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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信托财产能否被强制执行(上篇)

薛京律师 薛京律师 2021-01-22

随着中国高净值人群规模的扩大,越来越多的企业家意识到家族财富保障与传承的重要性,这些企业家一般会采取设立信托的传承模式,通过利用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制度优势,达到隔离财富风险与传承的目标。由此带来一个问题,信托究竟能不能在高净值客户面临债务危机时起到风险隔离的作用?或者说,是不是有债务风险就无法设立家族信托,这个问题越来越受到高客关注。

近日,笔者接到了这样一个咨询:高总经营多家企业,前些年公司开发了几个房地产项目,进账不少,高总个人财富也不断累增加。今年高总由于年事渐高,考虑设立家族信托。同时,公司不断有对外投资项目需要融资贷款,各家贷款银行都要求法定代表人高总夫妻为公司提供连带担保。高总由此产生一个疑问:如现在设立信托,若将来项目亏损,银行向其担保人高总主张债权,那么已设立的信托财产能否被强制执行?信托到底有没有隔离债务的作用?


上述案例非常具有代表性,其核心问题是“信托财产能否被强制执行”,笔者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基础,检索了大量案例,以上中下三篇系列文章来为大家讲讲这个热点话题。


01

只有受托人“取得”的财产才是信托财产,委托人仍然占有的财产不具有隔离功能


在解决“信托财产能否被强制执行”这一问题前,让我们首先来解决一个前提性问题——什么样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


《信托法》第二章规定了一系列信托设立的条件。其中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也就是说设立信托的条件之一是有确定的信托财产。


那么什么是信托财产呢?《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信托关系建立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客体是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信托设立前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尚不是信托财产,需要受托人依信托合同“取得”该财产,还需要信托满足其他设立条件,此时标的财产方从委托人个人财产变为信托财产。所以,确定委托人财产是否已经成为“信托财产”进而具有债务隔离功能,取决于是否满足以下二个条件:


    1、受托人是否已经取得该财产;


    2、信托是否已经满足其他设立条件。


而“取得”在法律上应该具备“财产交付”的特点。不动产及其他需要登记的财产(如股票)需要变更登记,不需要登记的财产(如现金)也要具备交付的特征——如从委托人占有变为受托人占有。


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即使签署了信托合同,也依然未成为“信托财产”,不会具有信托财产的特点。而一旦满足以上条件,那么根据《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就不再归属于委托人,并与委托人其他财产相区别,这正是信托隔离功能的基本逻辑。所以,要想家族财富具有信托财产的隔离功能,先要保证它满足成为信托财产的条件。我们来看一个判例来帮助理解。


判例:金盛源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创科技大厦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件


案号:(2014)二中执异字第00106号


案情:在北京中创科技大厦有限公司、金盛源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仲裁庭裁决由中创科技、金盛源记共同偿还其对中建二公司的欠款。中建二公司向法院申请冻结金盛源记在招商银行的存款。在执行过程中,金盛源记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为:其与中诚信托签订了《信托合同》,中建二公司申请法院冻结的上述存款系信托财产,不能予以强制执行。


本案的焦点在于,金盛源记在招商银行的存款是否属于信托财产?法院认为:根据中诚信托与金盛源记所签合同约定,该信托计划的信托专户为建设银行的账户,而法院冻结的账户为金盛源记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并非信托合同中约定的信托专户,故法院认为该财产并非存于信托专户,不为信托财产,属于金盛源记的固有财产。因此,对金盛源记异议理由予以驳回。



分析上述判例可知,虽然金盛源记已经与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但是其招商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还在自己名下占有,并没有“交付”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也没有“取得”这笔钱——外部形式就是该笔存款没有由金盛源记账户转入信托合同约定托管专户,所以信托公司没有“取得”的财产,即使信托合同签了,也没有成为信托财产,当然信托本身也没有成立。所以,如果希望财产有债务隔离功能,需要真正交付出去,委托人自己不再占有。


02

信托受托人一般为有资质的信托机构,应避免委托自然人为受托人


由于自然人本身条件受限,我国《信托法》虽然没有限制自然人担任受托人,但是一般信托的受托人都是有资质的信托机构。那么,如果当事人由于不了解法律,约定由自然人担任受托人是否能够成立信托呢?具体参考判例如下:


判例:俞延钢、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件


案号:(2017)浙01民终4658号


案情:俞延钢与赵国平一致承认双方曾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俞延钢委托赵国平以受托方的名义持有委托方对胜邦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本出资所占该公司10%的股权。广夏建设集团是赵国平的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赵国平偿还债务,并就赵国平持有的俞延钢股权进行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冻结了该股权。但俞延钢认为该股权是信托财产,不是股权代持。随后,俞延钢向广夏建设集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俞延钢与赵国平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属于信托合同,解除对赵国平名下的胜邦公司10%股权和其他投资权益的查封、冻结。


法院认为:第一,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俞延钢与赵国平签订的案涉《股权代持协议书》涉及到登记在赵国平名下的10%的胜邦公司股权是赵国平代俞延钢持有,该协议书的相关内容符合股权代持的法律特征,而非是信托法中所规定的信托合同,同时赵国平所代持的股权也不属于信托财产的范围,不是信托财产。第二,由于信托法中规定的信托有其明确的法律界定,而且作为信托的受托人必须以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并非在民事活动民事主体所有的委托行为都是信托行为,只有符合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行为才受信托法的调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第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到底是信托还是委托代持;第二,自然人能否担任信托受托人。


关于第一点,股权代持关系成立之后,在外部特征上股权所有权是代持人的,但是股权的收益权仍属于委托人,这与信托财产在设立后区别于委托人个人财产,也区别于受托人固有财产是冲突的,所以法律关系上不具备信托的特征;关于第二点,可以看出法官对于自然人是否是合格的受托人心存怀疑,对自然人担任信托受托人是不认可的态度,也就是说即使本案涉及合同不是《股权代持合同》,而是二个自然人之间的《信托合同》,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存在不确定性。


从本案可以看出,虽然香港等英美法允许委托自然人为信托受托人,中国内地法律也没有禁止,但要确保境内信托具有确定的效力,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中国信托公司而非自然人,依照《信托法》依法设立。


03

委托人设立信托时的财务情况不影响信托财产的认定


许多企业家都会把资金放入企业经营中,个人持有的净资产数额可能很少,如果在这种情况下高净值客户设立信托,一旦今后发生债务风险,法院是否会以高净值客户设立信托时的财务状况不佳而刺破信托的面纱、执行信托财产?笔者就该问题作出了以下研究:


信托设立时委托人财产状况不影响信托的债务隔离功能


信托建立的是一种合同关系。既然是合同,就有可能存在无效的情形。一旦信托被认定无效,也就没有所谓的信托财产,该财产仍然归属于委托人,如果委托人有债务,当然可以被强制执行。那么哪些情形会导致信托无效,债务隔离功能失败呢?


《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不存在以上情形,信托合同就是有效的,但是如果委托人在信托设立后欠债了,法院会不会因为信托设立时委托人的财产情况而主张执行信托财产呢?回到开篇的案例,倘若高总设立信托时,银行贷款尚未到期,是不是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就是不确定的。等到若干年后,担保责任确定了,法院能否支持撤销信托或强制执行信托财产?


根据笔者检索的现有判例,法院在审查信托财产是否有效时,一般不考虑委托人设立信托时的净资产数额、财务情况。只要信托设立有效,相关财产就会被认定为信托财产,具有债务隔离功能。具体参考判例如下:


判例:案外人北京信诚达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高滨执行异议案件


案号:(2018)京0107执异84号


案情:在高滨与刘腾、温羊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刘腾、温羊羊偿还高滨借款。之后,高滨于2018年6月5日向执行庭申请查封刘腾名下的基金账户,法院作出予以冻结的裁定。现信诚达融公司提出高滨冻结的账户为信诚达融公司私募投资1号基金的募集监督账户和托管账户,募集监督账户和托管账户内的资金均为基金财产。高滨与刘腾、温羊羊合同纠纷为刘腾、温羊羊个人债务,并非基金债务,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冻结裁定。


法院认为:募集监督账户和托管账户内的资金均为基金财产。高滨与刘腾、温羊羊合同纠纷为刘腾、温羊羊个人债务,并非基金债务。同时,法院对于基金成立时委托人的个人财产是否足以设立基金,个人设立基金时的债务情况没有进行任何认定。最终法院只是对是否构成基金,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进行判定,作出了撤销冻结募集监督账户和托管账户的民事裁定书。同理,信托虽然是委托人出资设立,但是信托成立之后,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包括在募集或托管账户的资金)区别于委托人个人财产,委托人的债务并非信托本身债务,信托财产不应被执行。



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资金来源不影响信托财产的认定



判例:北京海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新华锦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财产权属纠纷案件


案号:(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14号


案情:海南锦艺达和海南福地苑向中行海南分行借款,因与深圳新华锦源的业务关系,部分款项流转至深圳新华锦源。深圳新华锦源利用从中行海南分行的借款成立信托财产,后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海淀科技公司。之后,海南锦艺达和海南福地苑主张该信托资金来源于该两公司,信托财产应归其所有,深圳新华锦源与海淀科技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主张撤销深圳新华锦源与海淀科技公司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


法院认为:海南锦艺达和海南福地苑向中行海南分行借款,部分款项流转至深圳新华锦源,与本案争议信托财产的归属没有关系,即信托财产来源不影响信托财产的认定。虽然本案的信托资金来源于借款,但是信托资金来源与信托财产的归属无关。因此,只要信托合同是有效的,信托资金来源或者委托人是否举债均与信托财产的认定无关。



《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综上,法院在审查信托财产能否成为某个债务的被执行财产时,只考虑以下三个维度的问题:


    1、信托合同本身的效力是否有瑕疵?


如信托存在《信托法》第十一条的无效情形,归属于委托人的财产会因其债务被执行。但前提是,需要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该信托无效。


    2、信托财产本身是否属于法定可被执行的情形

具体情形见上述《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


    3、委托人设立信托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


《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实质损害了他的债权。但是,这个需要另外发起一个撤销信托之诉。


所以,如果信托合同和信托财产本身没有任何可以被挑战的情形,法院一般不会考虑委托人的具体财务情况以及信托资金来源,依法成立的信托具有非常清晰的债务隔离功能。


本部分小节:


1、只有信托公司“取得”财产,即委托人财产由个人财产转化为信托财产,才有债务隔离功能;


2、在国内,建议不要委托自然人担任受托人,有可能不被认可。


3、对于信托的挑战,来自于三个方面:信托是否无效?被撤销?信托财产是否属于法定可被执行的四种情况?除此之外,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隔离功能是比较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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