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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达家事资讯】上海市律协“夫妻共同债务”讲座纪要

2016-05-23 刘创律师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2016年5月20日下午,上海市律协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在均瑶国际广场35楼报告厅举办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践与解析》专题讲座,申达家事律师团队的核心成员刘创律师参加了本次讲座,并对讲座内容作简单归纳分享。特别声明:本文所归纳的内容未经原演讲者确认,内容仅供参考。


 一  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及防范


主讲人:刘军杰律师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情形,其一是夫妻之间利益一致时,其二是夫妻彼此独立且利益冲突时。前者债权人利益易受侵害,后者夫妻双方之间的权益难以平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作出规定,条文内容的设计更多地站在夫妻利益一致的角度,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法条链接: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三、四年后,侵害配偶利益的虚假共同债务大量出现,例如离婚诉讼过程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通过民间借贷纠纷等诉讼制造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审查两个方面:

1、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判断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需要从基础事实及证据入手,如:是否有借条、收条等凭证;是否有转账记录等证明款项交付的证据;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

2、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1)有无共同举债合意?

2)款项用途与家庭生活、经营业务是否有关?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浙江高院的指导意见中认定配偶成为共同债务人的情形包括以下三种: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2、超出日常生活范围负债,但负债所得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

3、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但构成表见代理的。

法条链接: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性规定,但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已突破该第二十四条的内容,如上海高院认为在认定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时,应考虑如下两个因素:(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法条链接: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

3、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

    此类案件处理中,首先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要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一方有证据,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如何有效规避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利影响?可以考虑:

1、夫妻双方提前对可能发生的债务进行约定,并通过保险、信托等工具对家庭财产进行安排,以达到有效隔离的效果。

2、夫妻通过签署婚内协议等约定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非用于共同生活的举债为个人债务,双方可对属于共同生活事项的范围进一步细化。


 二  夫妻共同债务中虚假诉讼的类型和救济


主讲人:陆珊婧律师


一、夫妻共同债务中虚假诉讼的类型

1、伪造亲属间借贷,将婚前或婚内赠与关系转为借贷关系

参考案例:(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210号民事判决书

2、因解除婚姻关系而伪造夫妻共同债务

参考案例:(2014)衢开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3、为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而假离婚

参考案例:(2015)赣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二、夫妻共同债务中虚假诉讼的救济

(一)事中救济

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56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二)事后救济

1、适格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

1)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是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中本应参加诉讼却因非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2)有权提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具备相关案件的第三人主体资格,能够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56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参考案例:(2015)宁民撤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2、提起再审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参考案例:(2014)浙民再字第18号

3、检察院提出抗诉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参考案例:(2015)东商再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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