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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论坛12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诉讼三题

2014-11-13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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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段晓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知情权诉讼案件数量上升幅度较快。以江苏为例,2005年修订公司法实施一年期间全省法院受理公司诉讼1175件,其中约15%为公司知情权诉讼。从近几年司法实践看,知情权诉讼的若干问题尚存较大争议,实践中处理也不一致。本文就公司知情权诉讼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梳理,以期有益于裁判实务。


司法第33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作出了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东,尤其是公司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形较为常见,在其操控之下,中小股东很难获悉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盈亏情况、公司业务情况等公司经营信息。因此中小股东在请求分配利润、转让股权之前,往往通过行使知情权来了解情况,为进一步的权利要求打基础。另一方面,知情权诉讼也是中小股东对抗大股东、将公司拖入诉讼、增强与大股东之间讨价还价能力的筹码。


一、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


从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内容看,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及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无争议,争议在于股东就公司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的具体范围如何。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就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时,仅限于查阅会计账簿本身,不得要求查阅相应的会计凭证,理由是根据会计法,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属于不同的会计资料,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并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1]另一种观点认为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源泉,可以视同会计账簿的附件,因此股东在可以查阅会计账簿的情况下,当然可以查阅会计凭证。同时,从我国会计账簿虚假记载情况大量存在的实际情况看,如果不允许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股东的知情权往往落空,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根本无法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2]


对此,笔者认为对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关于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的规定应作目的解释,认定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既包括会计法上的会计账簿也包括会计法上的会计凭证。理由如下:


首先,会计法虽然并未明确规定会计资料的种类,但其条文中对于会计资料的表述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可见会计资料的种类至少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种类,而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属于相互独立的会计资料种类。在此情况下,公司法前述规定中的会计账簿,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应当不包括会计凭证。


其次,在会计造假现象非常普遍,甚至上市公司也不例外的情况下,如认为股东仅仅可以查询会计法规定的会计账簿,不允许其查阅会计凭证,则允许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的立法目的显然无法实现。因为会计账簿是否以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依据的会计凭证是否经过必要的审核且是否经审核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仅仅通过会计账簿是无法确定的,必须通过对会计账簿与相应会计凭证的查阅才能完成。因此,从公司法关于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当对于该规定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予以扩大解释,认定根据该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与会计账簿对应的会计凭证。


当然,由于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必然涉及公司经营信息,包含有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内容,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查阅目的,公司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拒绝提供查阅,或者在十五日内未予书面答复的,法院才有必要审查股东相应请求是否成立,否则,即应以股东行使该权利未完成相应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


实践中,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时,常见的诉讼请求包括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要求有会计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对此,应区分情况确定股东就相应知情权可采取的行使方式。


(一)关于是否允许复制相应公司文件


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因此该部分文件应当既允许股东查阅,也允许股东复制。对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是否允许复制问题,一直存有争议,且实践中有不同的裁判结果。一种观点认为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数量繁多,允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场所、时间一般是公司的营业场所的正常工作时间,且从公司与股东涉诉时的对立状况,以及对于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维护的考虑,一般确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时间往往较短,此时如不允许股东复制,则因股东无法在指定时间内完成有效的查阅,往往会出现股东知情权落空的实际后果。[3]另一种观点认为,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涉及公司的经营信息,包含大量公司商业秘密,如允许股东复制,则不利于公司合法利益的保护,且公司法对此也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而并未赋予股东可以复制相应文件的权利。[4]


对此,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即股东关于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是否允许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接受股东委托或协助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公司法明确股东有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的知情权,但对于股东只能本人查阅、复制,还是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查阅、复制并无明确规定,而因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复制非常简便,当事人对此一般并无争议,争议往往在于股东能否委托他人或者由他人协助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只能自行查阅,因为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并未赋予股东可以委托他人查阅或由他人协助查阅的权利,且股东之外的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易导致公司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泄露,不利于公司合法利益的保护。[5]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是自行查阅还是委托他人查阅,或者要求他人协助查阅,查阅的权利主体均是相应股东,公司法对此也未予禁止,且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较强的专业性,缺乏财务知识的股东一般难以通过自行查阅实现了解公司经营信息真实状况的目的。[6]


对此,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对于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以自行查阅,也可以委托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查阅或要求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协助查阅,理由是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极强的专业性,股东因一般不具有会计专业知识,即便进行查阅,也往往难以确定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即难以通过自行查阅实现了解公司有关经营情况的目的,在此情况下,允许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代为查阅或者协助查阅,利于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切实实现,且公司法对此也未予禁止。


当然,因他人在接受委托代为查阅或者协助查阅时,往往会了解到公司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且允许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协助查阅的根本原因在于股东不具备相应知识难以自行完成查阅,因此对于接受委托代为查阅或者协助查阅的人员应当规定一定条件,如具有相应知识的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以确保及时完成查阅工作,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且会计师、律师根据其职业特点,受相应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关于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规制,对该人员身份作出限制可以保障公司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三)关于是否允许审计公司财务状况


审计是国家授权或接受委托的专职机构和人员,依照国家法规、审计准则和会计理论,运用专门的方法,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经营管理活动及其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正确性、合规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查和监督,评价经济责任,鉴证经济业务,用以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一项独立性的经济监督活动。实践中,中小股东主张知情权的原因一般是对于大股东控制下的公司经营行为和公司的财务状况产生疑问,而审计无疑是确定其质疑内容的有效方式,因此,中小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要求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司法审计的情形较多,对此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是否真实反映公司经营活动,有关经营活动是否合法合规,公司真实收益状况如何,仅仅通过赋予股东查阅权难以确定,只有通过审计才能予以准确确定,且审计并不会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因此对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请求应予支持情形下,如股东愿意负担审计费用或预交审计费用,应当准许股东关于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的请求。[7]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仅限于查阅、复制,其中对于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仅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因此股东关于审计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且审计必然会导致对公司日常经营的影响和经营信息易于泄露的状况,故对股东要求通过审计公司财务状况方式行使知情权的请求不应予以准许。[8]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关于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三、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审理程序


由法院行使审判权处理的民事案件,一般可以分为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两类,分别适用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采用非讼程序的概念,但也规定了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两种程序,一种是审理一般诉讼案件适用的普通诉讼程序,一种是审理特定案件的特别程序。不可否认,公司法中的大量纠纷处理是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但有些特殊类型的公司法案件,依托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却难以解决:要么诉讼难以启动,或者启动以后无法展开;要么诉讼过于拖延,难以确保商事交易的效率和交易秩序的维护。而我国公司诉讼中存在程序短缺的问题,基本未能在公司法历次修法过程中从内部得以解决,也未能在历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得以解决,股东知情权行使案件的处理,无疑是这一程序短缺造成不良后果的最好例证。由此导致的后果是,原告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主张权利的愿望最终虽然大多得到了支持与满足,但是,原告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实现程度可能要大打折扣,原因是在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即便是股东资格确定、案情极为明确,大多数案件的审理也经过了较长的时间,且大多进入了二审程序。


对此,笔者赞同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引入非讼程序的观点,即被告公司在原告股东提供其行使知情权的证据后,如对其股东资格无异议,而仅仅对于其是否享有知情权或知情权的范围等存在异议,则由法院依法裁定是否支持股东主张知情权的请求,此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如公司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股东资格有异议,则对案件应考虑采用诉讼程序审理确定股东资格的争议问题,在此问题依诉讼程序确定后可转而适用非讼程序裁定是否支持股东关于知情权的诉讼请求。


注:

[1]参见杨路:“股东知情权案件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

[2]参见马超、王志涛:“公司股东知情权法律保护”,载http://www.kfpa.gov.cn/news/?747.html,2014年7月5日访问。

[3]上引文,马超、王志涛;陆芳芳、冯卫红:“小股东查阅、复制会计账簿,不属滥用股东知情权”,载http://wx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047,2014年7月5日访问。

[4]参见王翠:“查阅复制财务凭证被拒,股东诉请知情权获支持”,载http://wx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2013/04/id/939936.shtml,2014年7月5日访问。

[5]参见蒋敏、徐旭:“股东知情权的司法保护”,载httl://www.zwmscp.com/a/gedipanli/gedigaojifayuanpanli/2010/0709/2570.html,2014年7月5日访问。

[6]参见刘海鸥:“论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7期。

[7]参见黎晓燕:“论股东知情权”,载《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7年第1期;成尉冰:“公司利益与股东知情权的平衡——从具体案例探讨公司的司法审计制度”,载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56315&Type=mod,2014年7月5日访问。

[8]参见前引[5],蒋敏、徐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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