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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协议下显名股东之债权人保护|律师视点 112

2016-11-14 马涛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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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涛 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



核心条款与适用情形 

条款

适用情形

争议双方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

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

隐名股东、显名股东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

投资权益归属(股权归属)

隐名股东、显名股东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

股权变更

隐名股东、公司

公司法第32条第2款

与股权相关纠纷(股权归属、股权处分、股权质押等)

隐名股东、第三人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2014年修正)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2014年修订)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一、从三个典型案例看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代持股权行使债权的方式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成都广诚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广诚公司虽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与飞越集团签订协议约定该股权为广诚公司所有,但该股权登记在飞越集团名下,且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飞越集团、棱光公司亦向社会予以公告,对外具有公示效应。

因此,对内关系上,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广诚公司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即对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飞越集团享有。2008年7月9日法院受理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飞越集团破产还债一案,2009年10月28日裁定宣告飞越集团破产。

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登记及公告的公示公信力,有理由相信飞越集团持有棱光公司的股份,有权利就该股权实现其债权。如果支持广诚公司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必然损害飞越集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一、二审判决虽认可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存在代持股权事实,但对广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至于广诚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如何实现其债权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明确告知其应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解决。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执行异议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公司法》 第33条第3款规定 :“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014年修订后为第32条第3款,笔者注)

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

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故交易中心关于停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所持有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 琼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海南华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洋浦新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权纠纷再审案。

该案例中观点与上述两案例相反。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 ,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即《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物权法》第223条规定的股权质押等行使处分权的交易,以保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的相对人即第三人的权益。

海发行清算组是华莱公司的借贷债权人,与华莱公司没有就其名下的投资股权成立交易关系,该投资股权也并非其与华莱公司之间债权纠纷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

海发行清算组对《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当然包括股东的债权人的理解,是错误的;其关于自己是符合该法条规定的第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支持新汇通公司(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讼请求。

上述三个案件的共同之处在于:

隐名股东(实际持股人)与显名股东(名义股东)之间达成股权代持协议,而显名股东对外负有债务,隐名股东能否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具有生效的股权代持协议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

最高院的两个判决的核心观点均认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而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由是可得出如下结论,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倾向于维护商事活动的外观主义原则,认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属于应予以保护的 “第三人”范畴。而海南高院的判决则认为,公司法第33条第3款之规定 ,应当作狭义理解,该款规定旨在保护平等交易的第三人,换言之,与显名股东不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不能主张对实际上归属于隐名股东的股权行使债权。

由是可见,关于隐名股东欲显名之法律问题,不仅在于认定该代持协议自身的效力,而且涉及第三人权利保护问题,股权代持协议即使生效,鉴于隐名股东并未通过股权登记显名,该协议能否对抗外部第三人,往往成为引发法律争议的关键所在。海南高院对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 (修订前为第33条第3款) 作了限缩解释,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原因在于:

其一,限缩解释仅能在法律文义失之宽泛时,为追求法律真意时才适用,[1] 从一定程度上说,法官进行限缩解释可以视为法律续造,应当就立法意图、法律体系和法律目的进行论证,否则可能籍解释之名义而行 “造法” 之实;其二,从公司法和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来看,从未对公司登记之第三人作出限制性规定。易言之,法律并未将债权人排除于受保护人之外


二、从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看待隐名股东显名之障碍

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究竟为何?并不是一个纯粹的学理问题,其性质的界定,必然影响到如何界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内部法律关系及其对外的法律关系,目前实务界对该问题持不同观点。

一为委托投资说。

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可认定受托方为显名股东,而委托方即隐名股东可根据委托投资协议主张股权归属,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 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否定了这一观点。

案例四:该案中当事人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前身亚创公司订立了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博智公司因行使股东权利不能而主张变更及撤销协议相关条款,终审法院认为:

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作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规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尽管法院未支持博智公司确认股权的请求,但不能否认鸿元公司作为受托方应当承担合同义务,鸿元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博智公司支付投资收益。

案例五:而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4) 民提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李奕基与福建东方艺术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案中,法院认为“委托持股”与“委托投资”两个概念并不矛盾:

关于委托持股合同的效力,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持股合同、委托持股关系有效。被申请人称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持股合同关系。事实上,李奕基是以委托持股的方式进行股权投资,委托持股与委托投资这两个概念不相互排斥。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与被申请人所称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并不矛盾。

可见,实务中 “委托持股”与 “委托投资”并非泾渭分明,具体应视协议内容及委托持股原因确定。

从上述案例的裁判观点来分析,最高院倾向将内部的 “委托投资”、“委托持股” 关系与股权归属关系区分开来,这也符合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观点,“委托投资” 、“委托持股” 仅限于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产生法律效力,隐名股东能否显名或能否以其实际出资地位对抗第三人,则要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二是信托说。

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移交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定向投资于某公司,受托人因持有某公司的股份而取得的收益,归属于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

虽然股权信托与股权代持都是委托人将股权委托给名义持有人持有。但是股权代持相对于股权信托而言,其概念外延要宽泛许多。股权信托关注的是股权的收益,而股权代持则更多关注股权持有方式的隐蔽;股权信托注重信托人的具体管理运作,而股权代持多注重股权的归属。由于我国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属性未有明确规定,股权信托可操作的空间受到很多限制。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也多用于职工持股中,而股权代持方式多种多样,操作更加灵活。

而实践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拟上市公司也普遍存在 “委托持股”情况。证监会的主板及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均将 “股权清晰”规定为发行上市的发行条件之一,主板及创业板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均要求详细披露有关委托持股的形成原因及演变情况和清理情况,说明清理后是否存在潜在问题和风险隐患,以及有关责任的承担主体等事项。

综上,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及最高院裁判观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委托持股与委托投资并非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但相关协议只产生内部约定效力,协议中的委托方无权直接根据协议要求显名,显名应符合法律的强制规定,但委托方可依合同主张收益权。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对有限公司股东显名作出了规定,但不可推及股份公司及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发起人受到身份限制,若他人借名投资,则有可能规避现行法律规定,因此其向公司主张显名的,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从上述博智公司的案例中也可看出,博智公司委托投资的目标公司为上市保险公司,其目的是规避保监会对于外资股东投资的规定,而股权归属应当以合法投资为前提,从而实际上否认了博智公司要求显名之诉讼可行性。证监会等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并未否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但实务中倾向于在目标公司上市前必须完成对委托持股的清理,将委托持股的股权还原到实际股东名下。股份公司及上市公司的隐名股东显名虽然不需要具备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之要件,但实务操作中直接依代持协议要求显名仍存在法律障碍。


三、有限公司隐名股东显名的人合性之困与股份有限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存在的障碍评析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 ,隐名股东要显名必须经股东的过半数同意。问题在于若其他股东明知存在代持并认可隐名股东存在,且隐名股东实际参与了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否要求显名?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 ,主要基于有限公司特有的人合性特征。与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相比,虽然股权转让也受人合性限制,但与隐名股东显名之规定有显著区别,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亦应满足过半数股东同意之要求,但不同意者应当购买该股权,不同意也不愿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也就是说,为避免股东无法对外转让股权之僵局,法律上提供了可操作的路径,而隐名股东欲显名,在法律规定上除满足过半数同意之要求外,似乎别无其他途径可循。

案例六: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4)民申字第 1053号民事裁定书,林志群与林三、张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依据各股东在 《流转协议》 中的约定,林志群“代持”的目的是“为了简化注册手续”。中凯联公司成立后,林三、张静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公司经营,其作为代持协议中约定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结束其股权被代持的状况,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现中凯联公司登记的股东是林志群、吴大朝,二人均是《流转说明》的缔约人,吴大朝对林三、张静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的。曾是中凯联公司原始股东的汪亚军的证言亦证明了设立公司时与林三、张静等四人协商等事实。因此,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中凯联公司为林三、张静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林志群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七: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2009) 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权及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案中,亦认为:

投资人虽为隐名股东,但始终以自己名义派员进入目标公司董事会、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表决权。在目标公司增资的股东会上,更是确认了该投资人按实缴出资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和具体份额。据此,本案中两级法院均认定该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一些地方法院出台的司法文件中也持类似观点,例如江苏高院发布的 《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27条规定,

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

实务中也有大量案例支持这一观点,也有观点认为对于过半数同意这一要件不可作扩充解释。笔者认为,对股东 “认可” 替代 “同意”方面,法院在事实审查上不宜过于放宽,应明确为在股权代持协议形成过程和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形成的证据,足以反映已经过半数股东个体的认可,而不得在诉讼过程中,任由各方补充取证或直接由法院询问其他股东意见,从而得出已经过其他股东 “认可”的结论。原因在于,如果任由各方补充 “认可”,不能排除各方串通从而损害外部善意第三人或债权人之可能。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能以其他股东“明知”隐名股东的事实替代“认可”。

虽然隐名股东之显名与债权人保护无必然联系,但从隐名股东诉讼策略来看,选择显名之路未尝不是一种对抗债权人主张的路径。上述分析表明,有限公司隐名股东欲显名受到有限公司人合性约束,股份公司隐名的发起人欲显名,则受到各类投资主体、投资行为限制性规定制约,以及证券监管、行业监管之约束,况且,显名之诉讼目标的实现往往滞后于债权人行使债权之时间,因此显名之真正意义还在于实现对公司的控制,从而使得股东权利实现最大化


四、从股权登记效力看公司法对善意第三人和显名股东之债权人保护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2、3款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股权确认和股东资格确认作出规定,第1、2款中争议双方当事人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 ,第3款的当事人为隐名股东与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和有限公司人合性特性,隐名股东并不能直接以其股权代持协议已生效为由,直接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 。根据第2款规定 ,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可根据其实际出资事实,请求确认股权归属自己,但不得基于同一事实,直接主张确认股东资格。

有观点认为: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确认争议股权之归属,但若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则法院将不予支持。若隐名股东出资所形成的股份为股份有限公司甚至是上市公司的,该股份则归属于显名股东。笔者认为,上述结论的前半部分正确,而后半部分错误,股份公司的 “隐名股东股份的确认规则” 与有限公司并无本质不同 ,只是在“股东资格确认”方面,由于股份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性,故无需满足股东过半数同意之要件。

考察本文篇首引用的案例一、二,终审法院之所以支持了债权人的请求,不容忽视的一点,是对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适用,股权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 第三人之规定,该款规定类似于抵押权之登记对抗主义。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规定于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一章中。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股权登记的不同之处在于,有限公司基于其封闭性特征,无需对外公示其登记内容,而上市公司应当将在股权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权登记并对外公示,非上市股份公司虽无硬性规定要求办理股权登记并公示,但在一些地区已经开始试行该类公司股权托管与登记。

问题在于,能否就此得出结论,由于登记和公示方式不同,股份公司的显名股东应根据登记内容享有股权?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现行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该条例第9条规定 ,“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 ……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34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那么 ,登记机关所作的股权登记,是否为设权性登记?从现行法律法规中无法得出该结论。

笔者认为,无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登记机关所作的股权登记只具有宣示性效力,未依法办理登记的后果也仅是承担行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之规定 ,使得股权登记具有了比照物权法上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登记的作用,即股权登记具有对抗效力。

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股权变动后,如果只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变更记载,而未在工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则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可以依据工商登记文件对原股东的记载来要求其承担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和第27条分别规定了名义股东对股权的无权处分和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后原股东无权处分情形下 ,应当参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确定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制度,彰显了股权登记应具有的对抗效力。解释三第26条则规定了债权人要求显名股东(名义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时,名义股东不得以其未实际出资为由进行对抗。

考察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之本义,体现在名义权利人行为表现出来的,或者是有关权利公示表现出来的体现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外观产生信赖,并出于此信赖从事某种法律行为,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

正如文首引用的海南高院判决的案例三,有争议的问题在于,债权人能否依股权登记公示的权利人外观(显名股东登记股权),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首先,笔者赞同以下观点,“由于商法的价值与民法的价值重心不同,外观法理在民法上是一项辅助性原则。例如,在物权无因性、权利登记、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等领域始有贯彻,其深广度远不如商法领域。但在商法领域,外观优越法理优先适用并作为商法的基本价值,始终贯穿于商法总则及分则之中。”[2]公司法属于商法之法律部门,因此商事外观主义应优先适用。

其次,法律制度不可能脱离社会、经济、历史以及文化等制度而独立存在,由于目前我国在企业信用制度上仍不够完善,债权人保护制度在公司法领域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优先保护交易相对人与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并无明显差异,从上文所引用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文亦可得到印证。

因此,笔者赞同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所传达的价值判断内容,亦即只要债权人产生合理信赖的外观是客观存在的,债权人与商事交易相对人应当受到同等保护。 

     

五、结语

综上,虽然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股权登记的效力,但通过以上条款以及本文篇首最高院两个裁判观点,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无论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公司登记机关所作的股权登记都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但该登记具有对抗效力,相关当事人不得以登记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对抗参与股权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和显名股东(登记股东)之债权人



[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仁寿语。

李求轶:《民商法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5页

核校:焦文 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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