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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1)| 法宝案例

【作者】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编辑组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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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经营者未经许可使用、修改图片且未署名,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

关键词:著作权;署名;提示作用;综合因素

裁判要旨:网站经营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未进行署名,并对图片进行了修改,使其出现在运营的网站搜索栏下方的栏目中,作为栏目图标在该搜索页面中起到了分类和提示作用。网站经营者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图片是搜索引擎自动抓取后自动缩放并显示的,其行为是对图片的使用,直接侵犯了著作权,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法院可综合考虑图片的知名度、网站经营者对被侵权图片的使用性质和方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相关案例: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赵小华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法宝引证码:CLI.C.833579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终112号

 

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婵。

被上诉人赵小华。

委托代理人张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小华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4022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17日,上诉人百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宁、李金婵,被上诉人赵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小华一审诉称:

我是职业摄影师,我发现百度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我创作的作品(简称涉案图片)制作主题广告链接,并在百度图片网站首页http://image.baidu.com/进行发布、广泛传播。侵权广告图片对涉案图片进行了修改,删除赵小华的署名及发表水印,并修改了颜色。点击侵权图片即进入百度图片网子网页,均是相关宣传来源的图片。百度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对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百度公司停止侵权,在百度图片网站首页http://image.baidu.com/首屏置顶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赔偿我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5500元。

百度公司一审辩称:

一、涉案图片的权属存在瑕疵,赵小华提交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关于作者认定的规定。

二、涉案的“百度图片”属于垂直搜索,系百度搜索引擎自动抓取、程序自动缩放并自动更新而形成的,其技术原理和法律属性与百度自然搜索完全一致。因此,本案应适用“通知-删除”的“避风港原则”,而至今百度截止目前未查询到赵小华曾经向我公司进行过有效投诉。垂直搜索是对于某一个具体行业或专业,向有此类需求的网络用户提供更有针对性更专业化的搜索服务,二者的技术原理一样,只是垂直搜索是以页面中特定的结构化信息数据为最小单位进行的信息抓取和处理,应当适用“避风港原则”。

三、我公司没有主观故意,且有证据证明“百度图片”首页展示的时间很短,即使存在侵权,侵权的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失极低。搜索服务具有技术中立的特性以及实质性非侵权的用途,其只是为了方便网络用户查找相关行业或专业信息,没有刊登、发表或传播的意思表示与具体行为。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刊登、发布以及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图片浏览传播的是第三方网页,查阅浏览涉案图片的行为也发生在网络用户与第三方网站之间,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四、我公司制定并公示了完善的投诉规则权利救济渠道,同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对涉案图片予以了处理,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赵小华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在知道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处理涉案图片,而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及时采取了必要的处理措施,全面充分有效的处理了涉案图片。故不同意赵小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大众摄影》2015第12A版第96页刊载有涉案图片,图片下方有“天空之境 赵小华摄”字样。赵小华还提交了涉案图片的电子底稿,内容为星空。赵小华表示该张图片入围了2015年度天文摄影师大赛,赵小华将该消息发布在其名为“华华芽芽”的新浪微博中。百度公司对《大众摄影》杂志、涉案图片电子底稿以及微博打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赵小华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以及涉案图片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5年8月3日,经赵小华申请,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其浏览网页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许天证民字第480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使用ipad平板电脑打开UC浏览器,在页面中部有“百度”图标,点击该图片进入页面,该页面顶部地址栏中有“百度字样,点击页面中部搜索栏下方的图片栏目进入页面,页面中顶部地址栏中有“百度图片”字样,该页面搜索栏下方有九张图片,每张图片底部标有栏目名称,其中标识有“摄影”字样的图片为一张星空图;点击该图片,进入页面中上部有搜索栏,页面下部排列有众多图片。标识有“摄影”字样的图片与涉案图片相比,上部和下部进行了裁剪,底色进行了调整,其他内容一致。为此,赵小华支付公证费500元。

2015年11月18日和20日,经百度公司分别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百度公司浏览网页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并分别出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565号和第16077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均记载,使用手机登陆百度公司网站,在其首页点击“图片”栏目,对应页面未展示有涉案图片。百度公司以此证明涉案图片已经不存在,且相同位置的图片更换频率高、使用时间很短。此外,百度公司还提交了关于《使用百度前必读》、《百度反馈中心》、《百度用户服务中心》、《图片搜索——用户反馈》、《图片搜索——常见问题之“如何删除图片搜索结果中涉嫌侵犯我的合法权益的图片”》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百度公司已公示了投诉方式,采取了必要处理措施,全面充分的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赵小华主张合理开支律师费为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为证明涉案图片的知名度,赵小华提交中国国家天文杂志对其的访谈、涉案图片获奖、2015年度英国天文摄影大赛获奖新闻报道等网页打印件。百度公司对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涉案图片的知名度。以上事实,有赵小华提交的《大众摄影》杂志、涉案图片电子底稿、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网页打印件,百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 打印件及一审法院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赵小华将涉案图片发表在公开出版的《大众摄影》杂志中,并提供了涉案图片的电子底稿,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赵小华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百度公司虽否认赵小华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赵小华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图片。百度公司在其经营的百度图片网站中将涉案图片作为其“摄影”栏目的图标使用,未为赵小华署名,并对涉案图片进行了修改,构成侵犯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侵权法律责任。

本案中,百度图片网站为网络用户提供图片的搜索服务,该网页搜索栏下方设置了不同类别的栏目,每个栏目均有名称并配有相应图片,涉案图片即被作为“摄影”栏目的图标使用。由此看来,涉案图片出现于百度图片网站中并非网络用户使用百度图片搜索功能所得到的结果,无论该图片的来源基于何种搜索技术,均无法将其归属于百度图片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范围内。此外,百度公司虽主张其提供的系搜索服务,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故关于百度公司所持其提供的是搜索服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百度公司在其百度图片网站首页使用涉案图片,未为赵小华署名,应当在其百度图片首页页面置顶位置发布声明向赵小华赔礼道歉。

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赵小华的经济损失或百度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情况、百度公司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性质和方式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赵小华为本案所付开支中的合理部分,百度公司应一并承担。赵小华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百度公司在其“百度图片”网站首页上连续十二小时发表声明,向赵小华赔礼道歉;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百度公司赔偿赵小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五千元;

三、驳回赵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百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涉案图片的权属存在瑕疵,赵小华提交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图片的作者。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图片系百度搜索引擎自动抓取、程序自动缩放并自动更新形成的。“百度图片”是我公司在自然搜索服务的基础上,针对图片这一具体行业而向网络用户提供的垂直搜索服务,其技术原理和法律属性与百度自然搜索完全一致,因此,我公司作为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本案中应适用“通知-删除”的避风港原则,但我公司从未收到过赵小华发出的任何形式的投诉或通知,故我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礼道歉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的法律责任过高。基于搜索服务的技术中立性以及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百度图片”首页图片展示的时间很短,故即使存在侵权,侵权的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失极低。

四、我公司制定并公示了完善的投诉规则权利救济渠道,对涉案图片及时采取了必要的处理措施。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赵小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小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

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我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百度公司未经我同意在“百度图片”的摄影栏目封面使用涉案图片,并进行剪裁和底色调整,该行为已经侵犯了我对涉案图片所享有的著作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询问程序中,百度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大众摄影》杂志刊登的涉案图片的署名为赵小华,故其对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权属不再持有异议。上诉事实,有一审卷宗及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百度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赵小华对涉案图片所享有的著作权

本案中,涉案图片出现在百度公司运营的“百度图片”搜索栏下方的栏目中,作为栏目图标在该搜索页面中起到了分类和提示作用。百度公司虽主张涉案图片系搜索引擎自动抓取后自动缩放并显示的,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百度公司对涉案图片进行了使用。百度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未为赵小华署名,并对涉案图片进行了修改,其行为侵犯了赵小华对涉案图片所享有的著作权。鉴于本案中百度公司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故其制定、公示投诉规则和权利救济渠道,以及在事后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等情节,均不影响对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百度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百度公司未经赵小华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且未为赵小华署名,一审判决认定其依法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侵权法律责任正确。鉴于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赵小华的经济损失或百度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知名度等情况、百度公司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性质和方式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百度公司赔偿赵小华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并无不当。此外,百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图片在相关网页上实际展示的时间,故对其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侵权的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失亦极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四元,由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丽婷

审判员 张晰昕

审判员 刘炫孜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欣蕾

书记员 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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