院有意支持信托中的仲裁条款,也必须能够获得所有相关方对仲裁的同意。判断必要同意的最简单方法是当一方当事人已签署或以其他方式明确同意仲裁条款。显然对受益人来说,受益人从来都不是信托契约的当事人,对受益人是否具有拘束力不无疑义。此外,信托内部纠纷具有多方性,可能有许多拥有不同类型受益权的受益人,因此信托内部争议适用仲裁机制解决存在障碍。


英美法系中的“第三方受益人原则”作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也运用于解释信托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扩张方面。“第三方受益人原则”是指,合同的非签字方根据合同约定而获得利益,则有权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以获得相应利益。[3]依据此逻辑,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为受益人利益而签署的信托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则该信托受益人可以援引该仲裁条款申请仲裁。但信托合同条款中须明确和完整地表述该信托受益人所享有的信托利益。同时,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必须表明,第三方受益人所获得的是直接利益而非间接利益,如果仅仅是第三方受到合同的影响或者与合同有利益关联,都不足以适用第三方受益人原则。[4] 由此值得进一步思考,在信托关系之中,固定分配信托下的受益人似乎可以直接作为信托合同的“第三方受益人”。然而,受益人的权利也可能具有“期待权”的性质(例如自由裁量信托下的收益权),还可能存在“附条件”的受益权,包括自由裁量信托下通常设置的“最终受益人”。此外,如果在条款中设置了连续受益人的情形下,也不能表示后顺位的受益人享有确定的受益权。上述类型的“受益人”能否作为信托合同的“第三方受益人”恐怕存在较大的疑问。实践中,信托公司还应当严格考察仲裁条款的用语。如果在仲裁条款中明确表示该条款只适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则“第三方受益人”原则也无法适用。


根西岛2007年信托法第62条和第63条引入了信托的ADR争议解决机制,通过ADR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的结果约束受益人。虽然这两项规定都仅限于基于违反信托”的索赔,但从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对受益人的约束力。这里的“违反信托”是指违反2007年根西岛信托法或信托条款对受托人规定的任何义务,同时包含根西岛习惯法下的注意义务。值得一提的是,与前述英国“第三方受益人原则”不同,此处的“‘受益人’在根西岛 2007年信托法中被定义为有权根据信托受益的人,或有权要求对其行使分配信托财产的权力的人。其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包括固定分配信托中的受益人和自由裁量信托中的受益人等。[5]




对于信托公司业务的借鉴与启示

如前所述,仲裁在解决家族信托内部争议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近年来,许多境内信托公司在家族信托的合同文本中选择将仲裁作为家族信托争议的解决方式。然而,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于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可扩张至非合同签字方的信托受益人的问题却无依据。


因此,信托公司在业务实践中,需要对信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受益人和受益权的相关条款进行严谨的起草和设计


首先,对于仲裁条款中的用词应更加谨慎,如果想实现约束受益人的目的,则采用“信托关系各方”的表述优于“合同双方”


其次,可以考虑在“受益人义务”条款中约定“受益人取得受益权的同时即同意本合同约定的内容……”中进一步明确“受益人取得受益权的同时即同意本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


复次,如果希望用仲裁条款约束较广泛的受益人(如劣后顺位受益人等)范围,则应在条款中适当明确


最后,鉴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性以及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可以考虑加入“本信托中受益人提起仲裁之时,视为同意本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




注释:

[1] 崔建远.论合同相对性原则[J].清华法学,2022,16(02):125-138.

[2] 值得注意的是,专属法院管辖权条款与仲裁条款存在同样的问题。

[3] James M. Hosking, The Third Party Non-Signatory's Ability to Compel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Doing Justice without Destroying Consent, 4 PEPP. Disp. Resol. L.J. 469 (2004).

[4] FLEETWOOD ENTERPRISES, INC. v. GASKAMP

[5] 2007年根西信托法 第80(1) 条。



作者简介

柏高原

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秘书长

          南开大学资本市场研究中心副主任


          柏高原律师为管理学博士,金融法顾问。国际信托及遗产规划协会会员、Associate Member。拥有十余年律师实务经验,为多家商业银行、私人银行、信托公司、家族办公室、保险公司、基金会及高净值人士等提供有关财富保全与传承、家族财富治理、境内外信托架构设计、法律顾问等专业法律事务。柏律师在金融创新业务方面也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执业经验,为多家企业提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审查指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提示、投行业务和ppp融资业务及并购贷款等法律服务。在法律研究方面,合著有《家族信托:法理与案例精析》、《金融创新业务的税收筹划》等著作,并经常为《家族企业》、《清华金融评论》、《财智生活》等刊物撰稿。柏博士还接受过多家媒体的采访,如21世纪经济报道、中国经营报、法制日报等且近年来多次受邀为各类金融机构讲授财富规划课程。

作者简介

汤杰

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研究员


          汤杰,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英国国际信托与财产规划协会(STEP)Associate Member。长期专注于境内外家族信托领域的研究工作,参与编写《家族信托法理与案例精析》以及家族信托、慈善信托税制等领域多个课题。同时具有多年境内外家族信托落地实操经验,擅长为高净值客户提供中国大陆境内家族信托及离岸信托方案设计、家族宪章起草、家族治理架构规划、信托文件中英文起草以及项目落地实施与后期维护等提供咨询。

作者简介

戎晨

实习生


          南开大学法学硕士,金融法方向。目前致力于信用衍生品监管、信托、财富管理等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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