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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监护之要义:尊重人身,保护财产|明月说法

明月说法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2024-08-24
近日,明月律师团队成功办理了一起“要求监护人返还财产”的案件,在这起案件中,明月律师团队作为被监护人的代理律师,代理意见获得了法院的全部采纳,并赢得了案件的胜诉:法院判决侵占财产之监护人向被监护人返还数百万元财产。针对本案胜诉结果,明月律师简评如下,供诸位参考:
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子女应该履行赡养义务。再根据《民法典》第28条规定,子女依法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的父母的法定监护人。也就是说,当父母老了,子女们应该齐心协力,共同担负监护职责,履行赡养父母之义务。
但在司法实务中,多子女家庭经常会就谁(哪一个子女)应该成为父母的监护人产生争议甚至诉诸法院。每个子女都想成为那个唯一/排他的监护人。这种争议的背后,除了情感纠葛外,往往还会有财产的考量。子女认为,成为了监护人(特别是成为那个唯一的监护人),就意味着掌控了被监护人名下的巨额财产,就可以无所顾忌地完全替代被监护人作出决定。
非也!
《民法典》第35条规定的很清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民法典》第36条还规定了:若监护人存在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之行为,其监护人资格是可以被依法撤销的。
也就是说,成为了监护人,不是在享受监护权利,而是在承担监护职责。明月律师认为,监护职责的核心要义是:尊重被监护人的人身,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这是因为,人的行为能力衰减,往往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被监护人对自己人身领域(居住、医疗、日常生活等)还是有比较切身的觉察、也能清晰表达自己的意愿(譬如说要居家养老还是要住进康复护理院),但是对自己的财产(公司股权、房产、金融类资产等)会逐渐失去控制力、也会对重大财产的处分渐失理性判断的能力。在这个过程中,被监护人需要的是:人身权益得到尊重,财产权益得到保护。这也是《民法典》以及《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所强调的“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之应有之义。
在明月律师团队所办理这起案件中,同为监护人之一的被告方(作为被监护人的子女之一),在被监护人出现认知障碍时,利用其掌握被监护人(父母)的银行卡密码之便,擅自操作转移了被监护人名下的全部银行存款,导致被监护人晚年的生活、医疗失去经济保障。此时,被监护人的另一监护人(法院判决指定的监护人之一)找到了明月律师团队,要求依法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接受委托后,明月律师团队依法提起要求监护人返还财产之诉讼。在庭审中被告方给出的理由是“父母给了银行卡、告知了密码,就意味着父母(在被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对其之财产赠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父母曾经有过赠与之意愿。
本案中,因为无论从哪个角度去看,被告方将被监护人名下的全部存款转移到自己名下,很难说这是“维护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所必须之举。那么问题来了,“给银行卡并告知密码”的行为究竟如何解释?法院是否可以将该行为推定为赠与?被告方是否仍有进一步举证之义务?
明月律师认为,从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量,赠与的意思表示应该明示,而非默示,法庭应当进一步查明本案被监护人(在法院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前)是否有过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且举证责任应该转移到监护处。如果作为监护人的被告方拿不出明确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明确的“赠与”意愿,即可认定其违反了《民法典》之35条规定,侵犯了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
再次,法律对于老年人(作为弱势群体)的权益原本就有特别保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2条规定: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87711.html)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公布的《人民法院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中,提到“周某诉龚某侵权责任纠纷案”,与题述案件非常类似,法院对该案的点评如下:

“公民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老年人由于身体状况、行动能力等原因,往往难以有效管理、处分自有财产,在此情况下,子女更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父母的财产权益。本案体现了反对子女“强行啃老”的价值导向,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侵犯老年人权益的案件时,应当充分查明老年人的真实意愿,坚持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秉持保护老年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有效定纷止争

我国对”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之合法权益都予专门立法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应更多体现在”诉讼举证责任分摊“这一程序细节中。譬如当弱势群体人身、财产权益遭受侵犯时(譬如遭受家庭暴力),法院应当合理分摊举证责任,适当减轻弱势一方的举证义务,在尊重人格权平等的基础上,借助司法程序的优化来实现作为公平的正义。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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