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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典》第933条规定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上)


委托合同
任意解除权




在委托法律关系中,我国《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相较于《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民法典》第933条在该规定的基础上,区分无偿委托和有偿委托的损失构成,明确解除有偿委托合同的应该赔偿预期利益损失。法律为何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等问题,本文将进行简要分析探讨。




一、概述

委托合同,是指一方委托另一方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受委托一方按照委托一方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则是指委托方和受托方在任何条件下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


委托合同属于服务合同,其标的是为了处理委托事务,该事务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当委托事务限定为某种特定事务时,可能就会构成其他有名合同,如仓储、行纪、居间、保管、运输等特殊的委托合同。对于这些特殊的委托合同,《民法典》设置了专门章节进行规定,而委托合同是一般规定。


委托合同最大的特征在于,委托关系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之间信任关系为基础。不同于通常也是基于信任建立的一般合同,委托合同的信赖更为特殊、信赖程度也比一般合同要高。委托合同在订立时无法提前约定结果,而其他合同的标的则具体明确。委托合同的人格信赖关系较强,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事务,原则上不得转委托,受托人的主观往往决定了处理委托事务的结果,委托人将直接承担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结果。因此,委托合同的信赖程度要比其他合同更高。②



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理

如上所述,委托合同的订立以信任关系为基础。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赖建立在多种因素之上,属于当事人的主观评判标准,难以客观衡量,因此此种信赖并不牢固。而当信任基础发生动摇时,如果还固守维系合同关系,委托合同的履行将极为困难,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也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此时不应问是否具有明确的解除原因或核实信赖破灭的外在表象,均应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的权利,强行维持信赖基础不复存在的合同于双方当事人均无益,更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委托事务的处理。③因此,基于委托合同这一特点,立法者在合同应当严格遵守的大背景下,为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此原则中设置了例外情形,通过赋予双方当事人可通过自己的意思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方式,以使当事人在信赖基础丧失时可通过任意解除权从委托合同关系中解脱。④


合同自由不仅仅体现在合同的订立方面,而且还应当体现在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的确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转让乃至于违约的补救等许多方面。⑤委托关系中委托人委托处理的事务,原则上都是委托人自己的事务,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赖基础丧失的情况下,委托人可通过行使任意解除权以寻自己更信赖的受托人继续完成委托事务,受托人也可通过行使任意解除权从而规避风险减少损失,其背后是意思自治理论的体现。此外,在双方信赖基础丧失的情况下,会对委托合同的履行带来不利影响,拖延委托事务的处理,从而造成资源的浪费。赋予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亦是效率原则的体现。



三、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

之所以规定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需承担由此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其原因在于虽然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从外观来看是合法行权,但实质具备违约的特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被解除方而言,基本等同于因对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合同解除不能继续履行,与违约几乎无区别。因此,合同法出于保护信赖的原因以赋予任意解除权的形式豁免了这种“违约”行为,但为维护公平正义,保障被解除方的合法权益,采用损害赔偿为被解除方提供救济,使被解除方能够享有合同履行的利益。然而,对于任意解除权行使后,行使解除权一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学界和实务界则一直存在争议。

在《民法典》之前,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一方,需承担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赔偿范围并未明确。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我们可窥一二。在(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虽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系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原审判决驳回上海盘起要求大连盘起承担可得利益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在(2013)民申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委托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当事人信任的基础之上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华晨公司作为委托人有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其行使任意解除权虽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一般解除情形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损失范围应当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预期利益损失。而且华晨公司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并没有预见到后来房价的上涨形势,也不能预见到新柏利公司二、三期销售的可得利益如此巨大,否则不会约定高达5%的销售服务佣金及额外的溢价款。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新柏利公司要求华晨公司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平原则。”从上述判决意见中可以看出,对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司法实践中倾向于损失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预期利益损失。


此次《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则区分无偿委托和有偿委托的损失构成,明确有偿委托合同的情形下,可支持当事人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而不仅限于直接损失。该规定加强了对有偿委托合同被解除方权益的保护,通过扩大解除方的赔偿范围,实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对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能够有效阻止当事人滥用任意解除权实施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保证了有偿委托合同的稳定性。除了委托合同为有偿或者无偿的原因,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也会因请求权主体不同而受到影响,笔者将在下文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继续探讨。



参考文献


①参见《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至九百二十二条。

② 参见陈甦:《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③ 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第314页

④参见张坤. 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定限制与意定限制[D].南京大学,2019.

⑤参见王利明:《统一合同法制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

⑥参见刘兆莲:《任意解除权研究》,清华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0~11页。

⑦参见[1]慎先进,申丰熊. 论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律规制——以我国《民法典》第933条为基础展开[J]. 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06:9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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