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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63:保险法司解三解读一:“ 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 ” 的保险合同法律问题

2016-01-11 马涛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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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涛 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

本期责编:吴玲

阅读提示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中对 “ 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 ” 的合同作了专门规定,这些规定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仍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和明确。作者以一则案例为引子,结合司法实务给出了比较系统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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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说明+答记者问


作者题记:文中所引用的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1999年第4辑 ,该案审理法院作出的判决颇符合现行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精神,而责任编辑杨洪逵先生在按语中作出了精辟的评析。时隔多年,记忆犹新。尽管保险法已经两次修改,但杨先生之评析在今天看来仍然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笔者从中获益良多。时值今日,《人民法院案例选》将满 90 辑,杨洪逵先生却早已驾鹤西去。斯人已逝,其美永存,笔者选用本案例亦在表达对先生的敬仰之意,是为题记。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针对人身保险合同法律适用作出规定,笔者尝试对解释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归类,区分不同主题予以逐条分析。为表述简便计,文中所述“合同”仅指“人身保险合同”,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名称亦作简化。只是确立相关主题并对司解三条文进行重构并非易事,难免出现错漏,期盼读者朋友不吝指教共同探讨。

先从一则案例说起。

原告甲以其未婚妻乙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人寿险。保险公司审核后同意承保,并向甲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中写明:投保人甲与被保险人乙关系为配偶;保险种类主险为人寿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为XX年X月X日至终身,附险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一万元,保险期为XX年X月X日至次年X月X日止;缴费形式为年缴。保险合同第三条还约定:“投保人交费满两年且保险期限已满两年者,投保人可以申请退保,本公司接到申请后,应按规定及时给付退保金。”乙作为被保险人亦在保险合同上签了字,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将《营销险种两年内返险比例表》告知甲。

甲在与乙解除恋爱关系后,向被告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返还保险费的请求,双方因返还保费应扣除手续费的比例问题而产生纠纷。

该案中,双方因为退还保费争议成讼,却又涉及到了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进一步分析,又可将争议细化为几方面:1 .投保人甲对被保险人乙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 .被保险人乙在保险合同上签字是否表明其“同意认可”保险金额;3 .该保险合同第三条之约定是否有效;4 .投保人甲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5 .法院是否应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该案例发生在近二十年前,此后保险法经过两次修改并陆续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而上述问题在司解三中多有涉及,笔者将此案例作为引子,先分析司解三相关条文,文末再对本案作综合评析。

司解三的许多条文都涉及保险利益原则,其中尤其“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合同为甚。原因在于,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前提为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人身保险合同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标的,其价值难以金钱估量,且为了防止人为制造保险事故,即所谓“道德风险”的发生,域外保险立法普遍规定,死亡保险合同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至于投保人是否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德国保险合同法将保险利益规定于补偿保险一章,以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替代了死亡险中保险利益要件。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该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因此,“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合同生效,应同时具备两项要件:1 .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2 .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需要说明的是,原保险法所要求的“书面同意”,在2009年保险法第二次修改时被“同意认可”所取代。

司解三有关“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合同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具体问题:

1 . 被保险人 “同意认可”保险金额的意思表示如何认定;

2 . 被保险人在合同存续期间是否能撤销其“同意认可”的意思表示;

3 . 法院对该类合同效力要件是否应主动审查;

4 .父母以外的其他人为未成年人投保该类保险,是否有效;

5 .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当事人能否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金;

6 . 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的,合同是否有效。

下文主要就司解三规定涉及的上述相关问题进行解读。

一、“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合同下,“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认定

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因此,此类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同意认可”为合同生效要件。从该款文义可知,该款仅适用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之情形。

司解三第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的“同意认可”,不限书面形式,口头或其他形式均可;时间上,可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在合同订立后追认。笔者认为,尽管采用书面形式更易于司法机关把握,但立法将“书面同意”修改为“同意认可”,并在司解中采用了更为灵活的认定标准,主要考虑了我国保险市场的现状。一方面,通讯技术的发展促进了电话、网络投保等方式出现,再要求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未免与时代脱离;另一方面,我国消费者普遍缺乏保险合同专业知识,保险中介机构发展不健全,保险人或代理人也时有误导行为,故采用司解的认定标准更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该条第2款列举了三种情形下,可认定被保险人已“同意认可”,包括:1.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2.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3.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是个难点,采用推定方式或许能较好解决实践中“代理人代签名”、“他人冒用被保险人名义签名”等乱象。

实践中,如果被保险人仍在世,“同意认可”问题可通过被保险人追认方式解决。然而,符合第2款情形下,被保险人事后却予以否认,是否应认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认可”故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因第2款情形对应的是合同订立时或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已表明了被保险人“同意认可”,被保险人事后否认,不影响其原来的意思表示。如果允许被保险人随意否定“同意认可”,影响合同安定性,也违背了诚信原则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即“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实际上为司法实践中法官准确认定预留了裁量空间,例如,甲为甲父投保了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甲代甲父在投保单上签字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而甲父已因病去世,所以通过甲父追认已不可能,以其他方式推定亦存在较多障碍,在此种情况下,应当结合案件中其他事实作出认定。上述案例中,若甲与甲父共同生活且保险人缴费通知定期寄往其家庭住址,或者甲父生前帮助甲缴付保险费的,均可认定甲父对甲为其投保的事实已知情,宜认定甲父“同意认可”该保险合同。

考察各国立法规定,之所以要求被保险人“同意认可”保险金额,主要目的是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然而,实践中被保险人“同意认可”形式上的欠缺却往往成为保险人对抗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器,因此,司法机关在认定保险合同效力不能机械适用法条,应当通过全案事实考察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避免矫枉过正。

值得注意的是“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与“死亡保险合同”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保险金给付条件,而非保险合同类型,“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实际上涵盖了死亡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等类型,因此上述合同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时,法院均应主动审查是否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二、“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合同下,被保险人书面撤销同意的,可认定合同解除

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见,法律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可由投保人自行决定。而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能否行使解除权,保险法中并无明文规定。根据司解三第2条规定,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合同下,被保险人撤销“同意认可保险金额”方式,可认定为解除合同;该撤销应书面通知投保人和保险人,否则不产生解除效果。该条规定虽未直接规定被保险人具有合同解除权,但其撤销同意之实质效果已与解除无异。

按照合同法上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不能行使解除权。然而,人身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利益并非一成不变,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人身或经济利益关系的变化,是否意味着“道德风险”必然增大?被保险人可通过何种方式维护自身利益?例如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投保了死亡保险,并指定投保人为受益人,之后双方离婚,双方之间的人身和经济利益关系不复存在,被保险人不愿再让投保人作为受益人,那么被保险人是否只有通过撤销同意才能维护自身利益?笔者持否定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人身保险合同中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是受益人,即使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不再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除非投保人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否则不可能通过制造保险事故获得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可见,立法已经通过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让被保险人自身作出判断,尽可能避免“道德风险”发生。

其次,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再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认为原指定的受益人不适合的,可根据保险法第41条第2款之规定,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故由被保险人自已选择符合自身利益的受益人,更加符合其自身意愿。

再次,与被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相比较,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更有利于维持保险合同主体间利益平衡关系。在变更受益人情形下,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其权利义务未发生任何改变;而对于受益人来说,由于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被保险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其只取得对保险金的期待权,故变更受益人对其利益未产生不利影响。而被保险人解除合同情形下,虽未对受益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但对于投保人可能产生不利影响,被保险人撤销同意,将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投保人可要求保险人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然而保单现金价值往往低于投保人实际缴纳保险费,换言之,被保险人撤销同意可能使投保人利益损失。

然后,如允许被保险人对死亡险撤销同意,那么其他合同,如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用保险、健康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否也享有合同解除权?从立法技术上看,如果其他合同不以死亡作为保险金给付条件,则被保险人无法通过撤销同意达到解除合同目的。然而,从第2条规定的价值取向来看,并非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而是出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考虑,其他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被保险人也应享有同等权利。

最后,如果合同解除,被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险保障不复存在,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并非最优选择。而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保险人仍处于保险合同保障之下。

反观域外保险立法,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有类似规定。但是日本保险法第57条、第58条对被保险人行使解除权设定了前置条件,例如在投保人或受益人为达到取得保险金目的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欲造成死亡等情形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5条规定,被保险人撤销同意,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此次司解三第2条的规定,显然借鉴了台湾地区保险法之规定。

综上,被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对于控制道德风险并无实质作用,对于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以及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亦非最优选择。立法中应对变更受益人做出更具操作性的规定,指引被保险人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三、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未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合同的,合同无效

结合保险法第33、34条规定和司解三第6条规定,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只有未成年人父母或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订立的合同有效。值得注意的是,“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包括哪些人?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此规定颇受民法学界诟病,认为其混淆了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之间的关系,故所谓监护应指该条第2款之情形,即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形下,才有设立监护人之必要。根据该款,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包括:(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4)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值得思考的是,未成年人父母已丧失“监护能力”情况下,仍规定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投保的,经其同意是否还有必要?按照民通意见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许多学者认为监护人首先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反推之,未成年人父母丧失监护能力的首要原因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如果未成年人父母已经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司解三第6条之规定将徒具空文,不具有可适用性。例如在一些极端情况下,如未成年人父母均去世,或均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他监护人欲为未成年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但出于法定原因该目的无法实现,这样一来反而对未成年人保护不利。因此,与其采用目前规定,不如规定在上述情况下,投保人应当指定未成年人为受益人,并限定保险金额为未成年人生活必需。

此外,笔者认为,应将因高龄而无法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也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内。原因在于,虽高龄老人形式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其受年龄、知识更新、感知能力等诸多因素限制,对于涉及自身重大利益的问题,已经不具备和常人同等判断力,故他人为其投保或指定受益人的,应当经其成年子女或有实际抚养关系人的同意,否则亦有“道德风险”发生之虞。当然,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通常对被保险人设定年龄限制,以高龄老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难以通过核保程序。因本文仅作理论及实践上可能性探讨,实务中也难以完全排除此种可能性,故在立法上仍有必要加以考虑。

四、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以及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当事人有权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而根据民通意见第36条和继承法意见第1条之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或判决中确定的死亡日期为其死亡日期。学界对于该规定批评较多,因判决受到申请人意思和法院裁判迟延影响,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宣告死亡必须达到一定的失踪期限,则应以失踪期限届满之日为宣告死亡之日。由此产生的问题在于:如果判决宣告之日或判决中确定的死亡日期已经超出保险责任期限,保险人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因此司解三第24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附带的问题还在于:如被保险人先被宣告死亡,之后却发现被宣告死亡人实际仍在世,则保险金应如何处置?保险人能否请求返还?笔者认为,保险人如诉请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继承人返还保险金,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较为妥当。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一为没有合法根据,有学者认为,他人所取得的利益只要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他人利益受损的,无论其权利取得时是否具有合法依据,都应当返还该不当利益。虽然我国立法及各寿险公司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宣告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域外亦有肯定宣告死亡为保险金支付条件之立法或合同实践,因此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若保险人得知被宣告死亡的被保险人实际并未死亡,可根据民法通则第24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撤销死亡宣告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继承人所取得的保险金即无合法根据,此时,保险人得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继承人返还保险金,但应以不影响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继承人必要生活水平为限。

五、合同订立后,保险利益丧失不影响合同效力

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包括:本人、配偶、父母、子女、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如前所述,人身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存续期间内,投保人与上述人员间的关系可能发生变动,例如夫妻离婚、原本具有劳动关系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等,都会导致投保人丧失对上述人员的保险利益。但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得人身保险合同中真正的危险负担者——被保险人所受的保险保障回复到无保障状态,其无效性将溯及合同订立之时,对于已履行合同义务将产生影响,故当事人不得主张合同无效。司解三第4条规定,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不影响合同效力。需要说明的是,该条规定之目的并非强制维持合同效力,置当事人意志于不顾,如投保人不愿继续维持合同效力的,可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若不愿接受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亦可变更受益人,根据司解三第2条规定,在死亡险下,被保险人还可撤销“同意”,以实现解除合同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48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下,“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换言之,即使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的,不得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保险法对于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并未规定,有待各界进一步研究论证。

代结语

回顾篇首案例,若该案适用现行保险法及司解规定,可作如下评析:

1 . 甲对乙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乙在合同上签字,足以表明其已经同意投保人甲为其投保,故无论甲与乙是否为配偶关系,不影响保险利益的认定。

2 . 被保险人乙在保险合同上签字是否表明其“同意认可”保险金额?

因乙尚在世,根据司解三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故法院应当首先征询乙的意见,如乙予以认可,合同有效。如乙表示否认,法院能否直接认定合同无效?笔者认为不应作出无效认定。从形式上看,被保险人签字已经具备“同意认可”外观,而保险人主张未经“同意认可”的,应由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对“同意认可”有特别要求,其不能举证或是并未按规定对该“同意认可”作出审查,可认为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同意认可”不符合形式要求而不表示异议,视为其已放弃权利。乙事后否认,并不影响其之前已作出的意思表示。

3 . 该保险合同第三条之约定是否有效?

合同第三条对投保人退保作出了时间限制,保险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需说明的是,该条在修订前将保费退还区分为两种情况,即按投保人是否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交足的退还现金价值,未交足的,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但无论修订前后,该条均未限定投保人必须交费满何种期限下才可解除合同,故该合同第三条违反了保险法第19条规定,属于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之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4 . 投保人甲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甲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其与乙关系写为配偶,表面上似乎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笔者认为,甲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不影响其解除合同权利。理由如下:根据保险法第16条之规定,首先,投保人所承担的是被动告知义务,如保险人未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并未不需要主动告知。其次,投保人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但解除权受到两方面限制,一是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才可行使;二是解除权行使受除斥期间限制,保险人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不行使,或合同成立内起2年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最后,只有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举证投保人错误记载属于故意,并对其承保或保费产生决定定影响,还应在规定期间行使解除权,否则,其不能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提出抗辩。

5 . 法院是否应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

根据司解三第3条规定,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合同效力要件。


核校:焦文 路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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