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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第一例”可查家族信托遗嘱纠纷法院判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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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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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李1(与前妻所生女儿)、钦某某(现任妻子)的信托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2民终1307号


人物关系补充说明:

钦某某为委托人李某的现任妻子;

李1是李某和前妻所生女儿,1983年生;

李2为李某和现任妻子所生女儿2006年生;

李5、李6、李7为李某之兄弟姐妹。


李某于2015年8月1日的遗嘱一份,内容如下:

一、财产总计:

金融资产1000万,三套房产,明细如下

1.元普投资500万月月盈招商证券托管;

2.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500万;

3.房产:金家巷、青浦练塘前进街、海口房产各一套。


二、财产处理:


1.在上海再购买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

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李某家族信托基金会;

2.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李某家族信托基金”管理。


三、信托财产分配明细:


1.妻子钦某某、女儿李2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注:判决书原文如此),再领现金5,000元,所有的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2国内学费全报。

每年钦某某、李5、李6、李7各从信托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

妻儿、李某的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

财产分配以后如有补充,修改部分以日后日期为准。

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5、李6、李7共同负责。

新购650万房产钦某某、李2、李1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

本案的自书遗嘱符合继承法的要件,遗嘱的内容符合信托法对遗嘱信托的要求,虽然有部分遗嘱的内容因客观原因不能执行,但不妨碍在剩余的财产上继续执行。(关于部分遗嘱内容因客观原因不能执行的细节,请看文章最后面的“该遗嘱信托的部分条款可执行性问题”内容)


二审法院基本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李某所立遗嘱信托有效,依法成立信托

李1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请求可获支持。

李某6、李某5、李某7要求执行遗嘱的请求可获支持,并担任受托人,根据判决指定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以及遗嘱的内容履行受托人义务。

遗嘱范围以外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以下是遗嘱信托的效力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文件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该遗嘱在内容上包含了一个有效信托的全部条件

第一,信托财产为其遗嘱中所详尽列举的财产,“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这是一个独立存在的、确定的财产。虽然部分财产后来价值减损降低,但并不妨碍其确定性。

第二,李某所立自书遗嘱明确其信托目的为管理遗产,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判决认为这“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实现家族财富之传承,这也非常明确。

信托法还要求信托目的必须合法,李某的信托目的在于根据其意志管理遗产并让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委托人为立遗嘱人李某,自无疑问。

第四,通过一个委员会进行信托管理,组成人员为钦某某、李5、李6、李7,管理方式为共同负责管理,这是对信托共同受托人的指定。遗嘱中还明确了受托人或管理人的报酬。

第五,遗嘱中还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受益人为钦某某、李2、李1,这符合受益人确定性的要求。遗嘱中还规定了受益人以居住、报销和定期领取生活费等方式取得信托利益。

第五,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李某4立有自书遗嘱,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

该遗嘱信托的部分条款可执行性问题

一审判决探讨了遗嘱信托的可执行性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1主张,遗嘱中提及了购买一套650万元的房屋,该房屋“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李1认为,对该句的理解应当是指该650万元的房屋或钱款由“下一代”继承,钦某某不属于“下一代”, 说明李某4就该部分剥夺了钦某某的继承权,所以该部分遗产应当由李1和李2均分。至于“永久不得出售”,这只是李某的一个愿望,实际无法实现

而钦某某、李2则认为,李1对遗嘱的理解是错误的,李某做出这个安排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李某的遗产已经没有650万元,因此遗嘱实际无法执行,不能成立信托。

针对当事人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对遗嘱的理解,应当结合遗嘱的目的和上下文来进行。

从遗嘱的目的来看,李某的目的在于保持其继承人及直系后代能够获得稳定收益,将遗产的处分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从上下文来看,李某在遗嘱中明确要把650万元房产并入‘李某家族信托基金会’,由管理人统一管理。因此,遗嘱对该650万元房产的安排与其他资产一致,既没有剥夺钦某某的继承权,也没有安排李1、李2直接继承。遗嘱中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在法律上并非不能实现,这恰恰正是信托制度的功能之一”。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李1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股市波动等客观原因,李某的遗产总值已不足650万元,因此遗嘱中关于购买650万元房屋的内容已无法执行。但遗嘱中还有设立信托以及钦某某、李某可收取信托利益等内容,上述内容与购买650万元房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前提关系。只要信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即具备执行条件,可获执行。因此,部分遗嘱可获执行,钦某某、李2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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