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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解读:与房产有关的五个变化

飞常说法
2024-08-23

20244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共21个条款,聚焦婚姻家庭审判实践中社会大众关切的问题。本文针对与房产有关的五个条款进行解读。

一、基于婚姻赠与房屋的处理

《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征求意见稿》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四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该方请求对方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赠与房产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双方经济情况等事实,判决该房屋归一方所有,并参考房屋市场价格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但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情形下,赠与人有证据证明受赠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左飞飞律师解读】

1.房产在家庭财产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协商把一方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共有,成为一方表达爱情、婚姻承诺的象征。但当婚姻解体时,赠与房产承诺的基础不存在了,双方就容易就房产的归属发生纠纷。

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是针对房产变更登记之前赠与方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履行赠与情形的规定。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对于房屋已经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赠与方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的纠纷应如何处理呢?司法实践中处理结果差异较大。

3.《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给出的解决思路是:首先尊重双方的约定,如果双方特别约定即使双方离婚,房产赠与也不得主张返还,则依照约定处理;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赠与房产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双方经济情况等事实,判决该房屋归一方所有,并参考房屋市场价格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同时,赠与人有证据证明受赠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等情形,法院支持赠与人撤销赠与。当然,赠与人的撤销权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4.夫妻之间心甘情愿的财产承诺是以感情和睦、婚姻和谐、携手组建家庭为目的。美满稳定的婚姻是共享财产利益的最好保障。

二、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

《民法典》

《征求意见稿》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六条  夫妻一方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违背公序良俗情形,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他人,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左飞飞律师解读】

1.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本身违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破坏婚姻家庭,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他人,在家庭内部损害配偶方合法的财产权益,在社会层面违背公序良俗,配偶主张赠与、转让合同无效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支持。

2.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很多典型判例,《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将该情形明确规定下来,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引导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三、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认定

《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征求意见稿》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七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价值等事实,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出资或者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取得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资来源及比例、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等事实,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

【左飞飞律师解读】

1.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子女离婚时关于房产的处理不仅容易引发夫妻双方的争议,出资的父母也往往以借款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等案由发起诉讼,导致连环家事诉讼案件。

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区分婚前、婚后两种情形认定父母出资的性质,但对于房屋产权的处理未给出明确规定。

3.《征求意见稿》第七条,针对婚姻存续期间,区分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双方父母出资的情形分别处理。首先尊重父母子女之间的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对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价值等事实,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对于双方父母出资或者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取得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资来源及比例、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等事实,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

4.《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细分了父母出资的情形,并明确了房屋产权的处理方式,有助于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整体解决房产归属问题,同时赋予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根据综合事实来平衡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会存在难以统一类案裁判尺度的问题。
四、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效力

《民法典》

《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十四条  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后,又以该处分行为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左飞飞律师解读】

1.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产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存在赠与房产和代持房产两种情形。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上述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后,又以该处分行为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房产交易稳定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该条款需要在“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和“保护交易稳定性”两者之间进行平衡。从条款本身来看,法律的天平倾向于“保护交易稳定性”,未成年子女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有待后续在实践中探索。
五、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

《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征求意见稿》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左飞飞律师解读】

1.男女双方离婚时,财产分割往往成为争议焦点,双方经过协商把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比较常见的是房产)给予子女是求同存异的做法,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后,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该规定对于离婚协议的履行提供了保障。

2.《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明确了《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在离婚协议场景中的适用。

《说文解字》中解释说:家,居也。房产是家的实物载体,是安身立命之所,寄托着人们对幸福生活的期盼。房产也往往是家庭中价值最大的财产。房产的购置、分割、传承牵动着一家人的利益乃至每个人未来的生活。《征求意见稿》细化了婚姻家庭领域房产处理的规则,有助于平衡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利益,定分止争。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正式颁布,统一法律适用,依法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推动家庭家教家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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