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提高诉讼效率 律师大有可为|律师视点 104

2016-10-02 刘志锐 王忠正 审判研究


谈专业实务话题 说执业感悟共识

让法官更懂律师 让律师更懂法官

                     

刘志锐 王忠正

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


导读:提高诉讼效率,律师和当事人都是直接受益者。结合最高法院 《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 的发布,律师在这一领域也大有可为。


近年来,全国法院诉讼案件数量持续上升。根据最高法院工作报告,2015年,最高法院受案15985件,比2014年上升42.6%;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951.1万件,同比上升24.7%,结案标的额4万亿元,上升54.5%。

因为法院案多人少,使得案件进入法院的效率、案件审理的效率不高。而审限管理、收结比管理又使人案矛盾更加突出。这一矛盾在法院内部使得提高审判效率成为现实需求;外化到社会,就表现为诉讼效率低下,律师工作久拖不决,当事人权益迟迟得不到保障。

为此 ,最高法院于今年的9月13日正式发布了 《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从立案、审判等各环节提出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的诸多项解决措施。

今天,我们就来看看 《意见》 中还有哪些可帮助律师提高诉讼效率的利器。

            

重视简易程序的约定适用

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不是新事物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 157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 ,第257条规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七种案件类型。

也就是说,对于基层法院审理的七种案件类型之外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意见》是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利契机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就简易程序适用进行约定的案件并不多 。[1]《意见》 的第4条明确:积极引导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借此,律师应在个案中衡量简易程序适用的可能性并建议和协助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这也可提高律师代理效率,增加客户满意度。

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要点

—— 何时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民诉法解释第 264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 。针对该条规定,有观点 [2]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告知当事人。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必须在接收开庭通知到正式开庭之前的这“三日”内提出。

笔者认为,民诉法解释的该规定仅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最晚时间,但并未限制最早何时提出。如果按照前述观点,则只有在法院已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发出开庭通知时,当事人才能提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明显是对当事人行使权利进行不合理的限制。在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后再因当事人的约定改为简易程序也增加了不必要的审理工作量。

实践中,当事人可以于起诉后达成适用简易程序的约定,亦不排除双方在起诉前即对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约定的情形。此系当事人的权利,法律并未也不应加以限制。因此,若当事人于纠纷产生前达成约定,则最早在立案时就可以向法院提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该约定时间不接近起诉时间,应考虑在起诉时被告是否下落不明。如果较早前约定了适用简易程序,但是起诉的时候被告下落不明,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57条第1项,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同时,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即使事先存在约定,亦不排除当事人一方的异议权。因此,若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若不存在民诉法解释第 257条规定的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则应当尊重当事人对简易程序适用的约定。

—— 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选择

结合民诉法第157条的全文内容 ,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不局限于第 157条第1款规定的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但在实践中,律师还是应从这三方面考虑案件情况,尽量避免简易程序不得不转化为普通程序、避免多次开庭等情况。

—— 适用简易程序的约定内容

尽管当事人享有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但法院对于 “案情复杂”与否享有判断权。为此,在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尽可能根据民诉法解释第 256条的规定,对 “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 ” 的相关内容作出确认,形成书面文件,在立案时向法院一并提交,以帮助法院掌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行性。

比如,律师在代理银行处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时,可以建议并协助银行客户与相对方在贷款逾期催收中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对签约、放款、已还情况、逾期情况、宣布提前到期、费用承担等作出确认或载明无原则性的分歧。

                    

积极探索小额诉讼程序的约定适用

小额诉讼程序属于简易程序中的一种,系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其一审终审的特点能够大幅提高诉讼效率。民诉法解释将小额诉讼程序的案值限于省级就业工资的 30%以下 。《意见》 扩大了当事人可以约定的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并对小额诉讼程序做了进一步的程序优化。

《意见》 第4条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对于标的额超过标准的简单民事案件及标的额在标准以下的复杂民事案件,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第12条则对小额诉讼庭审方式进行了简化,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庭审而不受庭审程序的限制;第14条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原则上当庭宣判。可见小额诉讼程序在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中的重要作用。

笔者认为 ,《意见》 中的标的扩大的案件仍限于民诉法解释规定的九类案件因此,为了进一步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对九类案件,律师可以协助客户在相关合同中预先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从而节约客户的争议解决时间成本。

                  

约定诉讼送达地址,解决“送达难”问题

众所周知,诉讼送达难问题一直是导致诉讼效率不高的重要原因,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拒签各种法律文书,法院只能通过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使得案件的审理周期大大拉长。

2016年3月,北京四中院就金融类案件向银行发出约定送达地址的司法建议。实践中,已有法院对于当事人约定诉讼送达地址的行为予以认可。[3]《意见》 的第3条明确 ,“ 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 ” 。即当事人可以在诉讼前约定诉讼送达地址,法院对该送达地址的送达产生法律效力。该项举措对于解决送达难问题、减轻法院工作负担、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目前银行借款合同中普遍存在的送达条款一般约定为一方向向另一方发送函电,笔者认为并不能当然视为对诉讼送达地址的约定。

为此,律师可建议并协助客户在合同或其他文件中约定诉讼送达地址。为了明确约定诉讼送达地址的法律责任,应结合法释〔2004〕13号文件将法律后果进一步列明。

《意见》 对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提出了一系列有效的措施。为了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律师应当在工作中进行积极探索。这是法治的力量,也是专业的价值。

            

[1]如果以 “申请适用简易程序”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只有极少案例。

[2]参见:“民事诉讼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时机及其限制探讨”,载http://cq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7/id/1023189.shtml,2016年9月23日访问。

[3]如(2015)温平商初字第139号案。

核校:焦文 璐蔓



              

汇聚专业人智慧|分享法律圈话题

投稿邮箱 : judgelamp@126.com

特别提示:以上内容不代表公众号观点。微信群和朋友圈可随意转发,其他媒体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回复APP下载安卓审判研究APP,支持自定义关键词检索历史内容。提出建议和惠赐作品,发送邮件或者添加微信号:L36003620。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