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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 可以走多远?

福建省最新出台了《福建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其中第四十五条“妇女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依法向房地产行政管理、车辆管理等单位申请查询配偶的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 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激烈讨论。支持者认为,该规定有助于保护女性权益,尤其是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不掌握夫妻共同财产状况的一方。但也有公众表示担忧,认为条例仅强调女方的权益,是否否定夫妻中男方同等的权益,且该规定是否会影响婚姻中双方的信任。
实际上,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查询主体是女方还是男方,而是现在立法倾向于加强保障夫妻对于共同财产的知情权,并使之得到有效执行。其实,早在2010年,广州、青岛、济南等地就颁布了类似的地方法规,但明文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相互查询对方财产情况,或女方有权查询男方管理的共同财产情况。相较而言,福建的地方立法规定女方可以查询配偶的财产状况,且条款中并未限制可以查询的财产范围,也就是说,女方不仅能查询男方婚后的财产,还能查询他婚前的财产,只要是登记在男方名下的财产,都可以一键查询。
本次福建省立法赋予了妇女在非诉讼程序中单方调证权,威力是巨大的。因为,截至目前,全国立法层面并未对夫妻共有财产知情权做明确规定,实践中,要想查询配偶的财产,只能在提起离婚诉讼后,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才能实现。这种查询方式。启动门槛较高,便利性不足。
但是该条例实施后,妇女想要查询配偶的财产,不再以提起诉讼为前提条件,也无须向法院申请,也无须经配偶同意,只需要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就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查询配偶的财产状况,查询更加便捷。而且有关单位有受理申请、出具书面材料的义务,将程序、条件、职责等统统摆在桌面上,比起之前法律抽象规定当事人的调查权,更加具体而明确,既挤压了有关部门拒人于千里之外的操作空间,也让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调证权落地有声。

“共同财产制”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
对于婚内财产,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共有财产制度”,即如果双方未协商一致,对婚后财产做出特别安排,则原则上婚后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法律既然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也就意味着双方都是财产的权利人。夫妻双方应当将各自取得的财产告知对方,夫妻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尤其是较大数额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方的同意,这样才能对财产的共有权实现各自的权利,若不知道共同财产的情况,也就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在传统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角色分工,大多数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男性,如果女性对家庭财产没有知情权,很容易将许多家庭主妇的合法财产权益置于一种非常不利的处境。因此,单从保护妇女权益角度来讲,福建省不可谓不是走在了全国的最先锋。
然而,即使“前卫”如斯,仍存面临着法律效用和使用范围上的难题,该条例仅为地方性法规,只能在本辖区内有效,缺乏国家层面的统一性规定,且欠缺配套制度。鉴于财产权是个流动性很强的权利,而跨省查询仍存在较大难度。比如福建承认这个规定,但是隔壁的江苏没有类似地方法规,一旦妻子拿着结婚证、户口本,到丈夫工作的外省去查询财产状况(或者丈夫有意将资产转移到外省),往往就会四处碰壁。而且,无论是广州、青岛、济南、江门、邯郸,还是福建省的相关立法,都属于地方性法规,实践中,夫妻互查财产很难被落实。有调查显示,仅房产可以被查询,其余各类财产在查询过程中均遇“壁垒”。查询银行帐户情况,银行说有为储户保密的义务;查询车辆信息,车管部门说有公安部的保密条例;查询企业信息,工商部门说只能按公司名称查询,即使律师前去查询企业书面信息,涉及股东身份情况的资料也不允许复印。上述部门的不配合,不仅仅是态度问题,更是制度层面的问题。

“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 VS “隐私权”

公民私有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制度时,如何实现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协调和衡平?是否应该配备一套严格的查询程序?比如是否需要配偶的授权查询;只能查询期限范围,即只能查询结婚登记日期之后的财产,还是配偶名下的财产均可以查询。如何申请(口头还是书面)、提交哪些材料、如何受理、时限、查询结果以什么形式呈现、救济途径、法律责任等等,均需有明确的操作规定。然而,目前出台相关法规的几个省市,并未做出具体的规定。

以商业银行为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有为储户保密的义务,银行不能随意向客户本人以外的其他人透露个人信息,所以即使是在第一个吃螃蟹的广州,目前一些银行等金融机构仍明确表示不能予以配合。不论其初衷如何,在理论上银行都是有足够的依据的。

此外,《商业银行法》是国家法律,而《福建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在位阶上属于地方性法规,是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否则就需要修改和废除。这就充分暴露了地方性法规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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