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法院:继续履行合同与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并用,但能够与继续履行合同并用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指因迟延履行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青天在线团队 青天在线
2024-08-24

点击上方"青天在线"获得更多实用资讯

声明:青天在线团队对推文导读/裁判要旨设定、内容编辑及标题修定拥有权利;转载推文时需标明转自青天在线公众号,否则视为侵权。


高法院:继续履行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用,但能够与继续履行合同并用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指因迟延履行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  

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合同效力 继续履行 赔偿损失 迟延履行

 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在进行重大投资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2.继续履行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确实可以并用,能够与继续履行合同并用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指因迟延履行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武信投资控股(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凯生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信用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收购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

       号:(2021)最高法民申5042号

       由:上市公司收购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328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一是关于案涉合作协议是否无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在进行重大投资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原审判决未查明武汉信用公司等企业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应否履行相应程序以及如未履行相应程序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等事实,迳行认定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认定事实不清。

二是关于武信深圳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如果违约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即便案涉合作协议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超过约定期限资产尚未置出的,收购方原则上无需支付剩余款项,除非其不配合收购。原审未查明资产超期未置出的事实及其原因,迳行认定武信深圳公司违约有欠妥当。再退一步说,即便武信深圳公司违约,在大连友谊集团公司明确请求收购方继续履行置出义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置合作协议有关应通过评估程序确定拟置出资产价值的约定于不顾,直接按照转让资产的最高价15亿元顶格计算未置出资产的价值,并据此判令武信深圳公司向大连友谊集团公司支付全部剩余价款,似与约定不符。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继续履行合同与损害赔偿责任确实可以并用,但能够与继续履行合同并用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指因迟延履行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大连友谊集团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支付全部剩余转让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责任,该项诉讼请求形式上属于损害赔偿责任,实质上则是继续履行合同的替代其与第四项诉请即武信深圳公司方应促成剩余4项资产置出二者只能择一主张,不能同时行使。原审判决同时支持这两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其结果是大连友谊集团公司双重获益,而武信深圳公司则承担了双重义务,显然有失公正,应予纠正。

三是关于已付款项性质等问题。

《交易明细表》中列明的已置出资产负债就已达7.29亿元,超出了合作协议有关负债最高不得超过7亿元的约定,原审将超出部分径行认定为现金对价缺乏依据。此外,武信深圳公司已支付的约16.6亿元款项与约定的三项价款尤其是已置出的17项资产对应的价值之间的关系,原审判决亦未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版权公告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青天在线团队综合编辑。本公众号所发布的文章权利属于署名作者所有,请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编辑权及其他合法权益。转载请注明来源“青天在线”公众号及作者。本公众号文章仅供学习与交流,不代表任何的官方解读和实践指导性建议,具体个案请咨询专业律师。转载文章如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删除。

END

点击下方文章标题    阅读更多精彩文章



1.最高法院:城镇居民退休后户籍迁回农村定居,原祖宅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无法继续居住的,有权重修祖宅或申请宅基地建房2.最高法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前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仍须举证证明其非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3.最高法院:夫妻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该子女过户请求权优先于此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可排除对房屋的强制执行4.最高法院: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特征,而是约定无论经营、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收益,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5.最高法院:合伙人出资受损,没有约定或未进行退伙结算、合伙解散清算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亦无权要求合伙债务人直接对其承担责任

6.最高法院:承包人与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以房抵债,属于其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有权阻却普通债权的强制执行

7.最高法院:股东以获取验资为目的短暂将资金转入并转出构成抽逃出资,法定代表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应承担连带责任8.最高法院:调减违约金由法院综合考量决定,而非由主张调减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9.最高法院:车位属于满足业主住宅需要的必要配套设施,具有特别优先保护必要的居住权利属性,即便存在银行抵押权购房人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10.最高法院:在民间借贷中“算账结息换条”即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计收复利的行为,法院可予以支持

青天在上,我们在线

正义不缺席!

联系电话:400-688-6317

邮       箱:fuwuqtzx@163.com


喜欢本文就点下【在看】吧~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青天在线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