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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破产程序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冲突|律师视点 111

2016-11-08 刘经涛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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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经涛 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


导读:随着跨国投资发展,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及相关诉讼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不同国家或地区间法律适用问题,尤其是跨国破产程序中存在未决国际商事仲裁或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文通过比较国际立法、各主要国家破产立法,以及他们对于两大程序之间冲突的处理,以广泛关注的英国法院所判决Syska V. Vivendi为例证,阐述跨国破产程序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冲突的复杂性,并对我国《破产法》第21条提出修改建议。


前言

过去几十年来,伴随着国际贸易特别是跨国投资的发展,国际商事仲裁因其独到的优势如保密性、可在多个国家或者地区得以承认并执行,被商界所推崇。同时,在跨国投资背景下,企业投资失败后的破产清算也越来越涉及到众多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的适用问题及多个国家之间破产清算程序、诉讼及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冲突与协调。 

总体而言,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基于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而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程序,其存在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正常的仲裁协议会包括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及地点,所适用的程序规则及实体规则。基于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信任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仅限于程序方面的错误。

与仲裁的意思自治大原则相反,破产清算程序则注重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对外债权的情况之下,在破产法院主导或监督下,在所有债权人之间按照优先顺序,有序清偿。同时,各国破产法大都制定了破产程序中涉及债务人的所有争议均集中到破产法院管辖审理的制度,意在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某种意义上讲,破产程序涉及利益主体众多,破产法院会更多关注公共利益的实现。

在跨国破产程序中,如果遇有破产债务人与某债权人之间存在未决国际商事仲裁或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时,两种程序之间的冲突与协调就更为突出。正如美国联邦法院第二巡回区 Walker 法官在美国航运公司破产案中所论 :“ 破产与仲裁犹如地球之南北两极,破产势不可挡地走向集中,而仲裁不遗余力走向分散”。破产法院对仲裁程序的不信任由纽约州 Simon 法官所述可见一斑:“ 仲裁员仅仅是自治之个体,受订约当事人所托来解决仅对他们而言重要的事项。他们没有公共责任,也不应当来处理当一方不能履约时涉及到被保险人及第三方索赔人利用的事项。处理这类争议只能交由管理人,为公共之利益,当然在法院监督之下 。”

本文旨在比较国际立法及各主要国家破产立法与仲裁程序的冲突与处理,并试图以广泛关注的英国法院所判决 Syska V . Vivendi 为例证,阐述跨国破产程序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冲突的复杂性。 

  

正文

在跨国破产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形下,为促进跨国破产程序的协调与司法合作,联合国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7年制定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 供各成员国参考。示范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 :“ 1.一旦承认了作为一项外国主要程序的外国程序,即 :(a) 停止开启或停止继续进行涉及债务人资产权利债务或责任的个人诉讼或个人程 ” 。当一国程序被确认为主要程序之后,所有针对债务人的个人诉讼程序终止。而且,在随附的立法及解释指引中,明确说明仲裁程序应当包括在示范法第20条第一款的范围之内。

欧盟理事会于2000年通过了《欧盟理事会破产程序规则》 ,以图在欧盟成员国之间就跨国破产问题提供统一、可预期的规则。该规则对国际商事仲裁的规制与调整主要体现在第4条和第15条。 第4条(法律适用)第2款:程序启动国的法律应决定破产程序启动、进行以及终止的条件。并应特别规定:(e)在债务人是合同一方时,破产程序对合同的效力;(f) 破产程序对于个别债权人发动法律程序的影响,未决诉讼除外。第15条规定:“破产程序对未决诉讼的效力: 破产程序对正在进行的针对债务人已经被接管的财产或权利的诉讼的效力专由诉讼进行国法律确认。”我们将在后文提及的英国法院审理的Syska V. Vivendi 案件,即涉及到英国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英国上诉法院认为规则中的诉讼应该包括仲裁,破产程序对未决仲裁的效力应依据仲裁进行国法律确认。

 

中国

与非破产情形下类似,中国破产法对仲裁采取了一贯友好的立场。根据中国破产法第20条的规定,当债务人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已经开始的未决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待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或仲裁恢复进行。中国破产法对未决仲裁的影响只是“暂停”的效果,待管理人就位后,由管理人负责处理破产受理之前的未决仲裁。

中国破产法第20条规定的是破产之前的未决诉讼或仲裁,第21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显然该条款调整的是破产受理后的诉讼只能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即通常所说的集中管辖。立法者在此仅用了“诉讼”一词,而没有使用与第20条相同的“诉讼或者仲裁”这一术语。对于破产债务人破产之前的签订有仲裁协议的合同争议在破产后,可否提起仲裁,破产法对此问题未做规定。对此问题最权威的说法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的一篇文章《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该最高法院的负责人认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定专属管辖不能排除仲裁条款的效力,在约定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应由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在国际商事仲裁的语境下,中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仅限于仲裁庭的程序错误,如果仲裁机构程序无误而实体处理错误,比如本应裁决支付A债权人100万元,但是仲裁庭错误裁决200万元,则依据现有法律,法院无权干涉仲裁裁决实体错误。而在破产程序中,实体错误的仲裁裁决会影响到其他众多债权人的利益,故而似应对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仲裁予以某种程度的抑制。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甲项规定,“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裁决可拒予承认与执行。依据《纽约公约》该规定,似有必要探讨当债务人之破产清算案件被法院受理后,其行为能力是否同破产程序启动之前一致,若一致,则依据《纽约公约》请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没有问题;若不一致,《纽约公约》该条款似有适用空间。依据中国破产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法院指定后,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笔者认为自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正常管理层退出对公司的管理,改由管理人负责破产企业的经营管理,该经营管理要处于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之下,其行为能力与破产受理之前有显著不同,故应该触发《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甲项的适用。关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行为能力的问题,美国法院有法官直接认定自破产程序启动时起,债务人不再存在。

依据相关仲裁法理论,通说认为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独立于合同存在,不因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解除而被认定无效或被解除,属于单独的合同。同时,中国破产法第18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选择决定或履行债务人破产前签订的合同,对于前述独立的仲裁合同,管理人当有权选择解除或履行仲裁协议。在此情形下似并不必然导致最高院所述结论。

 

美国

美国联邦仲裁法1925年通过立法,尽管遭遇诸多司法敌意,比如仲裁员经常犯适用法律的错误、仲裁员多由商业人士组成,缺乏法律专业背景等,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支持下,在遇有仲裁协议是否可执行有争议的案件中,法院多支持仲裁。

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当一方进入破产程序,所有针对破产债务人的诉讼包括仲裁应当终止,即自动冻结。但是,根据具体情况,另一方当事人有足够强的理由,可以申请破产法院签发许可恢复诉讼或仲裁。根据美国国会1984年对破产法的修订,修订案将破产程序中的索赔区分为“核心程序”(coreproceedings)和“非核心程序”(non-core proceedings),授权破产法院审理美国破产法第11章下所有“核心程序”案件。

对于如何区分“核心程序”(core proceedings)和“非核心程序”(non-coreproceedings),美国各巡回区法院各自以判例方式制定出不同的识别方法与标准。以第二巡回区审理的美国航运公司破产案为例,该案涉及到美国航运公司之前雇员对破产债务人的大规模集团侵权诉讼,债务人在UK、Liverpool & London、West of England 、Skuld 等保赔协会对索赔人有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安排,但是所有保险单条款中有伦敦仲裁条款。四个保赔协会要求将保险争议提交伦敦仲裁。在论及某合同是否“核心程序”时,上诉法官重申要考证该合同是否为重整请求的前置条件及该合同独立于重整方案的程度。法院同时又认为,即便是“核心程序”,并不必然导致破产法院停止仲裁程序。在否决“核心程序”所面临的仲裁协议时,法院应极尽谨慎识别破产法之目标是否会被合同仲裁协议条款的实施所影响。只有当破产法的目标被仲裁严重影响时,仲裁协议方可被否决效力。最后,上诉法院综合考虑该案件中涉及到针对债务人的大规模集团侵权诉讼,及数量众多的保险单、保险人等复杂事实,确认破产法院集中管辖才更有利于案件解决,支持了破产法院否决保赔协会伦敦仲裁请求的判决。

综合考查各巡回区的判例,尤其涉及“核心程序”问题方面,花色各异的判决已导致稳定性和预见性的缺失,同时常常导致巨额花费的诉讼。而仲裁,本来的优势是高效、节省费用,因在破产程序中常常涉及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旷日持久的诉讼,面临的局面不无尴尬和讽刺。有学者建议美国国会应就破产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做出明确的立法,并禁止当事人就破产法院关于仲裁条款的判决上诉。

 

英国

根据英国1986年破产法的规定,当债务人自行清算时, 清算管理人可以以债务人的名义提起或抗辩任何法律程序;但是如果是强制清算,只有经法院准许,清算管理人方可起诉或抗辩。一旦仲裁协议的一方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未经法院或清算管理人准许,任何人不得对债务人提起仲裁请求。

根据Atlantic Computer System破产案判决,法院在审查是否应当准许仲裁进行时,法院应当在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之间平衡,对比拒绝仲裁可能给个别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放行仲裁给其他债权人造成的损害。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加入欧盟后,欧盟理事会制定的《欧盟理事会破产程序规则》对英国发生法律效力,特别是涉及到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跨国破产案件,英国法院应当优先适用 欧盟破产程序规则,尤其是该规则的第4、15条关于破产程序开启的效力问题,也给英国法院适用法律带来挑战。这一点将在稍后Syska V. Vivendi案件中得以展示。

 

德国

德国破产法第87条规定:“破产债权人只能依据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定追诉其债权。”德国民事诉讼法确实对破产程序启动后要求所有争议程序停止,但这仅仅是为管理人代替债务人参与原争议程序争取准备时间。这一点同中国破产法对仲裁的观点相类似,相关判例显示德国法院对仲裁采取了更为宽容与友好的政策。

在一起国际商会(ICC)仲裁案件中,德国的两被申请人破产,破产管理人拒绝参加仲裁,仲裁庭作出裁决,索赔人申请科隆法院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科隆法院认为仲裁庭没有遵守德国破产法的规定,因而违背了德国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公共政策,故而拒绝承认与执行。最后案件上诉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德国法并不认为仲裁协议的一方破产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破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继承人受仲裁协议约束。当一方破产丧失合同主体资格时,破产管理人参加仲裁是符合公共政策的;如果仲裁程序没有将债务人替换的话,则违反德国公共政策。


法国

与中国破产法类似,法国商法典第621条规定,当债务人破产后,包括仲裁在内的所有程序应自动冻结。当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仲裁程序得以恢复。 但仲裁庭不可裁决破产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相关案例显示法国最高法院对破产程序中面临的仲裁程序采取了严格的审查态度。

在最近的Jean X V International Co for Commercial Exchange(May 6, 2009, Case no. 08-10281)案件中,案件涉及到一个埃及公司同法国公司仲裁过程中,法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仲裁庭最终裁决法国公司向埃及公司支付赔偿。埃及公司申请法国法院承认并执行裁决,法国一、二审法院均支持承认裁决,最后破产管理人上诉至法国最高法院,法国最高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的裁决,重申仲裁庭裁决破产债务人向请求人支付赔偿的裁决,是对法国公共政策的冒犯,因而不予承认执行该裁决。

SyskaV. Vivendi案件

本案件涉及到当事各方在投资合同中分别约定在伦敦及日内瓦仲裁,其中破产一方为波兰公司,波兰破产法第142条规定一方破产后破产债务人之前所签仲裁协议无效,两案核心问题即在波兰破产法第142条对外国既有未决商事仲裁(pending arbitration)的效力。英国、瑞士两国法院审理的最终结果却是大相径庭。

案件事实大致如下:Elektrim公司是一家波兰公司,其拥有波兰电讯公司的多数股权。2001年9月,Elektrim公司同两家法国公司(Vivendi Universal S. A.和Vivendi TelecomInternational S. A.,简称Vivendi公司)签署了一份投资协议(TIA协议),依据协议,Vivendi公司试图购买Elektrim公司在波兰电讯公司的股权。该协议约定实体争议适用波兰法律,但是其争议解决方式选择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仲裁并适用该院仲裁规则,仲裁条款则适用英国法律。

其后各方产生纠纷,Vivendi公司于2003年8月22日在LCIA对Elektrim公司提起仲裁,声称Elektrim公司违反TIA协议,索赔约19亿欧元。2007年上半年LCIA仲裁庭确定于2007年10月15日—19日开庭审理违约责任问题。

2006年,基于之前各方达成的和解协议,Vivendi公司在瑞士日内瓦国际商会(ICC)对Elektrim公司提起第二个仲裁。

在仲裁过程中,2007年8月21日,波兰华沙地区法院宣布Elektrim公司破产,并指定Syska先生担任Elektrim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英国案件审理

Syska先生向LCIA仲裁庭提出异议,根据《波兰破产与重整法》第142条规定,“自破产宣告之日起,破产债务人所签订的任何仲裁协议归于无效,任何未决仲裁程序应当终止”,仲裁协议已经无效,仲裁程序应当终止。仲裁庭认为其有管辖权,并裁决Elektrim公司违反了其同Vivendi公司的协议。Syska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上诉至英国高等法院。

由于英国、波兰同属欧盟成员国,故英国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主要涉及到前文所述《欧盟理事会破产程序规则》第4条(法律适用)第2款(e)、(f)及第15条的理解与适用。Syska认为根据欧盟破产条例4.2(e)的规定,当事各方的仲裁协议属于合同(concurrent contract),应适用波兰法律来确定破产程序之启动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英国法院没有支持Syska的观点,认为根据《欧盟理事会破产程序规则》第15条规定,破产程序开启对未决诉讼的效力,“专由诉讼进行国法律确认”即英国法律确认,而非波兰法律。而且此处“未决诉讼”应当包括仲裁。最终,英国上诉法院根据英国法律规定支持了仲裁庭的管辖权。


瑞士案件的审理

在ICC日内瓦的仲裁案中,Syska同样主张波兰破产法第142条已经使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应当终止案件审理。由于瑞士不是欧盟成员国,故Vivendi公司不能主张适用欧盟破产条例第15条的规定,其转而主张适用仲裁地法律,即瑞士法律应当作为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的准据法。

ICC仲裁庭根据瑞士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第154条、第155条C款的规定,关于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行为能力的问题,应当适用公司注册地法律,即波兰法律。波兰破产法第142条已经取消了Elektrim公司的仲裁资格,所以ICC仲裁应当终止。尽管案件最后上诉至瑞士最高法院,基于同样的逻辑,瑞士最高法院支持了ICC仲裁庭的意见。

Syska同Vivendi在英国、瑞士两个国家先是仲裁,后经法院诉讼,历经马拉松式的法律战,相类似的案情,最终的结果却是截然相反,案件引起国际商事仲裁及国际私法界人士热议。细究英、瑞两案争议的焦点,可以看到,在当事一方破产的事实状态下破产当事人所在地破产法的强制性规定及欧盟统一的破产程序规则的适用,给原本尚算有效平衡运转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及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带来新的冲突。

从国际私法冲突规范角度看,关于一国开启破产程序对另一国未决诉讼或仲裁的效力,本案有众多交叉适用的规范:1)当事人自己约定的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如本案TIA协议中的仲裁协议约定适用英国法律;2)波兰破产法第142条对仲裁协议的适用;3)欧盟破产条例对跨国破产情形下既有未决诉讼/仲裁的法律适用规则;4)传统的国际司法冲突规范对本案的适用,比如程序问题依法院/仲裁庭所在地法等规则。

同时,国际私法领域中的识别问题的冲突更加剧了本案的复杂性。识别系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的性质作出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引哪一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依据不同国家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进行定性或归类会产生识别冲突,即便两国规定了相同的冲突规范,但由于两国对冲突规范中的法律概念有不同解释,也会对同一事实的法律性质做出不同分类,进而导致适用不同冲突规范。具体至Syska案件中,波兰破产法第142条对未决仲裁的效力,可被作出如下不同的识别:1)破产债务人的行为能力问题;2)仲裁协议的实体效力问题;3)法院/仲裁庭面临的程序性问题;4)法院/仲裁庭的实体问题。英国法院根据欧盟破产程序规则第15条的规定,直接适用了英国程序法。而瑞士的仲裁庭及最高法院把该问题识别为Elektrim公司的行为能力问题,进而根据瑞士冲突规范适用了波兰法律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而终止了仲裁。

值得一提的是,Vivendi公司后来凭LCIA的胜诉仲裁裁决书申请波兰法院予以承认和执行,波兰华沙区法院支持了Elektrim公司仲裁协议已无效的抗辩,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甲项、第二款第乙项规定,Elektrim公司丧失行为能力及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LCIA的裁决。Vivendi公司提出上诉至波兰华沙上诉法院,尽管有波兰破产法第142条的规定,上诉法院却推翻了区法院的裁决,裁定LCIA的裁决应予以承认和执行。英国、瑞士、波兰三个国家法院对该案的处理结果可谓充满了戏剧性变化,一方面表明跨国破产程序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冲突的复杂性,同时意味着法律在该领域可预见性极差。


结论

破产法作为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综合体,内在要求集中管辖,公平对待债权人,更注重集中与效率;仲裁法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要求分散化解决纠纷。《纽约公约》作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不同国家得以承认和执行的基础保障,允许不具有可仲裁性的国际商事纠纷的裁决、当事主体的行为能力抗辩、国家公共政策保留作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在跨国破产程序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交叉的情形下,部分国家破产法对破产债务人之前签订的仲裁协议直接予以否认其效力,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础-----有效的仲裁协议带来冲击。Syska V. Vivendi案件充满戏剧性的处理结果充分展示了该领域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正如本文所示,很多国家的法院在处理破产与仲裁问题时,已充分意识到破产债务人一旦破产已无行为能力(incapacity),债务人此等状态会影响到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员对此问题不可不察。

同时,中国的理论界似乎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行为能力及主体资格问题重视与研究不够,其情形如同自然人换过大脑之后是否还是同一个人有类似之处。随着中国跨国投资的发展,未来会遇到更多跨国破产及国际商事仲裁冲突的问题,中国的破产立法及国际私法冲突规范需要回应这一趋势的要求。

基于本文前述分析, 尝试对中国破产法第21条作如下修改建议: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债务人之前所签订的合同中带有仲裁条款,无论选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仲裁机构或国外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关于债务人的仲裁尚未提起的, 该仲裁协议归于无效,债权人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纽约公约》第5条所规定不予承认执行的情形均为程序性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21条亦作了集中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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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最后访问日:201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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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为“缺少生理或心理能力”(Lack of physical or mental capabilities, 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 Bryan A. Garner, Editor in Chief)

核校:焦文 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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