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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传承为何需要慈善信托?

吴林璞 家族企业杂志CFBR
2024-08-23

作者:吴林璞

来源:《家族企业》杂志

家族传承需要引入慈善,因为慈善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只有在利己的同时实现利他,将家族的价值融入社会价值之中,才能真正长久地实现传承。


慈善信托,作为一种新兴的慈善方式,伴随着信托财产日趋多样化、实现模式和架构高度灵活,正日益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运用。



慈善中国官网数据显示,截至今年5月14日,国内慈善信托备案数据共1776条,财产总规模达71.58亿元。其中,2024年新增备案规模达6.12亿元,多家信托公司设立的产品规模也有百万元级别。


那么,目前慈善信托的价值是否得到了充分的释放?运用慈善信托前必须明确哪些要点?架构和运作模式上又可以进行什么样的安排?带着相关问题,《家族企业》杂志采访了多位业内人士,以期寻找答案。


避免家族传承纠纷

就慈善信托发展现状而言,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红玉告诉《家族企业》杂志,目前在我国,慈善信托的价值确实尚未被完全释放出来。一方面是因为慈善信托在我国起步较晚,人们更习惯于通过慈善组织进行慈善捐赠活动;另一方面,相关慈善信托制度并不完善,信托财产登记、慈善信托税收等问题尚未解决,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慈善信托的发展。


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家族传承研究院秘书长姚盼告诉《家族企业》杂志,从信托架构的设计或者法律允许的慈善信托操作模式角度看,当前慈善信托仅限于公益或法定的慈善目的,即信托财产仅能用于公益目的,与家族企业的发展或家族传承相结合尚不如欧美一些国家灵活,还存在进一步优化改善的空间。


例如,美国的慈善信托模式包括信托财产分别用于公益和私益,典型的是“慈善剩余信托”和“慈善先行信托”。



姚盼指出,相关结构设计能够使得家族财富传承与社会责任相结合,一举两得。当然,目前我国的慈善信托也能够兼顾家族传承的目的。将家族企业的股权作为财产设置慈善信托,既能够减少后代冲突,避免未来股权继承或传承纠纷,又能够凝聚家族和企业双向社会责任感。


而对于无法选任合适继承者的家族企业,将股权作为财产设置慈善信托,能够有效避免企业陷入无人管理的困境。对于想要树立社会责任感和家族精神的家族,慈善信托使得家族上下统一认知,特别是对信托投入公益项目的亲身遴选、深度参与,更让家族文化得到巩固。


刘红玉表示,家族传承的过程中,要传承的不仅仅是家族财富,还有家族精神。设立慈善信托,不仅可以帮助家族进行财富保全与风险隔离,避免家族债务或家族成员纠纷的影响,也可以通过受托人对家族财富进一步投资实现保值增值,更可以通过开展慈善活动,充分发挥家族及家族企业的社会价值,传承慈善理念,为家族成员提供更多的精神财富。


架构设计可更丰富

2001年信托法、2016年慈善法、2017年《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以及各地方关于慈善信托的规范性文件构建起了当前我国慈善信托的法律体系,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亦是根据慈善信托的现实需求和实践经验而来。



慈善信托对公益项目的规范化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也满足了企业家定向或定制公益投资的目的。另一方面,对于慈善信托与企业家包括公司股权在内的资产联动,姚盼认为,从企业家的角度,对于资产和慈善的需求具有共同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可控性。即不能投入资金后对资金价值、资金流向一无所知,得实实在在地投入既定目标。


二是安全性。即投资标的和慈善项目是确定的、看得见的,不是虚构的,不是高风险的。


三是永续性。即可以长期存续,而非昙花一现。因此,综合考虑财富传承和社会价值,可以设计更加丰富的信托架构。

比如,在不考虑税务政策的前提下,企业家以信托本金或家族企业股权设立信托,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将信托本金进行投资运用,委托人家族同时作为受益人享有信托本金或较低的信托收益,剩余信托收益用于信托文件中约定的公益目的。


再比如,在家族股权信托中约定,股权所产生的一部分收益作为一个新的信托财产置入一个新的慈善信托,该慈善信托用于约定的公益项目,即信托中的信托。


在刘红玉看来,企业家将股权在内的资产放入慈善信托中,可以保证股权等资产的独立性及稳定性,避免家族成员的债务、婚姻关系变动等问题影响到该部分资产。


以企业股权为例,通过慈善信托的持有,既能避免企业股权分散,又让慈善信托获得企业分红,从而得以持续开展慈善活动。而其他资产可通过受托人的专业管理实现保值增值,为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如何选择运作模式

《家族企业》杂志了解到,为了鼓励慈善信托的广泛应用,我国现阶段设立慈善信托的资金门槛非常低,没有具体金额限制。在公开的慈善信托信息中,许多慈善信托的信托资金为几十万甚至几万元。与之相比,慈善基金会的资金设立门槛相对较高。



此外,慈善信托的运作模式也更加灵活。与常见的直接捐赠不同,放入慈善信托的基金并不意味着需要一次性捐赠完毕,而是可以留存在“慈善基金池”中。一方面使得资金可以留存在信托中不断产生收益,另一方面委托人在有意开展慈善活动时,可以使用信托本金或者收益进行具体捐赠。


其中,以收益进行捐赠的慈善信托是委托人将现金或非货币资产置入信托,将该等信托资产产生的收益用于特定的公益项目。对于在两种模式之间客户如何进行选择的问题,姚盼认为,可以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一是委托人可以置入信托资产类型,是货币资金(可能还需进一步考虑是人民币还是外币)还是非货币资产,如果是非货币资产,恐怕只能够选择以利息形式进行捐赠的慈善信托;


二是委托人能够置入信托资产的规模大小,如果体量大,利息型不是问题,如果体量小,因收益少,可能选择本金型更合适;


三是欲投入的慈善项目的紧迫性,如果已经锚定了慈善项目,万事俱备只欠东风,那么本金型则更具有优先性。

从法定的角度考虑,根据《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30条,除非信托协议另有约定,信托财产仅能够投入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低风险的资产,这意味着利息型慈善信托的收益并不高,可能更适合小规模、长期性投入的项目。


“当然,委托人也可以将两种模式相结合,在信托协议中分别约定信托财产本金可以投入哪些类型的项目,利息投入哪些类型的项目。”姚盼进一步指出。


关于投资方面,相关研究显示,为了提高慈善财产的运用效率,确实应当允许闲置的慈善财产进行商业投资。至于投资范围,即使不像慈善组织一样明确受到限制,也应当遵循谨慎原则,如进行高风险投资,需建立委托人或监察人确认、设置及时止损及其他风险防范措施。投资比例方面,慈善信托开展投资活动应当在预留出所需的慈善支出额度后,方能进行投资。



慈善支出方面将有新规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慈善法修改的决定,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新修改的慈善法多处提及慈善信托,业内人士认为,这将对慈善信托行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在为慈善信托享受税收优惠提供了顶层法律规范,有望解决这一制约慈善信托发展的最大障碍之外,本次修订将慈善信托受托人明确纳入违法处置的范畴,还将慈善信托受托人纳入了信用记录制度。


此外,相关规定明确要求民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有助于防范个别捐赠人(委托人)企图通过慈善信托代持资产、规避税负、恶意逃债等不法诉求。


刘红玉告诉《家族企业》杂志,结合相关规定,以慈善信托财产的本金开展慈善活动,资金量大,可开展较大规模的慈善活动。但同时对慈善信托筛选、实施慈善项目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慈善信托财产更容易用尽,如果委托人不再追加信托财产,那慈善信托可能就得面临终止。


而以慈善信托财产的利息开展慈善活动,资金额通常较小一些,开展的慈善活动规模有一定限度,但可以做到细水长流,持续性开展慈善活动。目前,我国对于慈善信托每年的慈善支出情况还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慈善信托利用信托财产的本金或利息做慈善,甚至没有慈善支出,都不违反法规规定。


“但根据新修订的《慈善法》,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也就是说,未来慈善信托将像基金会一样,对于每年的慈善支出作出硬性要求。届时,慈善信托每年开展慈善活动不再局限于慈善信托财产的本金或利息,而是按照法律规定满足慈善支出要求。”刘红玉进一步指出。



确保目的的公益性

有资深财富管理从业人士建议,高净值人士前期拟设立慈善信托时,需格外关注信托及相关活动的“慈善目的”,从严要求,以确保其客观地体现公共利益价值。当同时有多个目的时,应保证每一个目的均具有“公益性”,以降低法律风险。


根据慈善法第四十四条,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由此可见,慈善信托的核心要素及与其他信托的最大区别在于:基于合法的慈善目的而建立,其信托财产及收益均应用于各类慈善活动,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据了解,我国对“慈善目的”的要求与英国法有相通之处。根据慈善法及信托法的相关规定,慈善活动、慈善目的应当具有“公益性”,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不过,现行法规虽时常有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但并未界定这一概念的内涵或外延。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所谓“社会公共利益”,通常即为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非某一单位、部门、个人的利益。也有地方法院指出,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社会公众都享有的、非独占的利益,公共利益的受益人一般是不特定多数。


在英国法下,明确的公益慈善目的是成立慈善信托的基本要求。但仅因某信托的目的属于英国法认可的慈善目的种类,仍无法认定该信托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慈善信托,除非证明该信托是为了公共利益。


英国法下的公共利益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二是社会公众的受益必须是客观的,而不能是委托人的主观愿望。



应明确监察人义务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韩良指出,目前我国对于慈善信托运行管理的规定较为基本,监察人可以由委托人根据需要确定,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可以对信托财产的投资与运用作出特别约定,至于慈善支出及管理费用的使用比例更是没有明确限制。


相比之下,慈善基金会因其存续时间较长,各项制度已相对完善且严格。虽然慈善信托因为监管环境宽松、灵活性突出而受到人们的推崇,但当慈善信托的运行管理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的约定时,伴随的风险会相应增加。


慈善信托的设立和运行一般包括四大主体,分别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慈善信托监察人。其中,监察人由委托人根据自身需要自主选择,对受托人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


在慈善信托是否必须设立监察人这一问题上,有业内人士指出,慈善法和信托法的规定有所差别,从监督受托人及有利于实现慈善目的等多方面因素来考虑,建议以信托法规定为准,设立慈善信托时如果任命监察人会更为稳妥。


韩良建议,尽管慈善信托的监察人具体履行监督职责的标准并不明晰,但为了维护慈善信托的利益,应当明确监察人履行实质监督义务。


如果慈善信托的投资出现问题,监察人应当采取核查投资情况、向委托人提示风险、敦促受托人采取止损或风险防范措施等监督举措;如果受托人本身出现重大风险,甚至已影响慈善信托的运行,监察人可以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采取救济措施;如果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委托人报告,追究受托人的责任(如有)。


(图片来源于网络,若涉及版权问题,烦请联系我们。本文详见于【《家族企业》杂志2024年6月刊】 未经本刊授权,不得转载;经本刊授权转载的,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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