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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与债务纠纷之保单资产风险(一)——离婚保单现金价值分割要点

薛京 薛京律师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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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金融监管总局(原银保监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的数据显现,截至目前我国有超过3亿人购买了长期人身险,被投保人接近6亿人;商业健康险目前覆盖人群约7.5亿人,其中,疾病险和医疗险分别覆盖3.9亿人和6.6亿人。创新型的家庭保障类的人寿保险、年金型保险近年更是增长快速。

保单已成为中国家庭、尤其是中产以上家庭常见的保障与资产配置类型,在家庭资产构成中占据地位比重日益增加。不过,有资产属性的家庭保单,与其他家庭资产类型相比,存在保险法上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家庭保单不能单纯等同于理财产品,或按照房产、车辆、股权等常规财产类型去理解。否则在面临离婚、继承、甚至是家庭成员个人或共同债务纠纷时,保单资产的司法分割可能会“事与愿违”。

随着离婚、继承等纠纷涉及保单资产分割案件日益增多,薛京律师认为有必要单独去探讨保单项下资产面临分割的风险与如何提前预防的话题。围绕这个话题,我们进行了集中的法律研究,结合团队代理经验与司法类案分析,将会推出一系列实务分享。基于保单在家事诉讼中分割的复杂性,笔者将分为系列文章为读者详细解读保单现金价值、保费、年金、保险分红或满期金等保单权益的分割依据及分割逻辑。本文中,笔者将重点分析保单现金价值在离婚时的分割逻辑。

一、 离婚分割财产时,可以主张分割哪些保单项下资产

通常家庭配置的保险大概分为财产险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又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我们在本文中讨论的保单分割除非明确指明,否则不包括财产险以及没有或很少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重点在终身寿险与年金型保险。

为了便于普通读者理解,我们先普及与保单分割相关的常见专业术语。

1.保费:是指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

2.保险金:是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给付的金额;或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的金额。保险金原则上归属于受益人,但如未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且无其他受益人的,则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3.保单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是指投保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公司应退还的金额,是每期交纳的保费在扣除保障成本、营业费用等相关费用之后的累积值。保单现金价值应归属于投保人。

4.年金:是指在年金险中,以被保险人生存为条件,按年、半年、季或月给付的保险金。年金应归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金受益人。

5.满期金:又称“满期生存金”或“满期生存保险金”,当到达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后,被保险人没有发生理赔且仍生存的话,保险公司会按照约定的比例返还一笔钱,也就是满期金。

6.保险分红:是指投保人购买了分红型保单后,保险公司根据其经营状况、投资收益和经营利润,向投保人支付的分红款。保险分红应归属于投保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第三款: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九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在实务中,根据保单性质、保费缴纳情况、保单架构的不同,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保单现金价值、已支付保费、年金、保险分红或满期金等均可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面临分割。但是需要注意,一般情况下,只有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长期型保险才有现金价值,如长期重疾险、人寿保险、长期意外险和年金险等;一年以内的短期保险,如交一年保一年的医疗险、意外伤害险等,在实务中我们称之为消费型保险,通常是没有现金价值的,因此该类保单在离婚时一般不会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本文仅讨论保单现金价值在离婚中的分割逻辑,保费与已经理赔的保险金的分割逻辑我们将在后面的系列文章中进行分享。

二、司法实务中,影响保单现金价值分割的三类情形

如前所述,保单性质、保费来源与缴纳情况、保单架构的不同均会影响离婚时保单现金价值的分割情况。针对具有较高现金价值的家庭保单,根据目前的实务案例,法院一般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投保人,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保费投保的保单(被保险人是夫妻一方),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时应进行分割如果该保单的保费部分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来源于一方的个人财产的,那么离婚时法官会根据证据区分现金价值的归属,界定哪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进行相应分割

情形一:保费系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付,离婚时分割现金价值

案例:韩某与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23)辽04民终177号

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本案所涉保险的保费由韩某父亲一方出资,但根据法律规定,在韩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明确表示该保险的出资仅赠予给韩某一人的情形下,应认定韩某父亲出资的款项系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赠与。因而该保单的投保费用来源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现韩某已从保险公司处获得兑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该部分财产应作为韩某、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法院根据查明的韩某获得的保险单现金价值321991.89元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

在实务案例中,如果婚内购买的保单,一方如主张是以一方个人财产进行的出资,那么该方必须提交非常明确的证明该资产是一方个人财产的证据,如单向赠与协议、银行流水等,否则法院推定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保费,那么该保单的现金价值需要进行分割。

情形二:保费部分婚内缴纳、部分离婚后缴纳,现金价值须区分不同性质再分割

案例: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22)京0102民初8492号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诉争保险共交纳了4年的保费,前2年的保费交纳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使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交纳,应当由二人平均予以分割,保单后2年的现金价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徐某无权要求分割。

本案提炼了一个场景——很多保单属于期缴、投保人需要分期缴纳保费,如果各期保费中有来源于婚内共同财产支付,也有来源于婚前或离婚后的,离婚时或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如何处理?本案提供了明确的答案:按时段区分投保人缴费的性质。

情形三:保费全部来源于一方个人财产,现金价值亦为一方个人财产,离婚时不会被分割

案例:张某1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17)苏0706民初3117号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张某投保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为了明天终身保险”,均是在张某、朱某登记结婚前投保,且保费均在双方结婚前付清,故上述保险的现金价值属于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朱某主张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有明确证据(如婚前已经将保费缴纳完毕),证明保费全部来源于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不会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保单现金价值分割的影响因素包括保费来源、投保时间等,但保费来源是影响保单现金价值分割最主要的因素。具体情形总结如下:

1.一方婚前投保,并以个人财产完成保费缴纳的,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该方个人财产,离婚时无需分割。

2.一方婚前投保,部分保费来源于个人财产,部分保费由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夫妻共同财产缴纳部分对应的保单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时需进行分割,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所缴纳的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仍属个人财产,离婚时无需进行分割。

3.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所有保费由个人财产缴纳完成的,该保单现金价值属于个人财产。但该方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需要提示的是,分割现金价值并非一定要以退保的方式进行,现金价值随着投保期限增加会加速积累,投保初期的保单直接退保来分割现金价值不是经济的选择。因此,在实务中常见的做法是:如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一方,该方不想退保的,该方需要向另一方支付现金价值的折价款;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方,被保险人想要保单继续生效,可以与对方协商或法院裁判将该保单投保人变更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向另一方支付现金价值的折价款。
另外,目前看到的实务判例基本把现金价值的属性与保费来源属性“挂钩”,而未涉及现金价值相对保费的增值部分属性。随着大量家庭保单投保期限的增加,未来很多保单现金价值会远远高于保费,那么现金价值相对保费的增值部分认定夫妻共有还是个人单独所有,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也未查到相关裁判观点,需要实务进一步厘清。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第四十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离婚时仍处于保险有效期内的人身保险合同,夫妻双方主张分割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应予支持。

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协议退保或者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投保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投保人愿意继续履行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如果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夫妻另一方为被保险人,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协议退保或者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协商一致退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商一致愿意继续履行的,获得保险合同利益一方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如果投保人要求退保,而被保险人要求继续履行的,保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获得保险合同利益一方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三、夫妻一方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保单,离婚时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分割

家庭成员除了夫妻,还有双方的未成年子女(包括继子女、养子女)。如果家庭保单的投保人是夫妻一方,被保险人是双方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时分割现金价值导致退保,可能会影响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所以,实务中法院对此类保单的分割更为谨慎,目前实务中存在如下观点:

观点一:婚内夫妻一方作为投保人,以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保单,视作对子女的赠与,离婚时现金价值不会分割

案例:赵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18)京0115民初14039号

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父母对子女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人寿保险等,均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具体至本案,双方出资为子女投保商业保险,视为对子女的赠与,赵某为高某一投保红利型保险,该保单保险现金价值属子女之财产,不应在离婚男女双方之间进行分配,故对高某所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险费的一半4765.75元及离婚后高某支付的全部保险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夫妻双方在正常生活期间,任一一方在家庭正常支出范围内,以自己为投保人、以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购买的保单,法院会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因该保单对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的保障功能和经济利益,认定该保单为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在离婚时不分割该保单的现金价值。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视为双方对子女的赠与,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第四十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获得的保险金,如果未成年子女未死亡,应当专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离婚时,如果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处于保险有效期的,因保险的最终利益归属于未成年子女,该保险应当视为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观点二:婚内夫妻一方作为投保人,以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保单,视作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进行分割

案例:姚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19)京0102民初28480号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原告主张被告购买保险时是二人分居期间,且未经其同意,对该购买行为不予追认,要求对用共同财产缴纳的保费500万元进行分割,并要求多分。故本院仅对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费的部分,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分割。

本案法官支持分割的观点的依据在于:1.缺少大额财产赠与的合意:本案投保人投保大额保险,事先没有征得配偶同意,事后没有获得追认。如果是大额财产对第三人的赠与(包括子女),需要赠与的合意;2.缺少投保的正当性:上述案例中,被告购买保单是在二人分居期间,且处置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所以在为未成年子女进行投保时也需要注意合理性。

需要提示的是在实务中,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婚内夫妻一方作为投保人,未成年子女作为被保险人的保单视为双方对子女的赠与,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该保单将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上述案例中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也揭示了类似纠纷还是存在判决结果不确定的风险,尤其是如果双方正在离婚拉扯过程中,会存在“突击投保”的合理怀疑。

根据上述分析,法院之所以会认定父母一方作为投保人、未成年子女作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保单会视作是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是法院认为保单的最终利益归属于未成年子女,而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原则来看,将该保单排除在夫妻财产之外是具备非常充分的合理性。但在该保单为终身寿险的情况下,保单受益人为父母一方,此时未成年子女仅作为一个被保险的标的,不会从该保单中获取任何利益,如仍将保单视作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就不成立“赠与”的理由,如果仅因为被保险人为未成年子女而不分割现金价值,合理性基础会被挑战。我们认为,随着法院对于保单架构认知的深入,未来在确认保单是否视作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赠与时,不仅会审核保单被保险人,还会进一步审查保单受益人、未成年子女在该保单中是否能获取到实际的保单利益等因素。

此外,虽然上述保单被认定为是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离婚不予分割,但离婚后如发现投保人将该保单退保并获取退保利益(如现金价值),该方可以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要求确认退保利益是夫妻共同财产。

四、避免现金价值离婚被分割,家庭保单配置要点建议

如前所述,保单一旦面临离婚分割,会直接影响保单的稳定性、造成财产损失、保障目的落空等风险,对此,笔者提出家庭保单配置建议如下:

1.婚姻存续期间,如保费来自于父母的赠与,请务必签订一份就保费的单向赠与协议,约定清楚该保费是父母对一方的单独赠与,即属于该子女的婚后个人财产,由此该部分保费对应的现金价值在分割时也会认定为该方个人财产。

2.夫妻一方作为投保人、未成年子女作为被保险人购买的保单,一般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离婚时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如果保费金额过大、或投保时间与夫妻不和时间较为接近的,尽量在投保之前将该安排告知对方、获得对方同意,否则在离婚时该保单还是会面临被分割的风险。

3.夫妻在对家庭保单进行配置时,尽量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夫妻一方这样的架构进行配置,否则如果未来产生离婚纠纷,在矛盾尖锐情形下,投保人一方有可能拒绝变更投保人、直接申请退保,一方面会面临一定的现金价值的经济损失,一方面原有的保障计划会被破坏。

家庭保单的配置一般建立在家庭关系和谐时期,一旦家庭面临解体,高现金价值保单的稳定性也会面临分割风险的冲击。所以,保单资产的规划是动态的、未雨绸缪的,在配置时就要面对未来、多思考极端情况下的保单安全与稳定。我们下一期将会继续讨论保单保险金离婚分割的实务问题,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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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京律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在公司法律业务、股权非诉与诉讼业务方面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并购、重组、融资等专项或常年法律服务,代理多起公司纠纷案件。


财富管理领域资深律师,擅长家族信托、家族企业治理与股权传承等创新法律业务,为诸多高净值人士提供私人财富顾问服务,协助家族设计传承方案,代理多起涉及私人财富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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