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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论坛88:公司法强制收购中股权定价的司法裁判

2014-08-14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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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雷新勇


公司法规定了强制公司收购股权制度,并且明确了按照合理价格收购。那么何为合理价格,就成为适用这一法律规则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强制收购中,当转让人与公司无法通过协商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又应当依据什么标准确定股权价格,才是合理的呢?

一、法院裁判的必然性

价格是价值的市场反映。但无论是劳动价值论,还是效用价值论,都无法提供一个数量标准或计算方法来直接给出商品的价格,也不能提供一个判断价格是否合理的可操作性标准。因此,价格是多少,是否合理,无法从价格本身直接作出判断。由于各方出于利害和立场不同,可能难以达成共同接受的一致。因此,就本文主旨而言,诉讼中也无法以各方是否接受作为合理的判断标准。这就意味着,价格及其合理性判断标准不能直接获得,而只能间接获得。这里的间接就是指价格形成机制。

我们知道,在实质正义本身无法直接实现的情况下,就只能借助于程序正义来间接达致。比如在司法中事实真伪不明的,就通过证据规则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解决,即以程序公正来间接达致实质公正。如果把价格本身看作是实质正义,那么价格形成机制就是程序正义。在股权转让的定价问题上,也是如此,价格本身无法说明合理与否,只能通过价格形成机制来判断。因此,价格合理性的判断标准就转化为价格形成机制的合理性。

在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中,股权价格的形成机制基本上有四种,一是双方协商,二是拍卖,三是约定评估,四是由法院裁定。四种机制形成的价格中,一般的直观看法,显然,双方协商优于拍卖,拍卖优于评估,评估优于法院裁定。但是对不同机制下形成的价格所作的这种合理化排序,其背后的判断逻辑是什么?就是不同机制对经济租值消散大小的比较。

新制度经济学的交易费用理论研究表明,要实现社会分工合作可能达致的租值,就需要配置资源的制度。但不同的制度,交易费用不同,[1]对于租值的消散也是不同的。在各种制度中,唯有以市场配置资源交易费用最低,消散的租值最少。[2]因此,股权通过市场机制完成的转让,交易费用最低,消散的租值最少。

但是市场机制的运行也是有交易费用的,或者说市场机制也是有价的。当市场机制的价无从知晓或确定时,人们就不会选择市场机制,就会转而选择其他替代机制,或者不交易。显然,与选择替代机制相比较,不交易消散的租值将最大。选择替代机制又要比不交易更具有合理性。但是被选择的替代机制本身的价必须是可知的,确定的。与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相比,替代机制就是看得见的手。

在强制公司收购的交易模式里,转让人与公司双方互为唯一买家和卖家,属于典型的“囚徒困境”,[3]股权的价格在理论上会处在零到无限大的区间,要以市场机制完成交易,合作的谈判费用非常高。在交易费用的阻碍下,要达成交易最后可能只能通过第三方即法院介入,来降低谈判费用。这就是法院裁定出现并被选择的原因。可见法院的裁决是为了降低交易费用,减少租值消散,促成交易。

二、法院裁决方法分析

法院裁定价格无非有两种方法,一是委托评估,二是自由裁量。评估有三种基本计算方法,一是市价法,二是收益法,三是成本法。[4]由于成本法属于重置成本,股权价值不存在重置的问题,因此,不宜选作股价评估的基本方法。其余两种方法的适用本身各有其匹配条件,结果也不相同,哪一种评估方法更合理?

我们应该看到,除了资料、技术条件限制不能选择适用以外,应当把评估方法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结合起来加以判断。因第(一)项情形强制收购的,可采用收益法,理由是双方是因收益发生纠纷的,而公司收益是可以确定的。因第(二)项情形强制收购的,可采用市价法,理由是公司的分、合以及主要财产转让,有市价可以参考。因第(三)项情形强制收购的,则可采用资净产值来计算,理由是公司本应清算解散,要计算清理公司净资产。但这样的计算也不能绝对化,仍需要法官加以酌量。因为除了市价法以外,其他方法所计算出来的股权价值的实现程度还要取决于资产的变现能力。有的股权账面价值可能很高,但有价无市,或者变现的价值很低,有的账面价值不高,但实际变现时还有溢价。这时就需要法官根据实际变现能力酌情裁断。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资料不全、评估费用太高等原因,不能委托评估的,并不少见。这时就只能由法院自由裁量。但自由裁量并非恣意裁决,也需要有一定的考量依据。对资料全仅因评估费用高而不能委托评估的,法院可依据公司资产负债表计算公司净资产值,再根据净资产变现能力酌情确定转让股权的价值。对资料不全或无法计算净资产值的,可根据转让股权的出资额结合企业经营状况和资产变现能力酌断。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自由裁量的结果应当是终局性的,不具有可上诉性或申请再审性。否则,双方之间的价格博弈就会无止境,司法裁判就失去了减少股权转让中的租值消散的功能。

三、定价机制的位序

上述各种定价机制之间,具有一定位序。即应先由双方协商定价,包括协议拍卖、评估,协商不成才由法院裁定。法院裁定应先委托评估,只有在委托不能时,才应自由裁量。自由裁量是在穷尽所有可能的机制之后的最后防线。这样做是为了限制法院自由裁量的适用机会。因为法院的裁判有先例性,会具有影子价格的性质,对以后类似股权交易价格的确定产生影响,而这种影响并非都是有利的,也可能为不诚信的公司所利用,人为减损转让股权的价值。严格按照上述位序来选择定价机制,就能够避免有条件采用优先位序定价机制的当事人恶意规避。

关于强制收购需要延伸说明的是,在强制公司收购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或者进行减资。在转让或减资完成以前,因股权转让系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不能对之享有撤销权,但对转让股东从公司获得的股权转让对价应当仍有追及权,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转让人和受让人还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防止股东借强制收购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

注:

[1]在广义上包括了机会成本和会计成本,狭义上仅仅指机会成本,也称制度成本。

[2]参见张五常:《收入与成本》,中信出版社2011年版,第245页。

[3]关于囚徒困境的原因在于交易费用过高的论述,参见李俊慧:《经济学讲义》(下),中信出版社2012年版,第60-65页。

[4]参见《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载《中国资产评估》199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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