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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面临离婚,如何为子女购买保险?

左飞飞律师 飞常说法
2024-08-23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离婚期间给子女购买保险产品并不是最佳时机;从动机和心态上来看,面临离婚的夫妻常见有以下三种考虑。
【1】面临离婚的夫妻,为子女购买保险的三种动机
第一种考虑:夫妻的婚姻破裂对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生活教育影响很大,夫妻双方都有尽可能补偿孩子的想法。离婚后,一般由夫妻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另一方需支付孩子的抚养费。面临离婚时夫妻之间的信任往往所剩无几,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担心另一方不能按时支付抚养费,常要求另一方将多年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担心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后,抚养费被挥霍、侵占,不能保证用在孩子身上。面临离婚的夫妻之间存在信任危机,有必要引入中立、独立的第三方来提供服务,建立新的信任机制。
第二种考虑:夫妻离婚导致家庭破裂,原本和谐家庭对子女的支持和保障作用减弱,孩子在面临疾病、意外、父母丧失抚养能力等问题时更需要家庭之外的保障机制来转移风险和保障需求。
第三种考虑:夫妻离婚必然面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于财产如何分割往往矛盾比较大,本着求同存异、协商一致的原则,把一部分财产给到孩子或者投入到孩子身上是面临离婚的夫妻容易达成一致的方案。
【2】保险机制如何回应面临离婚夫妻照护子女的三种动机?
1.保险公司是中立、独立的第三方,转移面临离婚夫妻的信任危机
面临离婚夫妻双方之间的怀疑、揣测、猜忌如果难以从内部调和,就有必要引入中立、独立的第三方来打破困局。第三方可以是双方都信赖的人(亲属、朋友等),也可以是提供专业服务的第三方,如公证处、保险公司、信托机构等。保险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提供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保险产品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理设计,可以帮助面临离婚家庭重建信任机制。
举例来说:一对夫妻面临离婚,女儿只有6岁,夫妻双方协商同意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定期支付抚养费,直到女儿年满18周岁。女方希望男方将女儿未来12年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男方不同意。原因有三:一是,男方担心抚养费被女方挪用,无法保障女儿的利益;二是,女儿12年的抚养费数额很大,男方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三是,考虑到女方以后再婚,担心抚养费被侵占。夫妻双方都很爱女儿,都愿意保障女儿的最大利益,却因为双方的信任危机而迟迟不能达成一致。
此时,引入保险公司这个独立的第三方,由男方作为投保人,女儿作为被保险人投保年金保险,可以指定男方和女方为身故受益人。男方可以分期缴纳保费,避免一次性支付12年抚养费的压力,女儿作为被保险人定期或按需领取年金,由直接抚养女儿的女方支配、使用;指定男方和女方为身故受益人,女儿成年后受益人可以根据她的意愿变更。引入保险公司,设计保单架构,为家庭重建信任机制。
2.医疗保险、意外保险、人寿保险为离婚家庭构建外部保障机制
家庭是温暖的港湾,不仅仅体现在心灵、亲情层面,也体现在经济层面。和谐稳定的家庭中,当孩子发生了疾病需要支付医疗费、需要陪护照顾,发生了意外需要支付治疗费、赔偿费,或者为了让孩子接受最好的教育支付高额的教育费用时,孩子的这些需求都由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创造和满足。而当夫妻离婚后,由一方直接抚养孩子,另一方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是支付孩子直到18岁的抚养费。如果孩子因疾病、意外、优质教育等产生大额费用,另一方是否愿意支付、是否有能力支付,都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导致父母对孩子的保障大大降低。此时,非常有必要通过医疗保险、意外保险、人寿保险等风险转移工具将这种不确定性提前进行管理。
举例来说:一对夫妻面临离婚,儿子刚3岁。夫妻双方协商同意儿子由男方抚养,女方定期支付抚养费,但是在儿子未来可能产生的疾病、意外、高等教育阶段的费用上两方分歧很大。男方主张儿子未来可能产生的疾病、意外、高等教育等费用,女方应该分担一半;女方认为男方直接抚养儿子,自己已经支付抚养费,儿子产生上述费用时应该由男方承担。双方僵持不下,离婚拉扯了一年多仍没有办完。
此时,引入保险产品,夫妻双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一部分,为孩子购买意外保险、医疗保险、重疾保险、教育金保险等产品,将儿子未来不确定的开支提前做好安排。
另外,女方和男方都可以为自己购买人寿保险,指定儿子为身故受益人,把双方对儿子的爱与责任以保单的方式确定下来。
【3】夫妻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在夫妻面临离婚时如何处理?
1.地方法院司法文件中关于离婚案件中给子女投保保单的处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
三十五、离婚案件涉及分割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人身保险时,一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其亲属(子女除外)为受益人,另一方可以请求对方给予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
《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解答》(2016年6月)
十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在离婚时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视为双方对子女的赠与,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江苏省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2019年7月)
43 、离婚案件中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应当如何处理?
(3)为未成年子女购买人身保险的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获得的保险金,如果未成年子女未死亡,应当专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
离婚时,如果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尚处于保险有效期的,因保险的最终利益归属于未成年子女,该保险应当视为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小结:深圳市、浙江省、江苏省法院的司法文件对于夫妻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单如何处理有细节的差异(比如江苏省高院特别强调了“未成年子女”,浙江省高院没有区分成年子女还是未成年子女),但共同点是在离婚财产的处理中体现了对子女利益的保护和对保险合同稳定性的尊重。离婚案件中给子女投保保单的处理规定目前分散在地方法院文件层面,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文件统一规定,也未上升到法律层面,因此在不同地区针对个案的认定仍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法院典型判例
案例一:
(2018)京0102民初31319号:李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节选:
“对本案涉及的4份保险合同,本院均认定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关于李某对购买以上4份保险合同是否知情的问题,胡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知情,故本院对胡某1提出李某对此知情的主张不予支持。胡某1所购买的4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其和李某的子女胡某2,虽然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胡某1,但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为胡某2,故应视为夫妻双方出于为子女利益考虑的赠与行为,且购买4份保险合同的时间跨度较大、总体金额不高,并非短期内大量投入资金,不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即使李某不知情,也不应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李某要求胡某1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出的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2019)湘0702民初1534号:原告华某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节选: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经本院查明,梅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女儿梅X锐、梅X钰、梅X钦、梅琳X、梅严X分别所购人身保险(保单五、六、七、十、十一),因人身保险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应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视为梅某对五女儿的赠与,上述人身保险所产生的财产利益应由各位被保险人享有。”
小结:从上述两个法院判例可以看出:
(1)两个家庭都为子女投保了多张保单,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子女为保单的被保险人,面临离婚时夫妻双方对于保单的处理存在争议;
(2)两个案件中法院处理保单的结果相同,都将保单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是具体的说理存在区别。在案例一中,法院因子女为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认定保单应视为夫妻双方为子女利益考虑的赠与行为,而且是在综合考虑4份保险合同的时间跨度、总体金额等情况后作出的判断。案例二中,法院的说理是“因人身保险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应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视为梅某对五女儿的赠与,上述人身保险所产生的财产利益应由各位被保险人享有”。
(3)不同地方法院审理的个案中对于离婚案件中给子女投保保单的具体处理,需结合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成文法不可能穷尽个案的所有要素,所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以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处理等问题上综合个案因素作出合理的判断。但裁量权的行使必然会带来裁判尺度不统一的弊端,为合理制约裁量权以保证司法的可预期性与稳定性,类案检索制度应运而生。因此,上述法院判例可以作为类案判例提供给法院作为参考。
【4】总结
和谐稳定的婚姻本身就有为家人提供保障、分散风险的保险机制意义。婚姻破裂,家庭内在的保险机制失效,就需要建立外部的保险机制。保险公司是中立、独立的第三方,引入保险机制可以转移面临离婚夫妻的信任危机;医疗保险、意外保险、人寿保险为离婚家庭构建外部保障机制,保护子女的成长和发展。婚姻可能终止,父母子女亲情永在,通过保险让爱与责任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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