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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报告 | 《信托法》修订内容研究(一)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中国信托业协会 Author 中国信托业协会


本文共计3829个字,阅读时间大约7分钟














京都律师事务所牵头完成了信托业协会2022年度课题——《信托法》修订内容研究,中国信托业协会官微陆续刊发课题报告内容,本期内容为《信托法》修订内容研究(一)。



我国《信托法》于2001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填补了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空白,为我国信托行业快速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支撑。《信托法》施行二十多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国人的财富积累也跃上一个新的台阶,民众的信托业务需求日益旺盛,但信托制度的不足也日益突出。当前《信托法》在贯彻施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缺失、未明确规定信托财产非交易性过户制度、信托税制缺失、营业信托受益权登记与流转制度有待明确、受托人义务与责任边界不够清晰、公益信托相关规定不符合实际需要等。


因此,完善信托制度、消除信托行业发展掣肘成为当前业界普遍关心的问题,《信托法》的修订工作亟须提到立法机构的议事日程。值此之际,课题组接受中国信托业协会的委托,承担了《〈信托法〉修订内容研究》课题研究工作,现将研究的成果汇报如下:


课题研究的意义及遵循的指导思想


(一)课题研究的意义


1.《民法典》对《信托法》提出了同步修订的要求


民法与信托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信托法》的立法过程中,立法者运用当时我国尚不成熟的民法理论和规则对信托法进行了起草和阐释,这对于《信托法》的快速出台和普及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民法典》的颁布,标志我国的民法理论与民法体系已经走向成熟。《信托法》起草时所依据的一些民法理论与规则在《民法典》中发生了很大变化,学术界对《信托法》的理解深度和研究视野也远非当初立法时同日而语,《信托法》的时代局限性逐渐显现出来。如我国《信托法》作出信托“登记生效”如此严格的规定,据认为是为了与民法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相一致。


随着我国物权登记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我国大部分财产的权属登记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如《民法典》规定: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不动产物权自合同生效时财产权转移,登记仅为其产生对抗效力的要件。可见,我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登记生效主义”不仅与大陆法系已经建立信托登记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实施的“登记对抗主义”不符,也远远落后于我国日益成熟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理论与实践。我们应该站在《民法典》的高度,对《信托法》中已经发生变化的民法理论与制度进行完善。


2.是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民生保障制度建设的要求


2022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必须坚持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鼓励共同奋斗创造美好生活,不断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何立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辅导读本》中发表《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署名文章,指出着力提高人民生活品质,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加强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信托法》涉及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法律制度。随着党和政府的共同富裕政策的推进,普通百姓都有运用信托这一特有的法律工具实现家庭财产管理、家庭财富传承的需求,也有建立未成年人、残障人士、老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信托保护制度的需要,民事信托体现了普惠性、兜底性的民生保障制度的要求。《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颁布和实行后,《信托法》也成为金融资管行业的基础性法律。


另外,在党和政府倡导的第三次分配中,公益信托在进一步统筹、缩小收入分配差距方面具有“锦上添花”的作用。因此,《信托法》应该与时俱进,及时将上述国家的大政方针嵌入其中,为共同富裕、第三次分配政策的顺利实施、提高人民的生活品质保驾护航,充分发挥《信托法》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的民生保障制度作用。


3.是信托业实现回归本源、顺利转型的客观要求


随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颁布和实施,信托公司依赖通道业务和为客户融资业务的传统模式已经不可持续,信托业面临业务转型的巨大压力。2022年,银保监会向信托公司下发了《关于调整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信托分类通知》)。根据《信托分类通知》,信托业务将被划分为资产管理信托、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其中,资产服务信托又包括财富管理受托服务信托等4项分类,财富管理受托服务信托包括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遗嘱信托、特殊需要信托、家庭服务信托、其他个人财富管理信托、企业及其他组织财富管理信托7个子类。《信托分类通知》,充分贯彻了信托业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本源的精神。建立在“自益信托”“资金信托”“投融资信托”基础上的原《信托法》已经非常不适合信托业回归本源业务的需要,需要在信托登记制度、信托财产的多样性、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受益人的权利、信托法律关系人、信托税收制度等进行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为信托机构的开展非资金类的资产管理信托、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业务建立适合的信托法律环境。


(二)课题研究应遵循的指导思想


1.尊重《信托法》现有立法表述


《信托法》倾注了立法者的智慧和大量心血,是大陆法系引入英美信托立法的一部成功典范,获得了国际信托界的高度评价。《信托法》将英美信托制度与我国当时的民事法律制度进行了较好地衔接,做了符合我国法律制度与语境的适当立法表述。本次修订主要针对实践中迫切就要解决的问题,以增加相关内容为主,谨慎修改现有立法的表述。对原法中的表述不是特别冲突的,尊重现有立法的表述,对现有立法不做语法表达方面的修改。


2.与《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制度相衔接


现有《信托法》是在2001年通过的,是以《民法通则》和当时相关民事法律为基础制定的。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现有信托法的一些内容与《民法典》衔接还不够,也与现在的民法理论与民事司法制度出现了一些脱节。因此,本次修订充分考虑《民法典》的相关原则与内容,在《民法典》的指导下,用民事行为理论重构信托的设立制度,遗嘱信托行为应符合《民法典》关于遗嘱的规定,对信托与民事代理制度做出严格的区分,建立与物权登记相独立的信托登记制度,运用信托信义理论丰富民事责任制度。另外,本次修订也要充分考虑与《慈善法》《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的衔接问题。


3.重点解决实践中最迫切的问题


本次修订重点关注信托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迫切问题,包括信托财产定性问题、信托登记问题、信托税制问题等。信托财产定性模糊的问题导致我国信托的成立与生效缺乏合理的法律界定,使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处于不稳定状态,也给未来司法机关审理由此而引发的大量争议带来困惑。而遵循信托“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则导致委托人不能用不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设立信托的结果。而缺乏信托税制则导致在信托设立与运营中重复征税、纳税主体和纳税客体不明、避税行为缺乏法律规制等问题。上述问题是本课题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4.促进营业、民事及公益信托的均衡发展


完善信托制度的顶层法律设计,厘清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基础性问题,奠定信托业健康发展的基石。厘清营业信托的业务边界,提升营业信托法律制度的适用性、体系性和完整性,为营业信托回归本源及顺利转型奠定适宜的法律环境。随着我国进入小康社会,民众对民事信托的需求非常旺盛,家族信托、弱势群体信托、普通民事信托、遗嘱信托是较典型的民事信托应用场景。完善民事信托相关制度,建立民事信托的内部受信机制和宽严适度的外部监督机制非常必要。完善公益信托的税收优惠制度、内部运营与外部监管制度,为公益信托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5.关注海外最新立法动态


《信托法》实施以来,海外的信托立法也进行了很多修订。很多传统的信托立法原则和具体的法律制度规定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如2006年日本修改的《信托法》中增加了促进民事信托发展的内容;我国台湾地区为配合其“信托法”的出台同步修改了七个与信托相关的税收法案,健全了信托税制;我国香港地区2013年修改相关法规,赋予受托人更大的预设权力,以便受托人更有效地管理信托;新西兰2019年修改的《信托法》列出了受托人的核心职责,并进一步将其划分为强制性义务或违约义务,强制性义务必须由受托人履行,不得根据信托条款修改或排除,而违约义务可以在规定的参数范围内修改或排除;开曼2020年修改的《信托法》增强了法院对信托的监督权等。在课题的研究中应该对这些海外的最新立法变化做出回应。


(课题牵头单位:北京京都(天津)律师事务所,摘自:《2022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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