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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司法案例研究

郑  磊, 焦文惠 用益研究 202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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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独立性】


根据《信托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委托人委托管理的财产,包含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流通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在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既包括现金、股票、债券等标准化资产,也包括债权、担保物权等合法的财产性权利。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移植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的灵魂和核心。我国在移植信托法律制度时,也是通过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安排协调“双重所有权”构造与“一物一权”原则不兼容问题。

《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十五条与第十六条,明确了信托财产与信托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别。《信托法》第十八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信托法》虽未明文标出“信托财产独立”字样,但具体法条背后所蕴含的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显而易见的。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再次重申和明确也可以印证我国“信托财产独立”的立法宗旨。


【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规定】


信托财产禁止强制执行


对于信托财产,我国《信托法》第17条明确规定,“除该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强制执行。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信托法》确立不得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原则,是源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借此强化对信托财产的法律保护。


禁止强制执行的例外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7条的规定,允许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情形,仅限于以下四种: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司法案例梳理】


由上述内容可知,信托财产在非法定情形是不能强制执行的,但是在实践中会有多中情形发生,现对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信托关系下信托财产处于不同的情况下强制执行问题进行研究,观察“信托财产”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发挥风险隔离的作用。


笔者在无讼案例以“信托财产”、“强制执行”为关键词,查找法院目前已公布的执行案例,共检索到109个案例,其中契合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现状的有效案例23个,一些普通共同诉讼的案例未计算在内,根据本篇文章主旨,列出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分成四类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现状进行分析介绍。


一、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后,才具有风险隔离的作用。


判例一:金盛源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创科技大厦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件


案    号: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2014)二中执异字第00106号执行裁定书


基本案情:在北京中创科技大厦有限公司、金盛源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仲裁庭裁决由中创科技、金盛源记共同偿还其对中建二公司的欠款。中建二公司向法院申请冻结金盛源记在招商银行的存款。在执行过程中,金盛源记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为:其与信托公司签订了《信托合同》,中建二公司申请法院冻结的上述存款系信托财产,不能予以强制执行。


争议焦点:金盛源记在招商银行的存款是否属于信托财产?


法院认为:根据中诚信托与金盛源记所签合同约定,该信托计划的信托专户为建设银行的账户,而法院冻结的账户为金盛源记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并非信托合同中约定的信托专户,故法院认为该财产并非存于信托专户,不为信托财产,属于金盛源记的固有财产。因此,对金盛源记异议理由予以驳回。


判例二: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港南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锦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宏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件


案    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监601号执行裁定书


基本案情:江南农商行因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执复27号执行裁定以及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执异0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理由为:联众担保公司在江南农商行设立01×××25的账号,联众担保公司(作为委托方)、江南农商行(作为受托人)一起分别与案外借款人永达公司、棉麻公司、川洲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2016年10月26日,溧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港南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联众担保公司等一案中,冻结了联众担保公司在江苏江南农商行设立的01×××25非结算户账户。江南农商行认为该账号系委托贷款核算账户,是江南农商行根据委托贷款会计核算规定开设的内部账户,是委托基金账户,不是联众担保公司的存款账户,委托贷款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委托贷款账户内的财产是记账形成的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不属于法院冻结的账户范围。因此,向溧阳法院提出解除对该账户查封的执行异议。


争议焦点:01×××25账户是否为联众担保公司的存款账户?


法院认为:联众担保公司在江南农商行设立的01×××25账户为委托贷款基金账户,属于江南农商行为开展委托贷款业务根据委托贷款会计核算规定所设的内部核算账户,不应对该账户冻结、执行,故应解除对联众担保公司在江苏江南农商行设立的01×××25账户存款查封。


评    析:在判例一中,虽然金盛源记已经与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但是其招商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还在自己名下占有,金盛源记并没有将该笔资金转入信托合同约定托管专户,即使已签订信托合同,但该笔资金也没有成为信托财产,故不具有风险隔离功能;而在判例二中,联众担保公司、江南农商行等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后,联众担保公司即在江南农商行设立账户,使该账户具有信托账户功能,故在联众担保公司面对债务执行时,该账户内的资金不能被强制执行。所以,在设立信托时,委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和自己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才能达到风险隔离的作用。


二、受托人需将信托财产和自己的固有财产相区别,才具有风险隔离的作用。


判例一:朱皖玉与江苏壹泽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异议案件


案    号: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执789号执行裁定书


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朱皖玉与被执行人江苏壹泽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沪贸仲裁字第101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朱皖玉向扬州中院申请执行,扬州中院冻结在东海证券托管账户中壹泽基金名下账户(客户号087000003513,证券账户B88×××21、08×××48)内的资金,并要求东海证券协助执行,东海证券认为其作为基金托管方,无权对相应股票进行变卖。


争议焦点:能否执行壹泽基金证券账户的资金和股票?


法院认为:依据《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能强制执行:……(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从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的函件看,仲裁中没有实体审查,并且其拒绝对东海证券公司能否变卖壹泽基金证券账户中的股票进行释明,即未认定可以以壹泽基金的证券账户资产清偿壹泽资本公司在仲裁裁决中应当承担的债务。


根据对仲裁裁决的理解,仲裁主文中壹泽资本公司是由于其违反基金合同而产生的责任,但不能笼统地将之理解为“处理委托事务”产生的债务。基金受托人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等明显属于壹泽资本公司应当以其固有财产进行清偿的债务,如果以壹泽基金证券账户中的资产进行清偿,即将壹泽资本公司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基金财产进行清偿,侵犯了其他投资人的利益,不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公平清偿的约定。因此,本案中壹泽资本公司对于朱皖玉的违约行为,不属于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损失赔偿”等违约责任不应当以基金财产承担,而应当由壹泽资本公司的固有财产清偿,不能对壹泽基金证券账户的资金和股票进行强制执行。


判例二:银河金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某信托公司执行异议案件


案    号: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


基本案情:上海金融法院在审理银河金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某信托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信托公司对上海金融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冻结登记在其名下的上海皓玥挲迦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民币1,320,000,000元的合伙份额、上海善午置业有限公司股权、上海凯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宝超时代(深圳)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 (以下合称“涉案财产”)的保全措施存有异议,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为:被冻结的涉案财产分别系其作为受托人发起设立的四个“涉案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应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非因法定原因不得强制执行或采取保全措施,据此申请解除对登记在信托公司名下的涉案财产的冻结。


争议焦点:涉案信托财产能否采取保全措施?


法院认为:涉案财产虽登记在安信信托名下,但信托公司已提交信托文件、付款回单等材料,证明涉案财产是涉案信托计划下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在银河金汇未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对于涉案财产的冻结,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评    析:根据《信托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其固有财产承担。这是指信托公司作为被告时,适用过错原则,对其不当履行信托职责的行为以自有财产承担责任,故而可以对其固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根据上述案例,受托人壹泽基金因自身违约行为而作为被告时,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用其固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若是法院对受托人名下的信托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只要受托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应当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当信托公司作为案件被告时,原告申请对信托公司固有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法院应当依法对信托公司固有财产进行保全,但是根据《九民纪要》第96条规定,对以信托公司为被告的案件,确有必要对其固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须强化善意执行理念,要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优先采取灵活、方便执行且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影响最小的执行措施,防范金融风险发生。因此,在对信托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时,在合法保障对方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当最大限度上减少对信托公司自身作为被执行人的不利影响,平衡双方权益。


三、受益人的受益权可被冻结,但可分配的信托利益可以强制执行,不具有风险隔离的效果。


判   例: 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申请人肖露执行异议案件


案   号: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3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


基本案情:在肖露诉付建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安源区法院判决付建文偿还肖露借款。之后肖露向安源区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安源区法院根据肖露申请,向农行萍乡分行营业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付建文投资在中江国际信托公司设立的中江国际˙金象228号萍乡市安源区民生工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50万元(托管银行为农行萍乡分行)及其收益,冻结期限为三年。农行萍乡分行认为其不应承担协助执行义务,安源区法院不应冻结付建文的信托财产。之后,农行萍乡分行以案外人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能否对付建文的“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本案经过两级法院裁定,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一,付建文设立的信托合法有效,其投入信托计划中的50万元应属于信托财产,根据《信托法》规定不予以强制执行,安源区法院不应对信托财产进行冻结。第二,付建文作为信托受益人之一,信托计划产生的收益已分配至付建文在农行萍乡分行的个人账户,该财产不再是信托财产,而是一般财产,这表明农行萍乡分行在该财产返还至其内部账户时,能够对其予以实际控制。但是,不能冻结其他受益人的信托收益。因此,农行萍乡分行应当协助安源区法院将付建文的信托收益冻结在其内部账户上。


评    析:根据上述案例可知,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信托财产不予以强制执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当涉诉财产为信托财产时,在未分配信托利益前,信托财产及未分配利益概括的属于信托财产,不能被强制执行;但是当信托收益分配到银行托管专户,尚未分配到受益人个人账户,这时能否被执行?根据《九民纪要》第95条规定,“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信托受益权以财产性权利为主要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权对象的规定。同时,根据上述法院判决观点,这时专户中的已分配收益不再是信托财产,这笔信托收益虽然既有被执行人的,也有其他受益人的,但是其他受益人对于被执行人债务没有连带责任,不能把所有收益都冻结,而应区分被执行人受益权对应的份额,只能执行其受益份额对应的金额,因此分配后属于受益人的一般财产,可以被执行。


四、信托财产到达贷款人账户后,即不具有风险隔离的作用。


判    例: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


案    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


基本案情: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浦发银行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赛日公司、宁波华央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毛绒厂、慈溪市一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维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华融信托公司对执行法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赛日公司账号为94×××17银行存款的行为提出异议,后华融信托公司又对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甬余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


主要理由:华融信托公司与赛日公司于签订信托贷款合同,贷款人华融信托公司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向借款人赛日公司发放贷款,赛日公司在浦发银行余姚支行开立94×××09监管账号接收华融信托向赛日公司划付的信托贷款资金,后又约定赛日公司在浦发银行余姚支行开立账号为94×××17的专门账户为监管账户,华融信托公司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之后华融信托公司将一亿元汇入赛日公司94×××09账户中,赛日公司将该笔款项汇入宁波维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宁波维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又将该笔款项汇入赛日公司94×××17账户中。华融信托公司认为该账户属于监管账户,赛日公司94×××17账户中的款项仍然系华融信托公司的信托资金,执行法院不能强制执行。


争议焦点:赛日公司94×××17账户中的款项是否还是华融信托公司的信托资金?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执行人赛日公司94×××17账户中的款项系根据贷款合同汇入的已完成贷款资金划付后的款项,华融信托公司提出该账户中的款项仍系信托资金于法无据,执行法院强制扣划并无不当。故法院驳回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评    析:根据上述案例可知,贷款人通过信托贷款的方式向信托公司进行融资,根据信托合同在指定的银行以自己名义设立接收信托贷款的监管账户,即使贷款人使用该账户资金时需要向信托公司提交资金使用申请书,并且使用该笔资金的用途受到信托贷款合同的限制,但是信托贷款只要从信托财产账户划入贷款人的账户,该笔资金就已经不是信托财产,不具有信托财产的性质,即不具有风险隔离的作用。


【小结】


信托关系下财产执行的争议解决,应当以信托财产独立性风险隔离为原则,以司法强制执行为例外的审查准则。《九民纪要》强调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明确树立了人民法院对信托财产及信托公司固有财产执行的基本原则。但是,本文上述检索的法律文书中,法院往往以形式审查为主,有些文书说理性不强,并不没有论证执行标的是否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独立性等核心问题。


来源:用益研究

作者:郑  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焦文惠,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往期回顾:

“十四五”规划建议对信托业未来发展的新要求

信托公司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的思考

养老金融产品比较及信托养老前景专题报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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