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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异议申请人请求排除被告对自己及配偶(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执行,法院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

青天在线团队 青天在线
202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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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异议申请人请求排除被告对自己及配偶(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执行,法院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

关 键 词 

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排除房产执行

 编者注

本文首发于“青天在线”,原文标题“最高法|被执行人的配偶未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执行过程中应为其保留夫妻共同房产拍卖款的相应份额”(点击标题可阅读,本文为最新编辑版。)

 裁判要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执行异议申请人)请求排除被告对自己及配偶(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至于原告的配偶(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并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

 案例索引

【章为真与陈建华及宁兆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

       号:(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1128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宁兆田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案涉1288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章为真一半的执行款份额,章为真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一、关于陈建华申请执行的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章为真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陈建华对自己及宁兆田名下的房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宁兆田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将宁兆田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1288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章为真认为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且是由其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予章为真,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当排除陈建华的申请执行。本院认为,1288号房屋登记在章为真名下,且该房产系在章为真与宁兆田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章为真提交《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实际是由其父母出资,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房产系其父母的房产或其父母购买后赠予章为真,故章为真关于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并请求排除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执行该房产并保留该房产一半变价款份额归章为真所有,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章为真一半的执行款份额,章为真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102号房屋登记在宁兆田名下,但该房屋系在章为真与宁兆田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保留属于章为真的一半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陈建华认为,章为真未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故应当视为章为真放弃该部分权利。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章为真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102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章为真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102号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陈建华,属于执行错误。虽然原审法院赋予章为真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救济途径,但陈建华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产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在案涉1288号房屋尚未开始执行时,可以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即执行案涉1288号房屋时,对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归属于章为真所有,执行属于宁兆田的另一半执行款时,应扣除102号房屋拍卖款4684134.3元的一半2342067.15元。原审法院判令章为真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驳回章为真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执行本判决第一项时,从应向申请执行人陈建华支付的款项中扣除2342067.15元并支付给章为真。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执异4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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