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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债务人9份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可以强制提取

飞常说法
2024-08-23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35号 王某凤、王某东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情简介】

A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王某东、王某凤、王某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做出民事调解书,确认:A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王某凤所有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王某凤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5月21日,兰州中院作出(2018)甘01执405号执行裁定,2019年9月25日作出405号通知书,要求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兰州分公司将王某凤名下7份保单中的全部保费、对王某东名下2份保单中全部保费扣划至该院账户。

王某凤、王某东向兰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兰州中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凤、王某东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王某凤、王某东的异议请求(以下 652号裁定)。

王某凤、王某东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甘肃高院经审理,裁定:驳回王某凤、王某东的复议请求,维持兰州中院652号裁定。

王某凤、王某东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21)最高法执监3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凤、王某东的申诉请求。

【保单情况】

王某凤名下7份保单分别为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金彩明天两全保险(分红型)、福禄尊享两全保险(分红型)、鑫悦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盛世传家终身寿险利益、盛世御享年金保险五种类型。

王某东名下2份保单为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康宁终身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首先,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

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分别归属于投保人王某凤、王某东。

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分别作为被执行人王某凤、王某东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

其次,被执行人王某凤、王某东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险人协助扣划王某凤、王某东名下9份保险单中的全部保费,实际是要求协助提取该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其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综上,王某凤、王某东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王某凤、王某东的申诉请求。

【左飞飞律师解读】
1.关于保单执行已有江苏、浙江、上海、四川等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相关文件,目前还未上升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判例传达了对保单强制执行的态度。中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仍具有指导意义。

2.本案例中当事人王某凤、王某东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因公司不能偿还借款而应承担偿债责任。两人作为被执行人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王某凤名下的房产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被执行人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因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债权人A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王某凤、王某东名下的9份保单。

3.对于法院强制提取9份保单现金价值的做法,王某凤、王某东接连向中院、高院、最高院提出异议、复议和申诉,要求停止强制解除保单,停止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利益。三级法院经审理,均驳回了两人的诉求。

4.三级法院的裁判理由高度一致,认为保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投保人是被执行人时,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可以被执行。

5.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决综合考量了保单现金价值的属性、债权人合法债权的保护、诚实信用原则、诉讼效率等多个层面。

6.最高院的判例至少有以下4点提醒:

(1)企业经营者为企业融资提供担保需谨慎;

(2)欠债还钱,诚实守信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义务;

(3)保单本身并不自带“避债”属性,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

(4)从基层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保单现金价值可执行已经逐渐形成共识。
关联文章阅读:
1.《变更人寿保单的投保人,能避免保单被法院强制执行吗?》
2.《法院判例看变更投保人对于保单强制执行的影响》
3.《被保险人的生存保险金,需要用于偿还债务吗?——江、浙、上、川高院关于保单执行的文件解读》
4.《从法院判例看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强制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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