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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信托在国内实践的法律困境与突破(上篇)

刘 可 用益研究 202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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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信托作为海外家族财富传承的常见工具之一,在过去一直未被国内家族财富领域过多探讨和重视,实务中也少见遗嘱信托的踪影。近两年来,遗嘱信托逐渐进入大众的视野并被信托公司开始实践,这不可不归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对于遗嘱信托、遗产管理人等事项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对遗嘱信托效力的肯定。


本文基于此,对遗嘱信托发出三连问,就“缘何需要遗嘱信托”“缘何遗嘱信托生效难”“如何发挥遗嘱信托功能”进行讨论,对高净值客户如何设立一个有效的遗嘱信托提供指引,以期实现境内遗嘱信托在财富管理领域的应有之义。


缘何需要遗嘱信托


遗嘱信托是立遗嘱人(同时也作为遗嘱信托的委托人)通过遗嘱设立的信托。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在其身故后将其遗产中的一部分或全部装进信托里作为信托财产信托于受托人,受托人按照立遗嘱人设立遗嘱信托的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实现其财富传承的安排。遗嘱信托和生前信托相比,生前信托是委托人在世时设立并生效的信托,而遗嘱信托则只有在委托人身故后才能生效。两者在信托端涉及的主体及结构并无显著区别,均包含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监察人如需设置则要明确指定,并非是遗嘱信托的必备主体,但有助于遗嘱信托目的的实现;遗嘱信托在遗嘱端可设置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角色,主要负责管理遗产,将对应部分交付进信托成为信托财产。


遗嘱是一个相对单一的传承工具,立遗嘱人仅能对已有财产进行较为机械的安排,对于继承人如何使用遗产也无法实现有效控制。相较于单纯通过遗嘱安排遗产而言,遗嘱信托有其特殊的功能与意义,这也是遗嘱信托存在的价值。


一者,遗嘱信托增加了受托人的角色,一个稳定存续、声誉优良、具备财富管理能力的受托人能够更为长久、持续地执行立遗嘱人对于资产配置、信托利益分配及家族传承的安排,也能使得装进遗嘱信托的这部分遗产得到更为积极有效的管理,实现家族财富持续性增长,从而更好地实现作为受益人的家庭成员的利益,这一优势在受益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具备管理财产能力的情况下更为凸显。


再者,遗嘱的立遗嘱人同时也是遗嘱信托的委托人,立遗嘱人可以设置更为复杂的遗产管理规划和更为完善的遗产按条件分配方案等,实现财富的跨代传承或传承给暂时还未出生的受益人。通过遗嘱方式将遗产一揽子给到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能会导致没有能力管理财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因挥霍浪费或管理失当使得遗产过快流失,也不能保障后代的生活。在遗嘱信托下,一方面可以设置受益人的条件,满足条件的后代可以被追加为受益人;另一方面可以设置领取信托利益的条件,满足条件才可以领到对应的信托利益,从而对后代实现了教育、事业、婚姻等正向激励和约束。所以对于立遗嘱人而言,通过遗嘱信托可以更好地实现自己生前的复杂意愿,并使该意愿在自己百年后得到长久地执行。


此外,从资金、费用角度考虑,立遗嘱人在生前也无需有资金占用,无需负担信托设立费、管理费等额外费用;而遗嘱信托也能够实现合法节税功能,如国内目前通过遗赠转让房产可以免征增值税和土增税,税筹功能在征收遗产税的国家更为显著。由于国内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虽然可能无法完全避免财产遗赠产生的税负,但相较于生前交易过户,程序简便且税务成本大大降低。


总体来说,遗嘱信托作为财富管理的手段,能够实现立遗嘱人多方位的需求,对于生前希望自己管理控制财产又想解决百年之后财富传承需求的立遗嘱人而言,遗嘱信托尤其适用。


缘何遗嘱信托生效难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遗嘱信托都经历了长久的发展。民事信托发展成熟的英美法系国家中,以美国为例,《美国信托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Trust)中规定,遗嘱信托必须通过有效遗嘱设立,遗嘱必须具备设立信托的意图和其他必要条件,包括确定的信托财产、受益人和信托目的等。


《美国统一信托法》(Uniform Trust Code)规定,遗嘱信托自立遗嘱人身故时生效,并且不以信托财产的转让为条件。但受托人可以选择是否接受信托安排,而遗嘱信托的成立要件和一般信托基本一致,包括委托人的资格、委托人的意图、确定的受益人、受托人有履行信义义务的职责等。


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在《信托法》中也规定了遗嘱信托的相关制度,例如,遗嘱生效时信托生效,以及遗嘱信托的信托承受催告规定,即利害关系人有权催告遗嘱中指定的受托人确认是否承受信托,受托人需给予确定的答复。在给定期限内如作出接受任命的意思表示,则与受益人之间发生信托法律关系;如不予答复或拒绝,则视为不承受该信托。且利害关系人在遗嘱中未指定受托人、受托人不承受或无法承受信托的情况下,还可以申请法院选任受托人。 


中国境内的情况是,在《民法典》出台前,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文简称“《信托法》”)第八条规定可以通过遗嘱这一书面形式设立信托,及第十三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国内遗嘱信托受托人选任层面与域外比较相似,优先遗嘱指定受托人,特殊情况发生时可由受益人另行选任。但《信托法》关于遗嘱信托的规定较为简单,也无实操性的法律指引。


《民法典》出台后,也仅重申了“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但究竟遗嘱信托遵循何种程序、和生前信托比是否有自己特殊的规则仍旧语焉不详。《信托法》第八条第1、2款将遗嘱信托的遗嘱仅限定为书面遗嘱,而未包含其他形式的遗嘱,限制了遗嘱信托的形式自由;第3款将受托人承诺信托作为信托成立的时点,这也与域外将立遗嘱人/委托人的身故或遗嘱生效作为遗嘱信托的成立时点不一致,与《信托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也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原因是第十三条赋予了受益人或其监护人另行选任受托人的权利,似乎并不将受托人这一角色进行固化局限,但第八条又将遗嘱信托的生效与受托人受托进行绑定,在信托目的、信托财产、信托受益人、分配条件等明确且最终能产生受托人的情况下,要求遗嘱信托和生前信托一样以受托人受托作为成立条件似乎逻辑上也并不充分。此外,在遗嘱生效到遗嘱信托生效期间,因受托人暂未承诺信托,会出现一个真空期使得这期间受益人的利益可能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域外的遗嘱信托通常将遗嘱信托的生效与财产的转让相区隔,国内《信托法》第十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需要办理信托财产的过户登记,否则信托不产生效力。但在遗嘱信托中,遗嘱生效时委托人已经身故,委托人在身故后无法再行使委托人的权利,且对应财产从遗嘱继承的角度也最终会实现转让过程,此时再与生前信托一样限制必须完成财产转让登记遗嘱信托方能生效也并无实际意义。


整体而言,我国法律制度对于遗嘱信托的规定一方面与生前信托的生效条件、管理等方面并无区别,使得遗嘱信托的功效打折;此外对于遗嘱信托的程序、与其他法律冲突时的解决等问题未做约定,使得对于遗嘱信托生效的判定存在不确定性。


作者:刘 可

来源:五 矿 信 托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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