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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明:中国法视角下信托财产的权利构造

周小明 新财道财富管理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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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29日-30日,由南开大学法学院、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主办的“第三届国际信托法前沿研讨会”在北京顺利召开。本次研讨会汇聚二百余位境内外专家学者及一线从业人员,关注信托普惠服务与行业特色转型,深入探讨信托法修订、信托登记、信托税制及受托人信义义务等信托法领域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聚焦以信托高质量发展助力强国建设,走出有中国特色的信托发展之路。以下为周小明博士在“第三届国际信托法前沿研讨会”的发言内容《中国法视角下信托财产的权利构造》。
很高兴能够参加“第三届国际信托法前沿研讨会”,这是一个很具有前瞻性,又集理论与实务于一体的研讨会。论坛举办方原来给我的发言题目是:“从信托定义看信托财产独立性”,我理解这个题目下需要澄清影响信托实践的两个认知问题:一是如何理解我国《信托法》第2条关于信托定义中“委托给”的含义?这涉及如何创设一个在法律上有效的信托的问题。二是信托定义中“委托给”的措辞会不会影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涉及信托设立后的法律效果问题。虽然我国《信托法》已经颁布实施了20多年,但在认知上还没有完全解决这两个问题,从而严重制约了信托功能的全面发挥。要说清这两个问题,必然涉及到信托财产的权利构造,因此我将今天的发言题目改为了:“中国法视角下信托财产的权利构造”。


  “委托给”一词包含了财产权转移内容


首先,我们来探讨一下信托定义中“委托给”的理解问题。
设立信托,需要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名下,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可以说是信托界的一个常识。我国《信托法》前后历经八年时间,经过了人大三读才得以通过。在一读和二读的草案中,关于信托的定义均是采取了“转移给”的措辞,明确信托需要委托人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到三读的时候才改为“委托给”的措辞,理由是“转移给”的措辞,会与民法上“一物一权”的所有权制度相冲突。其实,这并不是一个严密的立法理由。在《信托法》制定的时候,我国虽然是成文法国家,但与大陆法系的其他成文法国家相比,如德国、法国等,尚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典化国家,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是近年来的事情。对于一些民法上未涵盖的新型财产权关系,如知识产权、公司股权、企业法人财产权等,我国都是通过民事特别法的方式来加以确认。信托法就是一部调整信托关系的民事特别法,本来完全可以按照信托的本质,在民法所有权体系之外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构造进行清晰的界定,当时只是出于可能会与民法所有权体系相冲突的简单顾虑,才在三读时将信托定义中的“转移给”改成了“委托给”,这就造成了理解上的歧义。
那么,到底应该如何理解信托定义中“委托给”的含义呢?在法律上设立一个有效的信托,是仅有意思表示就够了,还是需要财产权的转移?从《信托法》关于信托定义(第2条)和信托设立(第二章)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的答案。我国《信托法》第二章是关于“信托的设立”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方面作出的,形式上需采取书面方式(合同、遗嘱等),内容上则充分吸收了英美法上明示的私益信托的三个确定性要求:确定的信托目的,确定的信托财产,确定的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这种意思表示一经受托人承诺,信托即成立。但是,大家可以看到,在“信托的设立”这一章规定中,回避了财产权是否需要转移的问题,也回避了信托是否需要财产权转移才能生效的问题。

这是否意味着,在我国设立一个法律上有效的信托,只需要有意思表示就够了,而不需要财产权的转移?的确,不少人根据信托定义中“委托给”的措辞,望文生义地认为,在我国设立信托不需要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换言之,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权仍然保留在委托人手中。这种观点在理论上可以探讨,但在法律规定层面难以成立。从《信托法》本身的规定来看,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权不可能仍然保留在委托人手中。首先,《信托法》第15条确立了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法律地位,如果信托财产权仍然保留在委托人手中,就不可能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其次,《信托法》第8条规定,信托可以采取遗嘱方式设立,《民法典》也明确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众所周知,遗嘱信托以委托人死亡为生效要件,遗嘱信托生效后,委托人既已死亡,又如何能保留信托财产权?再次,《信托法》第52条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死亡、解散、被撤销或者破产而终止。此时,委托人已经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已经没有财产权拥有资格,又如何保留信托财产权?
通观《信托法》的全文,信托的设立、存续和管理均以信托财权转移给受托人为前提。《信托法》第2条关于信托定义的后半段文字表明,信托财产是置于受托人名下进行管理处分的,而《信托法》第12条关于信托财产的定义则进一步明确:“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这两个条文的意思显而易见,要成为信托财产,必须以受托人名义取得财产为前提,这意味着没有财产权的转移,就没有信托财产,而没有信托财产也就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信托了。此外,《信托法》第41条关于新旧受托人职责交接的规定和第55条关于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归属的规定也显示,当原受托人职责终止时,不仅要向新受托人移交信托事务,还必须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手续;当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不是由权利归属人当然取得信托财产,而必须由受托人向权利归属人办理信托财产转移手续。试想,如果信托财产权没有转移给受托人,在上述情形中就无需作出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规定。
因此,信托定义中“委托给”一词的含义,不能简单理解为只是一种意思表示,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委托+给”,“委托”是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给”是将信托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的行为。委托人设立信托和受托人承诺信托的意思表示,仅能产生信托成立的法律效果,不能产生信托生效的法律效果。《信托法》仅规定了信托依意思表示而成立,并没有规定信托依意思表示而生效,从《信托法》的全文规定看,信托的生效需以财产权转移为前提。

  “委托给”一词不会影响信托财产独立性


接下来谈谈信托定义会不会影响信托财产独立性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要区分两个层次的探讨:理论上的和实证上的。从理论层面来说,由于信托定义中使用了“委托给”一词,给理论上探讨信托财产权的归属问题留下了巨大空间。不少人据此认为,在我国,信托的设立无需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那么在理论逻辑上,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权自然还保留在委托人手中。按照这种理论推演,当然会影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甚至整个瓦解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体系。如果信托财产的权利还在委托人手上,信托财产又怎么能够独立呢?信托财产不独立,信托又如何起到风险隔离的作用呢?这也是目前国内他益信托尤其是家族信托实践中,委托人最担心的问题。很多人在设立家族信托时,都会问中国的信托法到底保护不保护家族信托?其实是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缺乏信心,而上述的理论推演无疑加重了这种担心。
当然,以信托定义为出发点,探讨信托财产权归属和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理论基础是非常有益的,它可以为我国信托法制的进一步完善奠定良好的理论指导。但是,从实证的角度即从《信托法》具体规定的角度来看,信托定义中“委托给”一词是包含了财产权转移内容的,这一点在前面已经进行了详细探讨。退一步讲,即便在理论上认为“委托给”的含义不包括财产权转移的内容,其实也不影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是因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法规定的,只要法律条文规定得具体明确,理论上的探讨就只能是理论上的,不可能替代法律条文本身的效力。所以,从信托定义为出发点进行的理论研究,可以在理论逻辑上瓦解信托财产独立性。但是从实证角度来讲,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信托法》用了整整一章,即第三章“信托财产”,来规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些规定本身是独立的,与信托的定义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在学术上对信托定义的不同理解,并不会在实际上影响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效果,这个法律效果不是理论研究赋予它的,而是法律规范赋予它的。在信托定义和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关系这个问题上,区分理论上的探讨和实证上的法律规定,对于信托实践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法律上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构造


探讨了前面两个问题之后,我们再来看看我国法律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构造到底是怎么一个思路?
应该认识到,关于信托财产的权利构造,在我国是特别法创造的一个独立权利体系,在《民法典》颁布之后仍然是如此。不像法国,法国是高度注重法典化的国家,把信托关系纳入了法国民法典体系中加以规范,我国的民法典涉及到信托的就一个条文,而且仅是其中的一款:“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我国民法典本身没有直接涉及信托财产的权利构造,这个任务是由作为民事特别法的《信托法》来完成的。
实际上,我国《民法典》的财产权体系更具有开放性。我国民法典的财产权体系由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继承权、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六大类构成,信托财产的权利构造就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这个法律就是作为民事特别法的《信托法》。《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构造了一个独立的权利体系,不能简单套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典的“物权-债权”体系去解释。现代的财产权早已不是大陆法系传统的物权和债权这两个经典的权利构造所能够涵盖和解释的了,比如知识产权、公司的股东权、企业法人财产权等,它们到底是物权还是债权?信托财产的权利构造也是一样,它可能既有物权的特征,也有债权的特征,实际上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只能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体系。把信托财产的权利构造体系化的纳入民法典中,这是我们研究者的一个重要使命,但不能简单套用传统“物权-债权”两分法的结构去构造和解释,否则,只能与《民法典》规定的既有财产权体系造成更大的冲突,同时也必将大大限缩信托独有的功能和价值。
我国《信托法》实际上对信托财产已经构造了一个独立的权利体系,它由三个层次构成: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什么权利?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什么权利?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什么权利?
第一,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不享有财产性权利。虽然信托定义中使用了“委托给”一词在理论上可以推演出委托人还保留了信托财产权,但从具体法律规定的实证层面,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不可能再享有财产性权利,既不可能是信托财产权的拥有主体,也不可能是信托财产权的利益主体。这点已在前面做了充分的分析和探讨。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有两点:一是依信托法可以设立自益信托,但这时委托人在信托中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是基于受益人身份,而不是基于委托人的身份。二是我国《信托法》也赋予了委托人一系列权利,但这些权利是对于信托的监督权,不是对信托财产享有的的财产性权利。
第二,受益人享有的是受益权。我国信托法就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是取了名字的,叫做“受益权”,就是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分配、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受益人本身不是信托财产权的拥有主体,不以自己的名义占有和控制信托财产,只是信托财产所生利益的享有主体。
第三,受托人享有的是信托财产权。这是一种对信托财产的主体性权利。我国《信托法》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并没有取名字,但从具体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权的拥有主体,信托财产需置于受托人名下占有、控制、管理和处分,但信托财产所生利益由受益人享有。这里,我不妨先称之为“信托财产权”,它与法人财产权最具有可比性。至于今后在法律完善的时候,给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取个什么名字,大家可以好好的研究。需要指出的是,受托人的这种权利绝非属于《民法典》上的“所有权”范畴,因为信托财产是个概括性财产,信托财产权的客体超越了所有权的客体,信托财产权人(即受托人)也不像所有权人那样可以享有所有物的利益。
虽然我国《信托法》已经初步构建了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一个独立权利体系,但因信托定义中使用了“委托给”一词,在理论上造成了不必要的认知歧义,由此也影响到了相关信托配套制度的出台。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有三个路径可以选择:一是学术界对信托定义中“委托给”一词做统一法理解释,从《信托法》具体规定的实证角度,论证包含了“财产权转移”的内容。二是推动司法解释,这件事是可行的,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委托给”的含义。三是推动《信托法》修订,将“委托给”直接改为“转移给”。
以上是我对《信托法》的一些理解,借此论坛与大家分享,欢迎批评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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