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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维权,有限合伙人可以代表合伙企业起诉

2017-10-11 唐青林李舒刘思玉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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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刘思玉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委托贷款合同到期后不提起诉讼或仲裁,即构成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之事实。在此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案情简介

一、和信投资中心于2013年1月23日成立,焦建、刘强、李春红系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和信资本公司系该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和信投资中心的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1日,和信投资中心作为委托人、浦发银行淮南支行作为受托人(贷款人)、瑞智公司作为借款人分别签订两份《委托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5800万元和4200万元。


三、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瑞智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和信投资中心也一直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瑞智公司主张权利。焦建、刘强、李春红为督促和信投资中心、和信资本公司行使权利,曾向其多次邮寄律师函,但均被退回,遂以和信投资中心、和信资本公司怠于主张债权为由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瑞智公司向和信投资中心归还本金及利息,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四、瑞智公司上诉主张和信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和信资本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和信投资中心与瑞智公司之间涉及四笔委托银行贷款,本金合计20800万元,其中案涉两笔贷款均为一年期贷款,贷款金额合计1亿元,2014年8月1日前均到期。按照《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的权限包括为有限合伙的利益决定提起诉讼或应诉,进行仲裁,与争议对方进行妥协、和解等,以解决有限合伙与第三方的争议。然而,截至2015年1月1日,和信资本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就案涉到期债权向瑞智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未与瑞智公司达成任何保障有限合伙债权尽快实现的协议。如此不作为,足以认定和信资本公司怠于行使权利。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该条款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因此,焦建、刘强、李春红代表和信投资中心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而言,虽然享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但不能不顾合伙企业的利益而肆意妄为,应当以维护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标,积极履行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责。


二、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虽然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但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为了维护合伙企业的利益,可以不断催告执行事务合伙人,要求其行使权利。若经催告后,执行事务合伙人依然怠于行使权利,有限合伙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并且诉讼请求不以其个人出资额为限。


相关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法》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和信资本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问题。本院认为,和信资本公司是否怠于行使权利,需要结合和信资本公司的作为,对案涉委托贷款发放之后的几个不同阶段逐一进行分析和判断。首先,案涉两笔委托贷款到期后不提起诉讼或仲裁,即为怠于行使权利。和信投资中心与瑞智公司之间涉及四笔委托银行贷款,本金合计20800万元,其中案涉两笔贷款均为一年期贷款,贷款金额合计1亿元,2014年8月1日前均到期。按照《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的权限包括为有限合伙的利益决定提起诉讼或应诉,进行仲裁,与争议对方进行妥协、和解等,以解决有限合伙与第三方的争议。然而,截至2015年1月1日,和信资本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就案涉到期债权向瑞智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未与瑞智公司达成任何保障有限合伙债权尽快实现的协议。如此不作为,足以认定和信资本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瑞智公司主张和信资本公司就四笔委托贷款中的一笔已提起诉讼,以此证明和信资本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本院已查明,该笔委托贷款金额为5600万元,于2014年7月9日到期,确系四笔贷款中的一笔。同为2014年8月前到期的委托贷款,和信资本公司仅起诉其中一笔,对于本案讼争的两笔贷款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来主张权利,亦说明和信资本公司对于案涉债权怠于行使权利。


瑞智公司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焦建、刘强、李春红不能代表和信投资中心起诉1亿元的标的额。本院认为,焦建、刘强、李春红与和信投资中心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未要求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该条款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焦建、刘强、李春红代表和信投资中心提起诉讼,既符合《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约定,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故对瑞智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焦建、刘强等与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


延伸阅读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北融投置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等管辖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94号]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有限合伙人有权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信达公司在融实投资和信瑞基金未能及时主张债权并依法收回贷款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融投置业认为信达公司的主体身份应当按照融实投资对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上诉案[(2016)最高法民终19号]该院认为:世欣荣和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世欣荣和公司在认为合伙企业东方高圣的权利被侵犯时,已经就相关问题向东方高圣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发函催告,要求东方高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东方高圣的民事权利,东方高圣虽予以响应,但未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世欣荣和公司遂选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长安信托关于东方高圣未怠于行使权利,世欣荣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条件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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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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