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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明确!借款合同约定放款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相应利息,不属于砍头息!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按约定方式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

青天在线团队 青天在线
202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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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明确!借款合同约定放款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相应利息不属于砍头息!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按约定方式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键词  

民间借贷 借款合同 砍头息 预先扣除利息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所谓“预先扣除”是指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所有权时,转让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情形。涉案借款合同约定部分利息于实际放款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其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其支配、控制所借款项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并不存在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


案例索引

上海华宸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张传棉、彭日大、毛珍芳、张来普、何新芸及湖南省财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       号:(2020)最高法民终28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03日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对2016年4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予支持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三、案涉借款期限是否延期至2018年1月18日,中普置业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该条中“预先扣除”是指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所有权时,转让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情形。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结息方式约定:“甲方(中普置业公司)每年应向乙方(财信信托公司)支付借款资金的15%作为融资利息,分两部分支付:①其中的11%的借款利息按年结息,每自然年度末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②其余每年4%的借款利息按各笔借款的约定期限一次性结息,即根据每笔借款的约定贷款期限,按每年4%的费率标准,于实际放款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如甲方(中普置业公司)提前还款,则乙方(财信信托公司)根据本款约定已提前收取的利息不予退还。”该约定系双方对融资利息支付方式的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普置业公司主张该约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不足。中普置业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其支配、控制所借款项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并不存在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贷款不构成预扣利息行为,并无不当。中普置业公司关于案涉借款本金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变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如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2016)沪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义务,上海华宸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依法就编号为滁他项(2013)第2XX5、2XX6、2XX7、2XX8、2XX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记载的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北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编号为滁他2XXX3、滁他2XXX4、滁他2XXX4的《滁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记载的房屋建设工程以及坐落于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的部分房屋(具体清单见附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清偿。

三、变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如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2016)沪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义务,上海华宸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以与彭日大协议,将编号为(滁)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3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的彭日大名下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彭日大所有;不足部分由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清偿。

四、变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如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2016)沪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义务,上海华宸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以与张来普、张传棉、毛珍芳、何新芸协议,将编号为(滁)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2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的张来普、张传棉、毛珍芳、何新芸名下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张来普、张传棉、毛珍芳、何新芸所有;不足部分由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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