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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为信托计划投资股票之本金及收益提供差额补足的是否还有效?

法 门 囚 徒 用益研究 202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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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信托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约定通常应当认定为保底约定或者刚性兑付承诺。但本案中,杨某等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与信托公司达成《信用增级协议》,约定由其为信托公司投资股票的资金本金安全及收益提供保障性措施,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杨某等以该约定损害了金融安全和证券市场交易秩序为由主张《信用增级协议》无效,依据不足。


案例索引


《杨振华、曹忻军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最高法民终1295号】


争议焦点


上市公司股东为信托计划投资的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本金及收益提供差额补足是否还有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信用增级协议》的效力以及杨振华等4人是否应向xx信托公司补足信托初始本金及预期收益的问题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本案中,第一证券公司与xx信托公司签订《180号信托合同》将其管理的“创金尊安7号”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资金委托xx信托公司以xx信托公司名义投资56号资管计划,第一证券公司(委托人)与xx信托公司(受托人)之间是信托关系。xx信托公司(资产委托人)与民生加银公司(资产管理人)、宁波银行(资产托管人)签订《56号资管合同》,委托民生加银公司将《180号信托合同》项下的资金投资于飞利信股票。


杨振华等4人作为案涉资金投向的飞利信公司的股东,与xx信托公司达成《信用增级协议》,约定由杨振华等4人为4.5亿元资金本金安全及收益提供保障性措施,在《180号信托合同》到期时受让资产管理计划权益(受让未售出的飞利信股票)并对xx信托公司未能收回的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实践中,信托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约定通常应当认定为保底约定或者刚性兑付承诺。但本案中,杨振华等4人与xx信托公司之间并非信托合同关系,杨振华等4人并非作为资产管理产品受托人的金融机构,更不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信用增级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属于信托合同受托人向受益人作出的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刚性兑付承诺。杨振华等4人以案涉《信用增级协议》违反投资者风险自负原则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杨振华等4人上诉主张**安信托公司签订《信用增级协议》并主张差额补偿,违反了信托法第二十六条“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规定。本院认为,信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首先,杨振华等4人并未举证证明xx信托公司存在利用4.5亿元委托资金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事实。


其次,即使存在这一事实,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是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杨振华等4人亦无权主张不承担受让资产管理计划权益及对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补足差额的义务。因此,本院对杨振华等4人提出的调取第一证券公司“创金尊安7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合同及该计划清算报告、xx信托公司在180号信托项下的银行账户流水、民生加银公司在56号资管计划项下的银行账户流水的申请,不予准许。


杨振华等4人上诉主张《信用增级协议》关于杨振华等4人受让资产管理计划权益并对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约定违反了《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并且,本案亦无证据显示《信用增级协议》约定由上市公司股东对投资者作出补偿承诺,损害了金融安全和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因此,杨振华等4人以此为由主张《信用增级协议》无效,依据不足。


杨振华等4人上诉还主张《信用增级协议》因未对外公开披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四条关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本次发行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信息,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存在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也不必然导致《信用增级协议》无效。《信用增级协议》约定的是由飞利信公司股东杨振华等4人对xx信托公司的投资本金及收益进行差额补足,杨振华等4人主张该安排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本院对杨振华等4人关于xx信托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用增级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信用增级协议》是xx信托公司与杨振华等4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振华等4人应履行《信用增级协议》约定的对xx信托公司未能收回的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补足差额的义务。


杨振华等4人上诉主张民生加银公司未履行强制变现义务,股票下跌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信用增级协议》约定在杨振华等4人未受让资产管理计划项下全部权益时,xx信托公司可以自行向民生加银公司发送投资建议书,直至全部剩余标的股票变现完毕。


可见,《信用增级协议》并未约定民生加银公司必须履行强制变现股票的义务,杨振华等4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并不以民生加银公司履行该等义务为前提。因此,在杨振华等4人未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情形下,xx信托公司可以继续抛售股票,亦有权不抛售股票直接要求杨振华等4人受让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全部权益。杨振华等4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杨振华等4人上诉还主张**安信托公司超额冻结杨振华等4人股票造成股价大幅下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xx信托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主张所涉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杨振华等4人如认为xx信托公司存在超额冻结股票的行为且造成了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


二、关于原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付预期收益和违约金是否过高,判令杨振华等4人支付的信托初始本金金额是否超出了xx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杨振华等4人未依约履行差额补足义务,xx信托公司主张自2018年6月28日起以应付未付的补偿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年利率36.5%)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同时又主张以初始本金4.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收信托收益,该主张明显过分高于xx信托公司因信托初始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2018年6月28日之后的信托收益和违约金,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该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施行,本案并非该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因此,杨振华等4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计付预期收益和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平安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杨振华等4人向xx信托公司支付180号信托本金354368061.02元;


2.判令杨振华等4人向xx信托公司支付信托收益2500000元(自2019年3月12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实际应以4.5亿元为基数按10%年化收益率为标准计至杨振华等4人支付完毕之日,并扣除信托财产专户内的现金余额);


3.判令杨振华等4人向xx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122214111.49元(自2018年6月28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此后每逾期一天应以当天应付未付的现金补偿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累计至杨振华等4人支付现金补偿款完毕之日止);


4.判令杨振华等4人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xx信托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将信托专户余额230006938.98元抵充信托初始本金4.5亿元及暂计至2019年3月11日的信托收益,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以初始本金4.5亿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的信托收益,第三项诉讼请求是以应付未付的现金补偿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累计计算的违约金。


原审综合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xx信托公司诉讼请求以及xx信托公司损失等案件情况,将信托收益和违约金的计收标准统一调整为年利率24%并予以抵扣之后,再抵扣信托初始本金,认定截至2019年3月11日杨振华等4人应向xx信托公司支付信托初始本金397058850.39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xx信托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信托收益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该397058850.39元通过扣减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的信托收益和违约金后才得出,原判决对该金额的认定既包括了对xx信托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处理,也包括了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处理,该金额并未超过杨振华等4人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金额的总额,杨振华等4人上诉主张原判决判令杨振华等4人向xx信托公司支付信托初始本金397058850.39元超出了xx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法 门 囚 徒

来源:资 本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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