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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精彩回顾|李文华主题演讲——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信托立法的概况和特点




2023年9月23日至24日,经教育部批准,由南开大学主办、法学院承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指导,京华世家家族办公室、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协办,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持的“第二届国际信托法前沿研讨会”(以下简称“研讨会”)在南开大学法学院圆满举办。百余位来自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澳门、香港以及大陆的信托法学者、专家聚首南开,就信托法前沿问题展开研讨。


以下为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文华的发言内容。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文华

李文华


各位领导、各位专家,非常感谢主办方的邀请来做演讲,我想主要讲两部分。


第一部分是概况。研究信托法的人,大概都听过一句话,那就是英国的法律史学家和衡平法律师威廉·梅特兰的名言:“如果有人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杰出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观念。”随着英国在全世界的扩张,它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其中的信托制度,传播到很多国家,包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一些英语国家。其中需要注意的,比方说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和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基于历史的原因,它们本来坚持是大陆法系传统,但是后来因为成为各自所属的联邦的一部分(这两个联邦都是主要的英美法系国家),英式信托制度也得到了发展。这些地区相对来讲,移植英式信托的过程当中没有那么大的阻力,因此我们更多关注的是欧洲大陆法系的情况。目前,国内对于韩国和日本的情况研究比较多,对于我国台湾地区也有一些研究,但是对于欧洲的研究就相对少一些。


第二部分,历史地来看大陆法系国家信托的发展,可以分为四个阶段。最开始的时候,因受到各国的文化、法律传统影响,信托在传统民事领域的应用范围很有限,欧洲大陆、日本、我国都是如此。我国近几年在家族信托等方面有所扩展,而家族信托其实是成为了商事信托、民事信托和慈善信托的混合体系。在欧洲,最新的一个动态(我后面会提到)是,《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当中加入了信托卷,而且有的学者谈到在家事领域信托的范围有所扩展,但是仍然主要集中在商事领域,就是说我们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都是一样的,信托在商事领域应用比较多。在《海牙信托公约》签署之前,投资池信托、养老金信托、利润分享信托等在欧洲大陆的各个国家陆续都有应用,主要是集中在商事信托领域。


下一个阶段,就是1985年《海牙信托公约》的签署。我把它总结为,是欧洲大陆国家集体接受信托的开始,我这里指的是集体接受英式信托的开始,因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历来都有和信托相类似的制度。1985年《海牙信托公约的》签署方,既有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包括英国、美国等,也有欧洲大陆法系的法国、意大利等主要国家。但是有些国家最后没有批准,其中原因,我们稍后再讲。我认为这是个全新的起点,它大大地促进了英美信托,尤其是英式信托在欧洲大陆的发展。《海牙信托公约》的主要内容是国际私法上的规则和公约,其中有两三条是关于实体性规范的,内容是对信托的适用和承认。关于信托的定义,该公约没有强调所谓的分割所有权。分割所有权可能是大陆法系国家因为制度上的障碍或者观念上的障碍而认为无法接受的,这也成为这些国家在接受英式信托的过程当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所以,《海牙信托公约》关于信托的定义就是两大法系的妥协,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接受英美法系信托的一个起点和核心要素。《海牙信托公约》并没有强调分割所有权的问题,它对信托的定义是:一个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在转移财产的时候创设的法律关系,不论是生前还是死后的。在这个基础上,《海牙信托公约》讲到了信托承认的问题,即:受托人的个人债权人不能从信托财产中获得救济;受托人破产的时候,信托财产不能成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信托财产也不能成为受托人死后遗产等等,始终在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那么,为什么欧洲大陆法系的国家到1985年才开始集体接受信托?一方面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固有的所有权观念的影响,另一方面是基于税收和财政方面的考虑:这些国家不想让信托成为逃税的工具。为了解决这个疑虑,《海牙信托公约》第十八条规定了专门条款,即:如适用信托明显违背公共政策,或者与公共秩序不相一致的时候,可不予承认和适用。《海牙信托公约》的签署和批准是个重大的历史性的突破。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意大利、荷兰、瑞士等都予以批准。意大利是第一批批准海牙信托公约的国家,它承认了外国信托,即依照外国法律设立的信托(foreign trust),后来在各界共同的努力下,意大利也规定了本土的信托制度。瑞士本来学的是德国的信托制度,但是后来批准了《海牙信托公约》,并在证券管理和经营过程中发挥了作用。法国由于财政税收、与《法国民法典》融合较难方面的原因,签署了该公约但没有批准,但是后来在《法国民法典》中加入了相关的条款,接纳了管理类信托和担保类信托。德国既没有批准也没有签署该公约,但是存在着trust like(类似信托)的技术性处理,有相似的制度。


对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接受《海牙信托公约》的可行性,我们认为还会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批准。理由包括:《海牙信托公约》对于信托的定义和解释,为两大法系国家找到了最大公约数。再有,就是它可以保护参加国的法律体系和利益,尤其是财政税收利益,从而消除了这些国家的疑虑。另外,批准《海牙信托公约》的效力是对等的,即你承认我,我也承认你,这样就为欧洲大陆法系各国接受信托制度提供了很强的可能性。所以,我这部分的研究结论就是信托在管理信托、担保信托等民商事领域呈现出统一的趋势,欧洲大陆法系主要国家都接受了这两种信托的形式。


第三个阶段,就是“欧洲信托法原则”,我把它总结为一个重要的桥梁。1999年欧元诞生,欧盟一体化进程加快,是信托最终进入2009年《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一个重要准备。“欧洲信托法原则”不是公约,也不是草案,而是当年起草《海牙信托公约》的一些专家所起草的、可针对欧洲适用的信托法原则,因为《海牙信托公约》关于信托的实体性规定太简单了(只有两三条是实体法原则),所以“欧洲信托法原则”试图在实体法方面建立一个纲要。尤其是起草专家里面有英国的著名法学家海顿,他参与了欧洲大陆一些国家主要的信托法起草工作。“欧洲信托法原则”是为了适应欧洲一体化的进程以及信托越来越广泛的实际应用需求作出的。其中有八个条款,一是信托主要特征;二是信托设立的问题,从概念到设立,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三是专门讲信托财产的问题;四是为受益人或可强制执行的目的来设立信托;五是受托人的义务和权利,强调受托人的自主权,要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来行使权利——如果是目的信托,要为信托的目的而行使,——而且强调受托人必须亲自履行义务,如果是由于违反信托造成的财产损失必须进行充分的赔偿;六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补救措施,包括法院如何进行补救;七是第三人的责任的问题,如果是善意第三人,那么该人受让的信托财产不受追究,这个和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类似,如果受托人不当地将信托财产转让给非善意的买受人,则可以追索;八是关于信托终止的问题。经过该部分的研究,我的结论是,虽然“欧洲信托法原则”不是官方文件,也不是一个草案,但是它在《海牙信托公约》的基础上增加了很多实体性规范,是后来2009年《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信托卷》的重要基础。


下面,我们来看2009年《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信托卷》。目前,《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是一个专家起草稿,但是是受欧洲议会的委托而起草的,而且是由欧洲著名的民商法学者、信托法学者一起起草的,因此而备受关注,有很大影响力和较强的权威性。2008年颁布《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临时纲要版时,还没有信托卷,但是在2009年就加入了信托卷。《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信托卷》包括了信托的10个方面,基本都是对英美信托的复制或者是全面的引入。信托卷的加入有必要性、应然性,有学者专门写文章分析其中的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原因;还有学者(包括英美的学者)共同努力推进了信托进入《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所规定的信托,不仅包括民事信托/遗嘱信托、商事信托,还包括慈善信托,体现了信托在欧洲大陆有越来越广泛的适用范围之趋势。所以从这个阶段来讲,在非商事领域,信托得到更多的应用。我们看一下几个主要国家:一开始意大利由于传统民法思维不接受信托,后来有些学者认为意大利的民法和信托法并不存在冲突,而做了一个灵活性的处理,从而打开了信托进入意大利的道路,还创造了意大利的本土信托制度。前面已经说了,法国是通过制定信托单行法和在《民法典》中专设信托一编的形式将信托引入本国的。德国目前为止没有单独的信托法,但是实际上不影响信托的应用,——有英美学者明确谈到,在英美法系学者和律师眼里,德国到处都是信托制度或者类似信托的制度。


经过研究,我觉得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发展有这样几个特点:

第一,信托法被越来越多的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接受和引入,是国家经济发展、居民富裕起来以后的必然要求;法国就是如此:如果不承认信托制度,面临财富流失问题和经济发展等问题,所以半被迫地接受了信托;意大利、德国也是这样的,接受信托主要是为了增强本国的制度竞争力;

第二,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信托主要应用在商业领域,这和日本、中国以及其他大陆法国家和地区的情况一样;

第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因噎废食,而是兴利除弊,采用公共秩序等立法、执法手段来解决信托可能带来的避税、洗钱等问题,这样使信托既能发挥作用,又不会带来弊端;

第四,各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引进信托的过程中,与本国的固有法律,尤其是民法典相协调,解决了所谓双重所有权的问题;

第五,在国际交往当中,《海牙信托公约》规定的主要是对外国信托承认和执行的问题,我们建议中国将来也要考虑加入《海牙信托公约》,这对于保护外国投资、保持本国的制度竞争力都是有好处的;

第六,各国信托制度均是根据本国的国情进行接受和改造的结果,各有特点,并非千篇一律;

第七,大陆法系国家之间互相影响,——例如,德国、法国就影响了意大利、瑞士等其他国家;

第八,作为国际组织的欧盟的信托立法未来很可能是一个集体立法模式,有自己的特点。我认为前面几点对于中国是有借鉴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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