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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件:10种证据目录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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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7日 下午 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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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明确:符合这些条件的人,可申请提前退休!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来源:工人日报客户端、中国人大网、央视新闻9月13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那么,对于超龄、新就业形态、特殊工种等劳动者,有哪些保障?对于大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安全有哪些考虑?为超龄、新就业形态、特殊工种等劳动者作出了哪些针对性规定?“法定退休年龄的调整,关系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李忠表示,加强对相关群体的权益保障,是这次改革的重要考量。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社会各方面也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建议。制定办法时,对各方面的期盼和诉求进行了认真研究梳理,并针对不同群体,作出了相关政策规定。一是对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大龄劳动者,加强就业促进和权益保护。办法规定,强化大龄劳动者的就业岗位开发,完善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对就业年龄歧视的防范和治理,激励用人单位吸纳更多大龄劳动者就业。二是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首次从法律层面对保障其基本权益提出要求。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这填补了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的空白。三是对于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强化权益保障要求。办法规定,国家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我们将持续推动维护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有关政策举措的落实,积极推行相关指引和指南,加强用工指导,畅通维权服务。四是对于大龄失业人员,明确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相关政策。办法规定,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年限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在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五是对于特殊工种劳动者和高海拔地区工作的职工,给予特别的保护。办法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以及在高海拔地区工作的职工,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退休。选择不延迟退休,养老金是否会打折?选择延迟退休后的养老金,是否多劳多得?选择不延迟退休的养老金,是否会打折?中国社会保障学会副会长、浙江大学国家制度研究院副院长金维刚:这是和我们现在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有关系的,也就是说当你延长了退休年龄后:1、你的缴费年限延长,按照现在计发办法,每缴费延长1年,养老金待遇的计发可以增加1%。比如说你要是延长5年的话,你的基础养老金的计发就会增加5%。过去,比如说你只有25%,那么现在可能就是30%,这样的话会显著提高待遇。2、你的个人养老金账户资金在增加,这样增加以后,将来计发个人养老金的待遇水平也会相应提高。同时随着延长退休年龄以后,你计发的除数也会变化,今后计发的个人养老金的水平也会相应提高。这一次延迟退休方案还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当你在允许的范围区间之内,选择提早退休的时候,你的个人养老金是不会打折的,也就是说你的养老金水平,并不会因为你选择早点退休而降低,从而确保个人的养老权益。猛戳:实用!法定退休年龄计算器请收好2024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微信公号↓↓↓等待您的品鉴↓↓↓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中文法律门户网站,一个独立思考的自媒体,一个独特视角审视中国法治的平台。喜欢这些↓↓文章,点击阅读:▶▶一目了然:最新法定退休年龄对照表▶▶官宣!全国人大常委会:男职工延迟法定退休至63周岁,女职工延迟至55/58周岁▶▶实用!法定退休年龄计算器请收好▶▶高院版: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清单+计算标准(超详细)▶▶最高法:再次重申!未足额缴社保致员工工伤待遇降低,能否赔差额?
9月16日 下午 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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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定退休年龄:20个问答(彻底讲明白)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来源:央视新闻客户端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改革如何小步调整?弹性延迟退休如何规定的?哪些渠道可以查本人对应的法定退休年龄?……关于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改革的20个小贴士来啦。猛戳:实用!法定退休年龄计算器请收好1为什么要实施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改革?70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和人口结构已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法定退休年龄进行调整。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改革适应我国人均预期寿命提高、国民受教育年限普遍增加的客观情况,提升人力资源开发利用效率。适应人口年龄结构变化,增加全社会劳动力有效供给。适应劳动者多样化需求,满足不同的工作生活安排需要。2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改革目标是什么?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改革从2025年1月1日起,用15年时间,原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的男职工和原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4个月延迟1个月,分别逐步延迟至63周岁和58周岁。原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2个月延迟1个月,逐步延迟至55周岁。3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改革的主要特点是什么?小步调整、逐步到位,弹性实施、自愿选择,分类推进、有序衔接,统筹兼顾、协同配套。4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改革怎么实现小步调整?小步调整,简单来说就是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改革不是一步到位,而是采取渐进式改革,用较小的幅度逐步实施到位,每几个月延迟1个月,节奏总体平缓。5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改革怎么突出弹性实施?弹性实施,就是不会搞“一刀切”,不是强制规定每个人必须达到延迟后的法定退休年龄才能退休,而是给个人一定的选择空间。具体说,就是在统一实施延迟退休的基础上,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按规定选择弹性提前退休或弹性延迟退休(最长不超过3年)。6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改革怎样体现分类推进?分类推进,就是延迟法定退休年龄不是所有人“齐步走”,而是根据不同群体的原法定退休年龄,分类采取不同的改革节奏。其中,男职工和原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的女职工按照每4个月延迟1个月的节奏。原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的女职工,按照每2个月延迟1个月的节奏。7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改革怎样体现统筹兼顾?统筹兼顾,不是“单兵突进”,需要就业促进、权益保障、养老托育服务等一系列的配套和保障政策措施协调推进。8男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怎样调整?从2025年1月1日起,男职工按每4个月延迟1个月的节奏,用15年时间将法定退休年龄逐步延迟至63周岁。9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怎样调整?从2025年1月1日起,原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的女职工,按每4个月延迟1个月的节奏,用15年时间将法定退休年龄逐步延迟至58周岁;原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的女职工,按每2个月延迟1个月的节奏,用15年时间将法定退休年龄逐步延迟至55周岁。10弹性延迟退休是怎么规定的?职工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可以自愿选择弹性提前退休,提前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且退休年龄不低于男职工60周岁、女职工55周岁或50周岁的原法定退休年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在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弹性延迟退休,延迟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11职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是怎么调整的?2029年12月31日前,职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仍为15年。从2030年1月1日起,按照每年提高6个月的节奏,将职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由15年逐步提高至20年。122025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期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是多少?该时间段的最低缴费年限不调整,仍为15年。132030年及以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是多少?从2030年1月1日起,按照每年提高6个月的节奏,将职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由15年逐步提高至20年。14延迟法定退休年龄与养老保险待遇有什么关系?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与缴费年限、缴费水平挂钩,与退休年龄密切相关,也就是长缴多得、多缴多得、晚退多得。15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改革对促进青年就业有什么支持政策?国家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完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支持青年人就业创业。16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改革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大龄劳动者就业有什么支持政策?强化大龄劳动者的就业岗位开发,完善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对就业年龄歧视的防范和治理,激励用人单位吸纳更多大龄劳动者就业。17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改革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权益保障有什么支持政策?从法律层面对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基本权益提出要求。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18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改革对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有什么支持政策?国家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持续推动维护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有关政策举措的落实,积极推行相关指引和指南,加强用工指导,畅通维权服务。19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改革对大龄失业人员有什么支持政策?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年限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在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20通过哪些渠道可以查询本人对应的法定退休年龄?可以通过线上查询服务渠道:(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2)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3)全国人社政务服务平台;(4)电子社保卡;(5)掌上12333App。通过上述途径访问“法定退休年龄计算器”小程序,输入本人信息,即可查询对应的法定退休年龄和退休年月。参保人员还可以通过拨打12333咨询服务热线、前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窗口等线下方式,查询本人法定退休年龄。2024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微信公号↓↓↓等待您的品鉴↓↓↓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中文法律门户网站,一个独立思考的自媒体,一个独特视角审视中国法治的平台。喜欢这些↓↓文章,点击阅读:▶▶一目了然:最新法定退休年龄对照表▶▶官宣!全国人大常委会:男职工延迟法定退休至63周岁,女职工延迟至55/58周岁▶▶实用!法定退休年龄计算器请收好▶▶高院版: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清单+计算标准(超详细)▶▶最高法:再次重申!未足额缴社保致员工工伤待遇降低,能否赔差额?
9月15日 下午 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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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退休!补缴社保,是否有时效限制?最高院、人社部、全国人大法工委意见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猛戳:实用!法定退休年龄计算器请收好劳动法从业者都知道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为1年,劳动监察追溯时效为2年,实践中处理社保争议的机构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税务机关,各机构甚至同一机构对于社会保险的追诉时效观点不一,特别是“社保税征”以来,越来越倾向于认定补缴社保争议不受追溯时效限制。今天就来看看不受追溯时效限制的那些理由。一、不受时效限制的理由(一)《社会保险法》没有规定受时效限制且明确规定了社保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无期限限制。(二)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该条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此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2019)渝行申156号民事判决持前述观点。(三)责令补缴社保费不属于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不适用劳动监察2年时效限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从上述规定看,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属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之一。实践中对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纳社会保险费投诉的处理,是否必须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适用2年查处期限)进行处理,存在不同理解或做法。该观点认为人社(劳动)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查处具有法定的2年期限,但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没有期限规定,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2017)粤71行终193号判决书中法官持该观点。(四)社会保险具有基本保障属性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等社会风险,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社会保障制度,足以说明社会保险的社会基本保障属性,该属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总则条文中得以充分体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该条规定明确了社会保险部门处理相关投诉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只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据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对有关社会保险权益受侵害的投诉作出正确区分后,充分考虑社会保险的基本保障属性,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社会保险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稽核),没有期限规定,不属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五)欠缴社保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侵害参保人员权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影响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最终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应该高度重视欠缴清理工作,采取多种措施保证社保基金应收尽收。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六)违法行为一直在持续该观点认为只要社会保险费存在未缴纳的期间,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相关部门进行追溯就不受时效限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鲁行申238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再审申请人滨州魏桥公司至今没有为原审第三人王明缴纳2001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欠缴医疗保险费的行为没有终了,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因此原审第三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追缴社会保险费并没有超过两年的时效期间。再审申请人滨州魏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七)社保经办机构不受劳动监察时效限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两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6.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三、人社部观点人社部关于养老保险追诉期和自主选择参保地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一、关于追缴时限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同时,该条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实践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即“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我们认为,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侵害参保人员权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我们高度重视欠缴清理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基金应收尽收。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四、全国人大法工委观点人社部关于落实老有所养,请妥善解决社会保险费历史遗留追缴问题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83号经商全国人大法工委,现答复如下:社会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支柱性制度。企业是否给在职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社保基金的支撑能力,关系到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直接影响社会的安全稳定。为此,我们高度重视欠缴清理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基金应收尽收。按照目前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问题,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同时,该条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实践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即“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两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2024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微信公号↓↓↓等待您的品鉴↓↓↓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中文法律门户网站,一个独立思考的自媒体,一个独特视角审视中国法治的平台。喜欢这些↓↓文章,点击阅读:▶▶一目了然:最新法定退休年龄对照表▶▶官宣!全国人大常委会:男职工延迟法定退休至63周岁,女职工延迟至55/58周岁▶▶实用!法定退休年龄计算器请收好▶▶高院版: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清单+计算标准(超详细)▶▶最高法:再次重申!未足额缴社保致员工工伤待遇降低,能否赔差额?
9月14日 下午 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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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退休金!关于不缴、欠缴或少缴、补缴社保的4个答复+3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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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4日 下午 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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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修正草案:全文+修改前后对照表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监察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修正草案)》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监察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修正草案)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权责对等,严格监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人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察机构,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将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或者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负责。”四、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进行函询,要求说明情况。”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经依法审批,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经依法审批,可以采取责令候查措施:“(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二)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三)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四)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被责令候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监察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监察机关报告;“(三)在通知的时候及时到案接受调查;“(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被责令候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留置。”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对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员,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经依法审批,可以进行管护:“(一)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二)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三)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实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合法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责令候查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的,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十三、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七条。十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或者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监察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留置时间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十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监察机关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公安机关负责,国家监察委员会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国家另行规定。留置看护队伍的组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解除管护或者留置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家属。”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强制到案人员、被管护人员以及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对其谈话、讯问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和时长,谈话笔录、讯问笔录由被谈话人、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管护、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依法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形成审理报告,提请集体审议。”十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国家监察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方面的司法执法合作,开展引渡、司法协助、移管被判刑人、遣返、联合调查、调查取证、资产追缴和信息交流等合作。”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特约监察员按照规定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行监督。”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为防止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监察机关经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禁闭措施。禁闭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被禁闭人员应当配合监察机关调查工作。监察机关经调查发现被禁闭人员符合留置或者管护条件的,可以对其采取留置或者管护措施。“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禁闭措施。”二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一)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或者留置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二十三、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规定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将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规定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或者不按规定解除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此外,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来源:中国人大网2024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微信公众号↓↓↓等待您的品鉴↓↓↓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中文法律门户网站。一个独立思考的自媒体,一个独特视角审视中国法治的平台。喜欢这些↓↓文章,点击阅读:▶▶官宣!全国人大常委会:男职工延迟法定退休至63周岁,女职工延迟至55/58周岁▶▶实用!法定退休年龄计算器请收好▶▶转需:庭审质证20个黄金理由+浙江高院原院长应勇主编中6类质证意见▶▶一目了然:最新法定退休年龄对照表▶▶一夜之间湖北两家律所被查封,真相炸裂!此前一律所诈骗110人被抓(附判决书)
9月13日 下午 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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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了然:最新法定退休年龄对照表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9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公布,男职工延迟法定退休年龄对照表、原法定退休年龄五十五周岁的女职工延迟法定退休年龄对照表、原法定退休年龄五十周岁的女职工延迟法定退休年龄对照表、提高最低缴费年限情况表如下。请长按识别小程序码使用2024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微信公众号↓↓↓等待您的品鉴↓↓↓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中文法律门户网站。一个独立思考的自媒体,一个独特视角审视中国法治的平台。喜欢这些↓↓文章,点击阅读:▶▶官宣!全国人大常委会:男职工延迟法定退休至63周岁,女职工延迟至55/58周岁▶▶实用!法定退休年龄计算器请收好▶▶转需:庭审质证20个黄金理由+浙江高院原院长应勇主编中6类质证意见▶▶76种非法证据清单|2024.9修订▶▶一夜之间湖北两家律所被查封,真相炸裂!此前一律所诈骗110人被抓(附判决书)
9月13日 下午 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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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超龄”劳动者遭遇工伤,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吗?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订阅号,作者:民四庭“超龄”劳动者是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仍在从事劳动或劳务的人员除了医生、教师、工程师等部分单位退休返聘人员外主要集中在餐饮、保安、保洁、建筑等劳动密集型行业由于“超龄”劳动者的身份特殊和情况复杂其在工作期间受工伤能否要求保险赔偿?如何向公司维权?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这样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基本案情罗某出生于1956年5月,在甲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2021年10月17日,罗某在工作期间被车辆撞伤。2022年9月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工)单位为甲公司。2023年4月2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罗某为伤残九级。罗某据此要求甲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甲公司则认为罗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非适格劳动者,故其不应向罗某承担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工伤保险责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罗某遂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甲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判决九龙坡法院一审判决甲公司支付罗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73076元。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本案中,罗某受伤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且其因工受伤事实及伤残等级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甲公司系罗某的用人单位,应当作为工伤主体责任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判决甲公司支付罗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73076元。▶法官说法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愈发明显,“超龄”在岗的老年员工日益增多。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的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的一次性赔偿)。值得一提的是,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三部门印发的《关于做好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自2024年1月1日起,用工单位可为“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医疗保险”的“超龄”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广大企业应强化责任意识和社会保险法律意识,积极参保,以减轻自身经济负担和经营风险,还应牢记规范用工管理,切实保障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9月13日 下午 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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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夜之间湖北两家律所被查封,真相炸裂!此前一律所诈骗110人被抓(附判决书)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最新消息,原来湖北被警方查封的律所,不是一家,而是两家。9月10日夜晚,武汉东湖高新区某写字楼里的某律师事务所被警察叔叔一锅端了,原由是与不正规的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合作。此外,更多的信息被网友披露,根据律所视频号的宣传,该律所2019年接案10072件,2021年突破19000件!按照媒体最新报道的律所有12名执业律师,平均每个律师就要办1500多件?这究竟是夸大宣传,还是案件办理流水化?此外,信息查询显示,被查封的律所办公地址,跟这几家公司的办公地址都在一块。律所、律师,跟法律公司的人员在一起办公,如何界定业务范围和工作流程?而据网友披露,同时还有另外一家律所也因为同样的问题被警方查封。该律所也是小型律所,同时注册有自己同名的法律咨询公司,直接从事网络推广与网络引流活动。据网友给法务之家微信公号留言,律所被查封主要原因是律所与不正规的法律咨询公司合作,该法律咨询公司涉嫌伪造法律文书、伪造调查令、虚假保全等,即违反了法律法规,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看到上面留言所述操作,编者炸裂了,惊呆了,严谨严肃的法律事务还能这么搞?!简直是胆大包天,无所畏惧!9月11日晚,武汉律协就此案件发布了情况说明:关于网传湖北三醒律师事务所被公安机关查封的情况说明针对网上传播的标有“湖北三醒律师事务所”标识的办公场所被公安机关查封的照片,经调查了解说明如下:网传被查封的场所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高新大道221号泷悦国际大厦,在该场所办公的湖北三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目前公安机关正在侦办当中。湖北三醒律师事务所与湖北三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承租一宗办公物业。对于湖北三醒律师事务所涉嫌违规执业的问题,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正在调查核实中。武汉市律师协会2024年9月11日而这类不正规的法律咨询公司敢于号称"打不赢官司不收费、承诺百分百胜诉与回款、7天快速离婚、离婚不用到场",收费很低,这种视频广告随处可见,其本质是利用当事人的急切心理,利用法律专业的信息差,实施欺骗行为。网传7天快速离婚证↑还有更狠的,下图在律师圈流出的宣传套路,看起来是不是有一种,能上天、能下地、可入海,神通广大的感觉。如果你信了,多数没有什么好事发生。此事件足以给各个律所、律师和法律咨询公司敲响警钟,合法合规经营、脚踏实地办案、尽职尽业服务,才会受到当事人的赞誉,更不会触犯法律。▶律所涉嫌诈骗当事人的事件,并非个案早在2015年,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便通过巨型户外广告、电视和报纸广告对外宣称:官司不赢,分文不收。同时,该所还聘请黑龙江电视台某著名节目主持人为其拍摄广告进行宣传。但实际上这并不是等到官司打赢之后再向当事人收费,而是以押金的形式先收取费用,同时承诺官司不赢再退费。实际上是对案件结果做出了变相的承诺。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据当年哈尔滨道外公安分局第八次通报内容: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涉嫌诈骗一案,我局于2016年7月30日立案进行侦查。自2016年8月1日以来,森耀专案组共计抓获犯罪嫌疑人111人并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主要犯罪嫌疑人基本全部到案。目前逮捕31人,取保候审79人,刑事拘留1人。四名主犯宋立国、宋立辉、周云贺、李明已移送起诉至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2017年6月8日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已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四人提起公诉,其余犯罪嫌疑人我局已移送起诉至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近期将交由道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附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9月12日 上午 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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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武汉一律所被警方查封,网传是与法律咨询公司合作,涉嫌诈骗!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网传:昨夜(9月10日),武汉东湖高新区某写字楼里的某律师事务所被警察叔叔一锅端了,原由是与不正规的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合作,涉嫌罪名很大可能是诈骗,具体情况还是坐等官方通报吧。近年来,随着抖音、视频号等的兴盛,还有那帮搞教培、健身房等倒闭了的人进军法律服务市场,他们敢于号称"打不赢官司不收费、承诺百分百胜诉与回款、7天快速离婚、离婚不用到场",收费很低,这种视频广告随处可见,其本质是利用当事人的急切心理,利用法律专业的信息差,实施欺骗行为。如果最终无法实现承诺,这就是一种欺诈,收费金额高了,这就是诈骗。律师个人不要为了眼前的利益,与不正规的营销机构合作,轻则受到行业处罚,重则构成犯罪!该律所成立于18年,现有9名律师。截止小编推送,有本地律师消息说,还有一家湖北律所被查封。也有本地律师说,可能是假冒律所。最终是何原因,一切以官方通报为准。2024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微信公众号↓↓↓等待您的品鉴↓↓↓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中文法律门户网站。一个独立思考的自媒体,一个独特视角审视中国法治的平台。喜欢这些↓↓文章,点击阅读:▶▶突发!两高三部:最新版!刑案庭前会议规程+刑案排非规程(全文)|2024.9.3施行▶▶定了!“知假买假、假一罚三、假一罚十”统一判:审理食药惩罚性赔偿解释发布(全文)▶▶转需:庭审质证20个黄金理由+浙江高院原院长应勇主编中6类质证意见▶▶76种非法证据清单|2024.9修订▶▶内部文件!最高法:立审执协调
9月11日 下午 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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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种非法证据清单|2024.9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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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1日 上午 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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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需:庭审质证20个黄金理由+浙江高院原院长应勇主编<裁判文书制作指南>中6类质证意见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来源微信公号:宋书法言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愈为重要的同时,质证也成为法庭角逐中的决胜环节,直接关系到法官对事实的判定,进而影响最终的诉讼结果。如何通过质证阐明案件事实、支撑法律主张、争取法官心证、最终赢得案件?本文抛砖引玉,拟总结庭审质证中常见的20个质证理由,以飨读者。一、质证内容:证据“三性”质证的内容实际是质疑和辩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对于不具备关联性或合法性的证据,应当通过质证排除其证据资格;对于具备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还应当从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实质关联两个方面通过质证削弱、动摇其证明力。二、常见的质证理由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总结并归纳常见的质证理由如下:1、真实性异议包括对形式真实性的异议和对实质真实性的异议,主要有三种质证意见:一是有异议,二是无异议,三是无法确认或无法表态。具体来说:对形式真实性有异议:(1)未能提供原件、原物的;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未能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2)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不相符;(3)如果对方出具的证据涉及己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该签字或盖章非己方当事人所为的,申请对签字或盖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实质真实性有异议:(4)内容与事实不符;(5)证据存在删减、剪辑、遗漏等情形(尤其是视听证据、电子数据);(6)证人与举证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7)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明显违背常理、审核经验、交易习惯;如(2018)最高法民终23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购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作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进而分析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时,认为:陈某峰、张某平作为自然人,一次性购买226套商品房的行为本身并不属于通常情形下自然人为使用或投资进行商品房买卖的情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或无法表态:(8)证据形成于对方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或由案外人出具,在案外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或“无法表态”。但如果该证据系案外人根据其业务规则产生的证据,比如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等,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一般会得到法院认可。2、合法性异议认为证据主体、证据收集方式、证据程序、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来说:(9)证据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出具证据的主体不适格或主体资质存在瑕疵、证据的内容超越其资质范围或职能范围、不符合出具证据主体的人数要求,如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外出公证人员不足2人等;(10)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如欺诈、胁迫取得,偷录偷拍获取;(11)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签章不符合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必要时,可向法院申请要求制作的人出庭作证;(12)域外证据未经认证。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相关规定,域外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涉身份关系的域外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13)外文证据没有提供译本。需要强调的是,证据内容如何与证据合法性无关。例如,合同的条款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等于该合同属于非法证据。即,民事行为不合法不等于证据不合法。3、关联性异议认为证据要证明的目的与待证事实不相关、无意义,或不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的可能。具体来说:(14)非当事人之间形成。如对方当事人提供类案判决的情况,可以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系案外人之间的判决,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15)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事实发生时,不能反映案件发生时的意思表示;(16)证据与争议焦点无关;偏离案件争议焦点的证据,无助于任何一方对于争议焦点的支撑或反驳,与本案无关。4、证据能力异议(17)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2条规定,如若对方当事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则构成证据失权,失权的后果是产生证据法上的责任,即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但若逾期提交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将不产生证据法上的不利后果,法庭应当采纳该证据,但会因此产生诉讼法的不利后果,即被法庭予以训诫、罚款。如(2016)最高法民申3380号: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人海港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分别形成于2008年11月、2009年2月、2010年4月、2010年11月,远在一审法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之前,海港城公司在在二审中才提交该两组证据,应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并且该两组证据并非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二审法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5、证明力异议认为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实质关联,没有证明力;或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弱,证明力较小,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具体来说:(18)证明力有无及大小的判断,应从证据的内容进行分析,判断证据的内容所能证明的事实是否与待证事实一致。以民间借贷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在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其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被告若抗辩主张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19)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质证,有些案件还涉及对证据内容进行意思表示解释的问题。梁慧星老师曾在《裁判的方法》中以一债务纠纷案进行说明。例:证据是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条,上面记载的欠款金额是6700元。问题的关键是被告在偿还了部分欠款后在该欠条上批注了一行字:“还欠款5700元。”原告对此解释为“被告还欠原告5700元”。被告对此解释为“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5700元,实际上目前只欠原告1000元”。案件问题出在“还”是个多音字,作动词用时读huan,其意义是“偿还、归还”;作副词是读hai,其意思是“仍然、依旧”。法院经过判断,认为这份欠条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没有问题,唯独是证明力的问题,该欠条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取决于“还”字的真实意思。原、被告双方理解刚好相反,这就需要对该多音字进行解释。6、该证据反而证明了我方观点(20)注意充分利用对方的证据,挖掘对于己方有利的点。比如在一个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质押权人认为对方作为质物监管人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致使质物作为另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被法院强行出库、强制带走。法庭上,对方提供了当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录音,借此证明货物强行出库时,监管方采取了阻拦、报警等措施,已经尽了合理的监管义务,因此对质物强行出库没有过错。进行质证时质押权人关注到录音中曾提及提货人出具了所有权凭证这一事实。便以此为突破,认为质证的核心不在于法院是否强行提货,而在于设定质押时监管人没有审核质押权人提供的质物所有权凭证,以至于造成质押成其他人的动产,这是风险发生的根本原因。附:浙江高院原院长应勇主编的《裁判文书制作指南》所归纳的六类质证意见(1)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没有争议。(2)是否属于新的证据异议(即证据资格异议),认为证据的提供超过了举证期限,是失权证据。(3)真实性异议,认为证据非原件、原物或与原权新件、原物不符。(4)关联性异议,认为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相关。(5)合法性异议,认为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认为证人、向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人与该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等。(6)证明力异议,认为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或者证明力较弱。对于这个质证模板,我归纳了四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对证据的“三性”没有争议,不代表无异议,只有对证明力也无争议,才算完全无异议。文中遗漏了关键的证明力问题。其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逾期举证,未必证据失权,除非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举证,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裁判文书制作指南》写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不算错,我把它作为问题,是为了引起大家的注意。其三,证人或者向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该因素直接与证据的真实性相关,不是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因素。文中错将利害关系作为合法性异议理由。其四,认为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或者证明力较弱,质证异议只有结论没有理由,缺乏说服力。为什么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或证明效力较弱,应当进行适当的说理。还有一个小窍门传授一下,如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质证时就直接提异议部分,最好不必说对真实性无异议,除非法庭让你对真实性作出表态。这样质证的好处是,一旦庭后发现该证据真实性实际存在问题,还有解释的余地,因为你在庭上没有对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2024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微信公众号↓↓↓等待您的品鉴↓↓↓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中文法律门户网站。一个独立思考的自媒体,一个独特视角审视中国法治的平台。喜欢这些↓↓文章,点击阅读:▶▶突发!两高三部:最新版!刑案庭前会议规程+刑案排非规程(全文)|2024.9.3施行▶▶定了!“知假买假、假一罚三、假一罚十”统一判:审理食药惩罚性赔偿解释发布(全文)▶▶参考案例:明确!竞业限制可扩大至员工配偶等近亲属!▶▶2024:工伤案件的处理流程+时间(超详细)▶▶67岁清洁工老人遭遇车祸,应否赔偿误工费?法院判决来了!
9月9日 下午 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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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两高三部:最新版!刑案庭前会议规程+刑案排非规程(全文)|2024.9.3施行

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依法处理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第四条
9月7日 上午 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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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审理误工费赔偿纠纷裁判依据汇编(2024.9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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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4日 下午 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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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适用: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司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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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3日 下午 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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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终审案例:重申!残疾赔偿金应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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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日 下午 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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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库:再次确认!未足额缴社保致员工工伤待遇降低,赔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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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30日 下午 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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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是赠与还是借款?2024法院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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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9日 下午 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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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最高法:“背靠背”条款无效!及其后果处理的《批复》+理解适用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各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正式发布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解决企业账款拖欠问题,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提振经营主体信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于今日正式发布。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企业拖欠账款决策部署的一项重要司法举措。《批复》对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在效力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对相关条款无效后如何确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规定,体现了依法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鲜明态度,对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具有重要意义。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介绍,近年来,虽然陆续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法规,对防范治理大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行为进行约束,但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尤其是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商品或者服务等合同中,常与中小企业签订合同约定在收到第三方(业主或上游采购方)向其支付的款项后再向中小企业付款,或约定按照第三方向其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这类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前提的“背靠背”条款,是引发相关款项支付纠纷的重要原因。这类条款本质上是将第三方付款风险转嫁给下游供应商或者施工方,对于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守约方而言,明显有失公允。一方面,中小企业市场竞争力普遍不强,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缺乏与大型企业进行平等协商谈判的能力,往往出于生存考虑不得不同意此类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难以体现中小企业的真实意愿,发生争议也不敢采取投诉、司法手段维权。另一方面,基于信息不对称的原因,中小企业通常无法及时了解大型企业与第三方(往往是机关、事业单位)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难以对第三方的付款风险进行把控,由其承担第三方不及时付款的风险亦不符合合理的风险负担原则。近年来,随着欠款规模不断增长、账期持续拉长,中小企业面临的账款回收压力、诉讼周期成本等已成为影响其生存和发展的重要障碍,甚至濒临破产。此类条款亦与国家关于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宏观政策导向不符。从调研中了解的情况看,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缺乏明确处罚措施,给相关部门的行政执法带来困难,中小企业担心“赢了官司丢了业务”,轻易也不愿不敢采取司法手段维权。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看,因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该类条款的效力问题加以明文规定,导致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理解不同,案件裁判标准不统一,裁判结果亦有较大差异,亟待对相关条款的效力认定、裁判标准予以统一。2024年1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合同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普遍约定的此类条款效力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请示》。为更好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妥善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与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进行调研,梳理实践中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情况,以及相关合同条款的主要表现形式。根据调研中了解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起草了《批复(征求意见稿)》,并与相关部门多次沟通、听取意见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批复》的及时发布,有利于推动解决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对于畅通中小企业司法救济渠道,统一案件裁判标准,激发市场活力均具有重要意义。《批复》共计2条,分别就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如何合理确定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两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对《批复》内容的理解,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是适用范围问题。《批复》适用的案件类型范围为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方面,主要是指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关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的认定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对大型企业、中小企业有明确界定标准,可作为司法实践的认定依据。在合同类型方面,《批复》列举了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等典型的合同类型,这也是当前问题比较集中的领域。在合同约定内容方面,主要表现为约定大型企业以收到业主或上游采购方等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作为向中小企业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践中约定的按照第三方向大型企业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等不合理交易条件的,也应包括在内。从案件审理情况看,类似的约定方式可能有多种表现形式,但其本质都是大型企业不承担其交易对手方的违约风险或破产风险,而是将风险转嫁给中小企业。审判工作中,可以从这一方面把握《批复》所适用的不合理交易条件,以便在最大范围内解决中小企业账款拖欠问题。此外,我们注意到,实践中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与中小企业签订的合同中,也存在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并因此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情形。鉴于《保障中小企业支付条例》中对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预算执行、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垫资建设、付款期限等均有明确规定,故《批复》未将其纳入规范范围。对此类案件,应直接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二是条款效力问题。《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第八条规定大型企业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上述规定虽然针对的是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但其目的在于促进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账款,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依法获得款项支付的合法权益,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质是关于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约定,显然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上述条文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但此类条款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在满足其它支付条件情况下,大型企业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合同款项。三是约定无效后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问题。在上述有关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合同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关于付款期限的起算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第九条规定约定以货物等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关于具体付款期限,考虑到实践情况的复杂性,《批复》未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在违约责任确定方面,为保障各经营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批复》要求应当充分尊重经营主体的意思自治,如经营主体之间约定有利息计算标准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如果约定违法或者未约定的,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批复》还明确大型企业违约责任的确定主要基于填补损失原则,如果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补偿合理应当予以支持,确保实现各经营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四是溯及力的问题。因《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从2020年9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溯及力的一般原则,对于2020年9月1日之后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批复》的规定。对于2020年9月1日前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虽然不能直接适用《批复》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该问题的态度是一贯的,为做好《批复》施行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将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作为示范案例纳入案例库,以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2024年6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8月27日法释〔2024〕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202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2024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微信公号↓↓↓等待您的品鉴↓↓↓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中文法律门户网站,一个独立思考的自媒体,一个独特视角审视中国法治的平台。喜欢这些↓↓文章,点击阅读:▶▶一文讲清: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的联系与区别▶▶案例:女职工回家给孩子哺乳发生车祸,能认定工伤吗?▶▶最高法裁判观点:工作中与同事互殴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新风向!最高法:多层转包、分包下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11种伤亡不能认定工伤
8月27日 上午 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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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应作为买方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应作为买方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北京二中院判决大海公司诉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3-05-11
8月27日 上午 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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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讲清: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投稿作者:刘海律师,法律业务电话:15250363176,执业于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领域为民商事经济纠纷、知识产权、刑事代理辩护及常年法律顾问业务,尤其擅长房地产领域合同纠纷的诉讼业务。在劳动力市场,不同的用工关系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同,那么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也不同。不少人对劳动者、临时工、劳务工、派遣工、承揽人以及非全日制劳动者等身份的理解存在混淆,导致因其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而承担了法律责任。在本期的知识分享中,本律师为各位详细介绍一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以及承揽关系下的联系与区别,供大家参考借鉴。一、劳动关系1、主体身份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而劳动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不包括未取得相应就业证件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对于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是否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需要作如下区分:1)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鉴于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可归咎于用人单位,此时应不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2)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鉴于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系因用人单位所致,故应当继续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直至劳动者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2、法律责任在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负担着比劳动者更多的法定义务。以下为本律师所列举的部分法定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1)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需要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自次月起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2)除劳动者自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自法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之日起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但是试用期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试用期内的工资也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比例。4)除最低服务年限、保密义务以及竞业限制义务等内容可以给劳动者附加相应的违约责任外,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一般难以再以其他事由要求劳动者承担其他事项的违约责任。5)鉴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人身以及经济上的隶属关系,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还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6)用人单位执行裁员措施之前,需要向劳动行政部门履行报告手续。7)劳动关系因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并不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限制。8)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的,除非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待遇而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外,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录用条件的,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9)在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以及按照当地政策要求向特定条件下的劳动者支付高温费。10)劳动者超出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之外提供劳动的,属于加班。加班费的计算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11)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等收到伤害的,依法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标准进行申报和认定,并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12)用人单位如果招用了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3)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特定的人员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法律强制性规定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3、争议解决在双方因劳动关系而发生争议的,必须采用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除对于用人单位一裁终局的特定案件外,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劳动仲裁而言,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劳务关系或者承揽关系下,双方发生争议纠纷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无需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当然,对于双方因劳动关系而签订的一揽子劳动报酬结算协议,例如工资欠条等,劳动者也可以不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4、非全日制用工在劳动关系中还有另外一种非典型的用工形式,即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具有如下特点:1)不强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一个劳动者可以与多家用人单位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3)不得约定试用期;4)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5)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二、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一般建立于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比如农村自建房在建造过程中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临时性、补充性的用工关系。在劳务关系下,主体的身份不做强制性要求,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劳务关系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原为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不适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在区分时,需要把握以下要点。本律师不建议从现状去倒推双方的法律关系,而是根据实务中双方的法律关系特征来进行区分。1)劳动关系发生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即经济组织与自然人之间。而劳务关系一般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即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经济组织与经济组织之间,一般以自然人之间为常态化。2)工资的支付周期存在明显区别。在劳动关系下,双方受制于劳动合同的约束,或者受双方长期形成的用工关系所形成的习惯,工资发放时间较为固定,不轻易发生变化。而劳务关系下,一般以工作完成时一次性结算,或者按照小时、天数来即时结算,工资发放周期不固定。实务中,常见的“临时工”,即东家的活干完之后就立即结算报酬的就是典型。3)对工作时间是否作出强制性要求不同。在劳动关系标准工时下,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超出标准工时下的工作会被认定为加班,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者加班费。如果劳动者不按照规定时间上下班,会被认定为旷工,接受用人单位的内部处罚。而在劳务关系下,可以按照时间来结算报酬,也可以按照工作成果来结算报酬。在农村地区以及部分家装行业,有偿帮工的水泥浆、木工等,采用固定日报酬的形式来计算劳务费用。劳务关系下,在保障劳务人员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一般对每日工作时长以及每周工作时长不做限制。4)是否受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约束不同。鉴于劳动关系下,双方存在较强的经济隶属关系,劳动者依赖于用人单位较强,用人单位发放的劳动报酬可能占到劳动者工资的大部分,因此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内部员工,需要接受用人单位内部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而在劳务关系下,双方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除了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给各自附加相应的义务外,任何一方均不受另一方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5)是否只能受雇于一家经济组织不同。在劳动关系下,一般不允许劳动者同时受雇于两家用人单位。在劳务关系下,提供劳务的人员可以与多个民事主体建立劳务关系。6)因公受伤所获得的待遇不同。在劳动关系下,劳动者因公受伤的属于工伤,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获得相应补偿。如果因第三人非故意而造成人身伤害的,不影响劳动者另行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去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而在劳务关系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获得相应补偿。在实务中,存在以签订劳务合同来规避劳动关系认定的做法,鉴于司法实务中已经有很多裁判案例对区分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做出了典型的裁判规则,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要结合双方的实际行为和外观表象来综合认定。三、承揽关系对于承揽关系的认定,可以结合《民法典》合同编对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来分析。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但就这一点,有点类似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与承揽合同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1)承揽合同下,承揽人是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来完成主要工作。而劳动合同下,劳动者的生产资料几乎全部来自于用人单位,仅需要提供劳动力即可。2)承揽合同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终止以完成定作人交付的工作任务为标志。而劳动合同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以劳动期限终止为标准。3)承揽合同下,对双方的主体身份均不做任何要求,特定行业除外;而劳动关系下,要求用人单位是经济组织,劳动者是自然人。4)承揽合同下,承揽人的报酬依据合同约定执行;而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需要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来发放工资。5)承揽合同下,承揽人既可以在定作人指定场所完成承揽任务,也可以在自己的场所完成承揽任务;在劳动合同下,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是固定,即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作,有上下班的概念。6)承揽合同下,如果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劳动关系下,除非劳动者是故意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否则用人单位无权向劳动者主张违约责任或者进行损失赔偿。即便按照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可以对劳动者的重大过错进行扣款处理的,最高扣款额度也不得超过当月应发工资的20%。7)承揽合同下,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在劳动合同下,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解除合同。8)除非承揽人愿意,否则定作人无权要求承揽人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双方可以在承揽合同中就知识产权保护作出合同约定。而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义务。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区分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需要结合合同主体身份、工作内容、工资发放形式和周期、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不能简单只凭借一份合同来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2024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微信公号↓↓↓等待您的品鉴↓↓↓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中文法律门户网站,一个独立思考的自媒体,一个独特视角审视中国法治的平台。喜欢这些↓↓文章,点击阅读:▶▶家属放弃治疗,员工在48小时内死亡,是工伤吗?同一高院两个结果▶▶案例:女职工回家给孩子哺乳发生车祸,能认定工伤吗?▶▶最高法裁判观点:工作中与同事互殴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最高法院:关于补缴社保争议的四个答复意见▶▶11种伤亡不能认定工伤
8月25日 下午 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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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风向!最高法:多层转包、分包下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转自:建筑房地产法律圈一、实务问题在多层分包及转包的法律关系中,若实际施工人与承包方没有书面合同的,但其持有充分证据,证实与承包方之间确有事实合同关系,该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直接向承包方主张工程款项?二、裁判要旨1.
8月23日 下午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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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确认!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何影响?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14-18-2-374-001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8月21日 下午 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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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明确!竞业限制可扩大至员工配偶等近亲属!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转自:实说劳动法近期,人民法院案例库又新收录了8个典型劳动争议案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因此,对于收录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案例,需要引起重视,重点研读。今天,我们来研读新收录的8个典型案例之一,涉及竞业限制的约束对象,是否可以包括劳动者的配偶等近亲属。入库编号:2024-07-1-490-006张某雷诉北京某国际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通过配偶投资经营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关键词
8月20日 下午 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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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确认!单位聘用超龄农民工,工作时间、工作原因伤亡的,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声明:本文由“最高判例”公众号编辑、整理,整理人:陈鸣鹤,转载请注明。编者说:根据本期“入库案例”的观点,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释法说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范围的规定中,并未将事实劳动关系排除在外,第十八条关于申请工伤认定材料的规定,更是将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列为申请工伤认定时所需提交的材料之一。因此,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当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精神,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用人单位应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超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案例信息:2024-12-3-007-006
8月17日 下午 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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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彩礼纠纷裁判标准有变化:新三项原则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2024年8月13日,《婚姻登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在民政部网站全文公布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修订草案相比原条例,在登记程序上作了较大修改。根据草案的规定,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都不再需要户口簿,也取消了过去对登记的地域管辖的规定。结合民法典,草案新增了关于30天“离婚冷静期”“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可撤销婚姻”等条例,并对“离婚冷静期”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无论如何调整《婚姻登记条例》,在有些地区还是免不了要支付结婚彩礼,有高有低,各地风俗不同。支付彩礼,就会有彩礼纠纷,那么2024年彩礼纠纷的裁判标准有了新变化,本文将具体内容推送给大家,供大家参考学习。以下为正文:2023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全国妇联联合举行“推进移风易俗
8月16日 下午 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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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工伤认定有变化:11种伤亡不能认定为工伤!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导读:2024年1月17日上午10点,国家统计局召开国民经济运行情况新闻发布会。2023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218元,比上年名义增长6.3%,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6.1%。分城乡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821元,增长(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为同比名义增长)5.1%,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4.8%;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691元,增长7.7%,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7.6%。根据公布的最新统计数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有了新变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此,2024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确定:1036420元|全国统一但是,并不是所有伤亡都能够认定工伤,有些是不属于工伤范畴的,本文就此话题详细总结,供大家参考学习。11种伤亡不能认工伤文章
8月15日 下午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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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明确!用人单位应否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超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用人单位应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超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案例信息:2024-12-3-007-006
8月11日 下午 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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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主体认定+举证要点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来源微信公号:兰台律师事务所作者:杨佳鑫、王璇业务领域:房地产开发与建设工程、民商事诉讼仲裁、公司法律事务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源于对建筑市场违法分包、转包等现象的司法回应,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责任承担等核心问题。实际施工人通常与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违规现象相关,导致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十分突出。设立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主要是为了保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了施工任务的单位或个人,尤其是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权益。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和司法实践的差异,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要求在实务中存在诸多争议。本文旨在探讨建设工程领域中实际施工人主体的认定与举证要点,包括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分类、认定规则、认定标准以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证据类型与收集方法等方面的问题。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实践问题的分析,旨在为实际施工人认定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01、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严格来说“实际施工人”并非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在我国的《民法典》《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均未对实际施工人进行界定,第一次出现“实际施工人”的表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已废止)首次提出的一个司法实务层面上的概念。解释第一、四、二十五和二十六条分别就实际施工人参与的合同效力、权利维护和义务承担等进行规定,但并未对实际施工人进行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8月7日 下午 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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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与哪些待遇可兼得?哪些又不可兼得?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来源微信公号:劳动法研究有时候,一起工伤事故,可能同时构成多种事故属性,工伤职工也同时具备多重身份,符合多种待遇的领取条件,这就出现了法律"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哪些待遇可以兼得,哪些又不可兼得呢?结合现有规定和典型案例,本人对此进行了实务整理。一、不可兼得的情形(一)工伤保险伤残津贴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能同时享受《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伤残津贴是对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和五、六级伤残中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因工伤而减少的劳动收入的替代补偿。养老保险是对劳动者年老时给予的生活保障。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后,就不能同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假如工伤职工因为缴纳年限短、个人帐户积累少等原因导致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则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以保障其退休后能够维持原来的生活水平,不会造成实质性的收入减少。注意:如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则还可以继续享受工伤保险伤残津贴。(二)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不能同时领取《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有可能由于非工伤的疾病导致死亡,两者竞合如何处理?对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一条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三)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与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不能同时领取工伤保险与失业保险同样存在竞合的问题。对此,《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也就是说,三者出现竞合,同样不可兼得。另外,《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还规定,失业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四)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规定规范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赔偿,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即工伤保险责任优先。(五)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医疗费用只能单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医疗费用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注意:有的地方采用的是"直接费用"或"实际支出的费用"单赔,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各地执行单赔项目不尽一致。二、可兼得的情形(一)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成为受害职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同时,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不支持双赔,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二)因安全生产受伤的人员除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向本单位提出民事赔偿要求,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还可请求获得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经济赔偿1.《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比如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按照本办法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即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可双投双赔。(三)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比如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四)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可双赔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2024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微信公众号↓↓↓等待您的品鉴↓↓↓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中文法律门户网站。一个独立思考的自媒体,一个独特视角审视中国法治的平台。喜欢这些↓↓文章,点击阅读:▶▶判决来了: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鉴定为机动车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版: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方法(全)▶▶4个判例+裁判观点+超详解析:离婚约定房产赠与子女能否撤销?▶▶小区地下车位的权属与使用收益,归谁?最高法这样判:▶▶67岁清洁工老人遭遇车祸,应否赔偿误工费?法院判决来了!
8月6日 下午 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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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20个程序问答(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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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6日 下午 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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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离婚案件中感情破裂的证据清单|高清表格版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来源微信公号:江城韓飛子在离婚案件中,必须要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才能达到离婚目的,在某些离婚财产纠纷案件中,同样要证明一方存在过错,要求法官对无过错的一方在财产上进行照顾,这时,也要提交一些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以下是作者整理的感情破裂的证据清单,以供参考:2024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微信公众号↓↓↓等待您的品鉴↓↓↓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中文法律门户网站。一个独立思考的自媒体,一个独特视角审视中国法治的平台。喜欢这些↓↓文章,点击阅读:▶▶判决来了: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鉴定为机动车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版: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方法(全)▶▶4个判例+裁判观点+超详解析:离婚约定房产赠与子女能否撤销?▶▶小区地下车位的权属与使用收益,归谁?最高法这样判:▶▶67岁清洁工老人遭遇车祸,应否赔偿误工费?法院判决来了!
8月5日 下午 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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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工伤部门要求劳动者先去确认劳动关系,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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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4日 下午 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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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一表通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来源:走进民法典,转载请注明来源本号及《新民事诉讼法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9月版)一书管辖问题是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对司法公正以及当事人切身利益有着重要影响,相关规定较多且复杂。为此,本文以2023年9月新修改通过的民诉法管辖规定为基本框架,梳理并尽可能囊括民事诉讼中涉及管辖问题的关联规定,作要点解读,供参考:新民诉法(2023年9月修正通过)关联规定(含修改前民诉法)管
8月3日 下午 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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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明确!工伤认定中“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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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3日 下午 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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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一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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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3日 下午 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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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版: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方法(全)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来源微信公号:上海二中院根据约定或法定,金钱之债往往附有利息。利息之债系从债,产生与金额都取决于作为主债的金钱之债,民间借贷中约定利息更是普遍现象。实践中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不断增大,利息的有无及其金额问题一直是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绕不开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文试图在法律“理解与适用”的层面上,将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相关问题梳理清楚,望有助于实践中问题的解决、风险的规避。一、民间借贷中的三类利息1借期内利息即在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计收的利息2逾期利息即在借款期间经过后、截止借款清偿前,就未偿还的本金所计收的利息3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另行计收的利息由于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60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所以逾期利息的计算又可以分为两段: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对于后者,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法释〔2020〕17号)第24条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支持出借方对于利息的主张,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主体没有约定约定不明自然人之间不支付利息不支付利息仅一方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不支付利息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所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是就“借期内利息”而言,当事人之间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影响权利人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三、借期利息根据法释〔2020〕17号第25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需注意,该规定同样适用于逾期利息。四、逾期利息根据法释〔2020〕17号第29条等规定,对于逾期利息的处理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形:1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2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但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4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另外,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下述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后产生的利息相比,该利息属于一般债务利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8月1日)(下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6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但是该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5月11日)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有不同的规定。据此,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分两部分进行计算:第一部分:根据上述批复,截止2014年7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含利息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日)×2×迟延履行期间(参照相应期限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利率变动分段计算)。第二部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截止履行完毕之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两部分计算结果相加即为需计收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申请费。需注意,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60条的规定,未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都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一项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约定、法律文书是否有记载,只要出现本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就应当予以适用。也即,不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是否引用《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60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六、其他问题(一)“砍头息”即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有的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有的则是预先扣除借期内全部利息。对此,法释[2020]17号第26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二)复利所谓的“复利”“利滚利”“驴打滚”,即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计算复利是金融机构使用的一种计息方法,民间借贷中也有常出现此种约定。法释[2020]17号第27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新旧规定的衔接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8月2日 下午 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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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明确!涉工伤案件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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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日 下午 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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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案例:不为员工交社保,董监高要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案件索引:袁某等与艾伊斯克旅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23)京01民终1297号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艾伊斯克公司主张郑某、袁某作为公司董事、监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期间,未按法律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保,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艾伊斯克公司的诉讼主张,本案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有误,应予纠正。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艾伊斯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艾伊斯克公司2014年11月起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而袁某作为艾伊斯克公司监事,负有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职权。袁某违反勤勉义务,未及时发现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公司损失,一审判决其赔偿艾伊斯克公司损失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袁某以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情简介艾伊斯克公司于2002年4月登记成立。2012年6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郑某某、袁某;郑某某任执行董事、经理,袁某任监事。当时备案的章程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负责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公司设经理,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等。公司设监事一人,职权为: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2015年9月24日,艾伊斯克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郑某某执行董事职务,免去袁某监事职务;同意二人转让出资;解聘郑某某的经理职务。2020年4月份,艾伊斯克公司收到社保局的社保补缴通知,需要补缴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共计412649.96元,艾伊斯克公司为了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就按照要求于2020年6月9日去到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补缴2014年11月至2020年6月的各项保险及滞纳金412649.96元。其中,补缴截止至2015年9月的养老、工伤保险滞纳金111648.84元,医疗保险滞纳金66685.58元,生育保险滞纳金4704.79元。公司认为郑某某、袁某在任职期间,因这两个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公司员工缴纳社保,导致艾伊斯克公司向社保中心缴纳了巨额的保险滞纳金182657.11元。故,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郑某某、袁某赔偿给艾伊斯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82657.11元和资金占用的利息(利息以182657.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9日,利息为10548.45元)。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艾伊斯克公司系营利性法人组织,公司的管理者与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自己的职责分工负责,各司其职。郑某某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袁某作为公司监事,对其任职艾伊斯克公司期间,未及时缴纳社保而造成的滞纳金损失虽有责任,但会计、出纳、财务负责人等亦负有重要责任,故艾伊斯克公司要求郑某某、袁某赔偿全部滞纳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艾伊斯克公司要求郑某某、袁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缺乏充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郑某某、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判决结果是:1、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艾伊斯克旅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损失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被告袁某赔偿原告艾伊斯克旅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审判决本院认为,艾伊斯克公司主张郑某某、袁某作为公司董事、监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期间,未按法律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保,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艾伊斯克公司的诉讼主张,本案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有误,应予纠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艾伊斯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艾伊斯克公司2014年11月起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而袁某作为艾伊斯克公司监事,负有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职权。袁某违反勤勉义务,未及时发现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公司损失,一审判决其赔偿艾伊斯克公司损失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袁某以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下是关于新《公司法》中勤勉义务规则,由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陈琴童律师主笔:什么是忠实勤勉义务?现行《公司法》未对勤勉忠实义务进行定义,一直以来,是司法实践弥补了该定义的空白,比如在官方典型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忠实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勤勉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具有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勤勉义务所要求的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尽到的合理注意,是一个经过实践而被逐渐总结出来的标准。面对市场不断变化的商事交易实践,如果要求每一个经营判断都是正确的,其结果会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过于小心谨慎,甚至裹足不前,延误交易机会,降低公司经营效率,最终不利于实现公司和股东权益。特别是在不涉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等可能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新《公司法》本次修订,首次在立法层面对勤勉忠实义务进行了明确定义:(1)根据新《公司法》第180条第1款,忠实义务是指董监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该概念强调的是“不应该做什么”,具体而言,新《公司法》明确其“不应该”: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第181条)、未经批准进行关联交易(第182条)、未经批准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第183条)、未经批准同业竞争(第184条)等。
8月1日 下午 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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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明确!建筑施工违法转包、分包中劳动关系的认定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薛某景诉新疆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案——建筑施工违法转包、分包中劳动关系的认定裁判要旨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关键词民事
7月31日 下午 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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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计算标准(超全超详细)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本文作者:檀亭军,转载于微信公号:人力资源法律库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在实务中计算较为复杂,特别是工作年限跨越08年前后,且各地规定不一,笔者总结了全国各地关于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方式、计算基数等相关规定,供大家参考。01一、08年之后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双封顶”
7月31日 下午 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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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转包与非法分包的38条指导意见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转载请注明来源:类案同判规则!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包与非法分包的38条指导意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01、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02、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03、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04、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裁判观点05、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法律问题】:《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7月30日 下午 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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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二巡法庭:明确!“投资还是借贷”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事益公司、付某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基本案情】2015年4月,事益公司(甲方)与付某(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协议签订的前置条件”第6项约定:甲方融资后,该项目总体投资额1亿元。项目投资和建设期间的经营费用超过1亿元时,追加部分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追加投资。第二条“乙方投资及收益计算”第1项约定:乙方投资1300万元,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汇款300万元,2015年4月22日前余款全部到位)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为乙方开具收据;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建设期间内(1年)按实际收益的15%计算分红;建设期满后,年净收益不足3000万元时,按3000万元计算分红,超过3000万元时,按实际净收益计算分红,甲方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乙方的收益达到乙方投资额度,实际收益未达到的,用甲方收益弥补并支付给乙方;第5项约定:分红每年一次,12月30日结账,次年1月15日前分红。第四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因甲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乙方不承担经济损失,并按约定标准计算投资收益。协议签订后,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4月14日至6月2日分六笔向事益公司转款1300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付某多次向事益公司监事林某要求支付其固定收益,但是事益公司均未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二、事益公司向付某偿还1300万元借款,支付付某624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付某律师代理费19万元。【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看,付某的收益是采用固定回报的方式,并且有保底条款,明确了案涉13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而非投资;事益公司经营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付某不承担损失,但无论盈亏都要按照约定标准计算收益,由上述约定可知,付某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所以不难看出事益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以投资为名,通过股权的份额作为担保,向付某借款。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是民间借贷,而非投资。现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事益公司一直迟延履行支付利息的主要债务,付某多次催要,并给予合理期限,但是在合理期限内,事益公司仍然没有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付某依此主张依法解除双方签订协议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款项及利息给付的问题。事益公司收到付某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应依法解除,事益公司应当将案涉借款偿还给付某,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合作协议》中对诉讼费用(含律师费)的承担做了明确约定,按照约定应由败诉方事益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付某与事益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某本金1300万元;三、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某624万元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四、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某律师代理费19万元。二审法院认为,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付某出资后,享有固定收益。因此,该投资合作协议更具有借款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某为公司股东,但付某主张该行为系为了对其借款债权提供担保。事益公司主张是股权转让,但案涉协议系付某与事益公司签订,款项亦支付事益公司,事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某与事益公司原股东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故不具有规范的股权转让特征。事益公司主张系公司增资扩股,但付某向事益公司支付款项为1300万元,公司增资金额与付某付款金额及付某所持有的事益公司股权数额、出资额等均不对应,而且,事益公司发生增资减资变动,付某的股权比例亦始终不变,故不具有规范的公司增资扩股特征。付某否认其参与事益公司经营,事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某参与事益公司实质性经营活动。因此,付某抗辩其成为事益公司股东并持有事益公司股权,系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理由成立。事益公司股权办理至付某名下,系作为付某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至于事益公司主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本金偿还期限故不属于借款的理由,因合同法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均有相关规定,故并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付某与事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当然,如果事益公司将付某的借款全部清偿,付某应将股权返还事益公司。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事益公司与付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表明,付某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某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某为公司股东,但事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某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某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事益公司与付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事益公司收到付某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事益公司应当将借款偿还给付某,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并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事益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亦无不当。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事益公司的再审申请。2024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微信公号↓↓↓等待您的品鉴↓↓↓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中文法律门户网站,一个独立思考的自媒体,一个独特视角审视中国法治的平台。喜欢这些↓↓文章,点击阅读:▶▶2024:员工可调岗的16种情形+法律依据一览表▶▶最高法:定了!离婚诉讼期间或离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将少分或不分财产!▶▶全国法院统一参照裁判:如何认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最高法:判决明确!夫妻一方个人债务,配偶有数次还款行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债?▶▶最高法案例库:再次重申!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债务提供担保,应视为夫妻共债!
7月29日 下午 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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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细节|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认定标准+区别+案例+法条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前言: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是民事主体日常活动中比较常见的两类法律关系。劳务关系脱胎于传统的雇佣合同关系,指提供劳务一方与雇主依据口头或书面约定,接受雇主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劳务服务,雇主则按约定给付劳务报酬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就两者的基本构成而言,一般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以完成一定劳务为目的,无需提交工作成果,后者强调交付工作成果。二者看似判若鸿沟,但立足于实务中对两者的甄别、区分却存在较大的难度。一来两者在本质上皆属劳务性合同,具有相当程度的相似性;二来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仍未对两者的界分形成统一、明确的标准。一、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概述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强调的是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劳务的过程。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强调的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过程。二、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认定标准1.
7月28日 下午 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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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库:重申!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全部无效!另一方可主张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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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6日 下午 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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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夫妻共同债务的排除性规定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的排除性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排除性规定。【条文理解】一、法律依据与法理基础《民法典》第1064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基础上,确定了三类比较重要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和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下列事务,不应纳入日常家事范围:(1)一方擅自处分不动产的行为;(2)处分具有重大价值的财产之行为;(3)处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关联的事务,如领取劳动报酬、放弃继承权等。当然,除了上述几类主要债务外,实践中还存在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其他种类的夫妻共同债务,如夫妻因共同侵权所负的债务、夫妻因未成年子女侵权所负的债务等。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如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而且没有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未经过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未经过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者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应由接受遗嘱或者赠与一方单独承担,作为夫妻的另一方无清偿责任。二、本条排除的两类债务1、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且由于是虚构的债务,债本身即不存在,自然不能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但要注意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同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之区别。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一些夫妻因不动产买卖或者车辆购置等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要区分表见代理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之间的区别。首先,夫妻一方是否已经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其次,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者认为夫妻一方具有完全的代理权;再次,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判断标准是不知道夫妻一方没有相应的代理权;最后,因表见代理签订的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条明确“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在我国赌博、吸毒均为违法行为,其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亦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配偶承担。【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一、应当正确掌握“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形成的个人债务同样具有“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的外部特征,但是,如何将这种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区别开,关键要统一证明的标准。由于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的个人债务发生纠纷后,这个债务到底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是夫妻共同债务,就成为债权人与夫妻另一方争辩的焦点问题,也构成诉辩双方力争证明的对象。正是这种利益的高度对抗性,决定了判断真伪的标准主要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是否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如果仅有夫妻双方的陈述,而没有债权人的自认,“个人债务”的事实尚难以确认。总之,严格掌握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明标准,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财产交易的安定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夫妻所负共同债务中债权人撤销权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权利常常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侵害,此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撤销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下列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如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非法压价出售财产、对部分未到期的债务未经其他债权人准许提前清偿等。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总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的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夫妻一方为履行离婚协议而在婚内对外借款是否属于共同债务?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基于个人目的,为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而进行借款,其所负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另一方不应偿还案涉借款。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夫妻共同偿还的认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案例索引《李雪晴与飞扬萝卜(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22)京02民终12986号】争议焦点夫妻一方为履行离婚协议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裁判意见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邓博向飞扬萝卜公司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雪晴是否应就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2021年1月31日,邓博与飞扬萝卜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就借款数额、期限以及借款用途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飞扬萝卜公司向邓博账户转账100万元,飞扬萝卜公司向上海晏啡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2021年2月1日,邓博向李雪晴转账100万元,通过微信向李雪晴转账10万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李雪晴11万元。同日,上海晏啡公司法人林杰向李雪晴转账支付29万元。庭审中,飞扬萝卜公司与邓博均认可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且认为上述钱款的转账系用于支付邓博与李雪晴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50万元补偿。飞扬萝卜公司与邓博签订的《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飞扬萝卜公司向邓博支付借款后,邓博应当予以偿还。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届满,飞扬萝卜公司主张款项全部加速到期,按照合同约定,现邓博已经涉入诉讼,影响飞扬萝卜公司权益,符合合同约定加速到期情形,故对于飞扬萝卜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要求邓博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李雪晴与飞扬萝卜公司对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邓博与飞扬萝卜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无李雪晴的签名确认。现并无在案证据证明李雪晴在事后对于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追认,飞扬萝卜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邓博与李雪晴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此外,根据飞扬萝卜公司与邓博的陈述,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是用于支付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150万元补偿。综合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可知,邓博系基于个人目的,为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而向飞扬萝卜公司进行借款,其所负债务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李雪晴不应偿还案涉借款。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由邓博和李雪晴共同偿还的认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雪晴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雪晴提出的鉴定申请一节,因本案中已认定案涉借款不属于李雪晴与邓博的共同债务,故该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2024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微信公号↓↓↓等待您的品鉴↓↓↓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中文法律门户网站。一个独立思考的自媒体,一个独特视角审视中国法治的平台。喜欢这些↓↓文章,点击阅读:▶▶最高法:再次明确!婚前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是赠与还是借款?▶▶最高法:再次重申!发“520”红包,反悔了还能要回吗?▶▶最高法:彩礼返还条件+审判注意事项▶▶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3年后还能分割吗?▶▶最新: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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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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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5日 下午 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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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夫妻共同债务的排除性规定+审判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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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4日 下午 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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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首发!76个劳动人事争议+工伤行政等案件裁判要旨大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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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0日 下午 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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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原告向同一被告同时提出两个具有先后顺位、存在冲突但相互关联的诉讼请求,能否在一案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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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8日 下午 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